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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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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22號
原      告  冠宏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輝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告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需賠付原告額外支出承租土地費用,26個月,計新臺幣(下同)79萬426元;起訴聲明第3項,於推定租賃權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7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9萬3566元。依上開規定,起訴聲明第1、3項,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聲明第2、4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3992元(79萬426元+9萬3566元=88萬3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請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