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曾鈺棉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葉舒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甲○○於民國102年3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兩人共同經營「蕨緣園藝店」(下稱園藝店),並雇請被告擔任員工。
詎料,伊於000年0月間發現被告與甲○○之對話,對話中被告與甲○○過從甚密,並多次約往汽車旅館,經調閱園藝店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甲○○外遇。
㈡被告與甲○○交往及發生性行為
等情,已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以及伊基於
婚姻關係而得享有之身分
法益,對伊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甚影響3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令伊精神上感到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並使伊受有10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伊否認有與甲○○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不知悉甲○○為原告配偶。另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並非伊與甲○○之對話,伊否認該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之真正,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也相當模糊,無法證明為伊與甲○○之親密畫面。又原告與甲○○兩人關係良好,並於111年10月17日一同至伊之住處向伊威脅勒索,故甲○○之證詞顯不可信,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縱認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甲○○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並未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應認有
免除甲○○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伊自得扣除應賠償金額。又伊僅有高職畢業且獨自經營小餐車,每月收入僅2萬5,000元左右,又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並不富裕,原告對伊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明顯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
通姦,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妻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與甲○○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情,嚴重侵害其配偶權,並提出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本院卷第19至10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經查:
⒈核諸該等對話訊息紀錄,屬具與文書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
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查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翻拍電腦或手機而來,其雖無法提出該電腦或手機供
勘驗,
惟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文書是伊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差不多在111年7月至10月間等語(本院卷第251頁)。審酌
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文句、時間具有連續性,且部分對話顯示時間為7月3日、10月25日(本院卷第41頁、第105頁),亦與甲○○上開證述時間大致相符。又
稽之所附對話紀錄截圖,拍攝重點為電腦或手機所呈現之訊息內容,拍攝範圍及於對話框外之其他程式,每張照片角度亦非完全相同,更可認上開對話紀錄並非憑空捏造,形式上應係真正。
⒉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甲○○傳送關於:「老公忙完了嗎...晚安,我愛你」、「啾啾 你欠我一個抱抱」、「連愛我也不說...每次抱抱睡,你很快就會打呼了」、「想想晴晴...想想晴晴的腿腿」、「不然我就,不幫你吹」、「我愛你,快說」、「我愛你老公」等語(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33、37、39),而面對被告前開表達情意之內容,甲○○不僅未加斥責、質疑,反回復「我愛你快睡啦」、「想一想又想找你」、「愛老婆...愛你」、「想你...寶貝在外面?...寶貝訊號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5、27、39、41頁)出言示愛,且被告與甲○○通篇對話多為互訴情衷且對話曖昧,顯與交往中之男女友人無異,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
⒊另稽諸被告與甲○○間互相傳送關於:「(被告)好,那我訂米蘭;(甲○○)好萊屋吧,比較近啊;(被告)很貴耶」、「(甲○○)不好意思我太軟了;(被告)昨天很硬啊;(甲○○)就是硬完,所以沒辦法了」、「(被告)您的寶寶,將於禮拜二晚上,與您西螺情趣,我吃洩藥應該是不能捅屁股ㄌ;(甲○○)不是員林;(被告)你不是想要...新的情趣嗎;(甲○○)我充好電了...狐狸尾巴」、「(被告)我如果不會很拉肚子,就可以插」等語(本院卷第43、61、93、95頁),對此甲○○到庭證稱:上開對話是關於訂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還有玩情趣用品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復證稱:伊於交往
期間到結束都有跟被告有發生性行為,每月固定會發生性行為,地點在汽車旅館、車上都有,還有被告家裡等語(本院卷第251頁)。足見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曾多次發生性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被告應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雖
抗辯伊不知甲○○已婚
云云,
惟查觀諸被告與甲○○間所傳送訊息關於「(甲○○)擔心
離婚後我沒有還款;(被告)那他也真的很不了解你」、「(被告)你先去陪小朋友,陪完看怎樣再說」、「(被告)你為何不想回去你原來的家庭,也許現在回頭,他也能接受,你沒有一個結果,我也不可能回去,我不想再背負婊子、破麻、小三等名字了...是我毀了你的生活」等語(本院卷第27、53、71頁),提及甲○○子女、家庭及可能離婚之情形;參以甲○○復到庭證稱:被告知道伊有配偶,因為她110年到伊公司即瑞將生技有限公司應徵,當時面試官就是伊和原告,所以被告知道伊是有配偶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50頁)。綜上事證以觀,
堪以認定被告明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㈣末查被告固辯稱甲○○之證詞並不可信云云,惟查甲○○雖為原告之配偶,然甲○○證述內容與上開對話紀錄大致相符,且並無證據顯示其證詞有何不實之處,自難
遽認甲○○所為證詞有虛偽之陳述。況甲○○係於審理中到庭
具結後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是被告辯稱甲○○之證詞並不可信
一節,
尚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明知甲○○為原告配偶,竟仍與甲○○親密交往及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互動時所應守之分際,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數額:
㈠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明知甲○○為原告配偶,仍為
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
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衡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經營園藝店,並與甲○○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108、109、110年度所得總和分別為277,200元、180,563元、319,614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自己經營餐車,並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08、109年度均無所得、110年度所得總和為168,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此經兩造以書狀或當庭陳述,並有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133至14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甲○○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應有免除甲○○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伊自得扣除賠償金額云云。惟:
⒈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免除債務,須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陳稱:伊沒有免除甲○○債務之意思,僅係還沒有向甲○○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係為了家庭和諧,暫不對伊提告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復
參諸被告關於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已免除甲○○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
足憑採。
三、末按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本院卷第151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