112年度補字第492號
原 告 宋宜蓁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略以「
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略以「酌減買賣價金」。
惟上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
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又先位聲明雖分別以數項聲明請求,但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2項)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準,並
非以原告給付之部分價金67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1200元,請如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