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梁徽彬
複代理人 許正君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清森
被 告 李麗月
林玉完
陳連榮
陳連永
陳豊文
陳韋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035.13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⑴編號A、面積3708.6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⑵編號B、面積5157.5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連進、陳清森、陳韋丞取得,並按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⑶編號C、面積1357.2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豊文取得;⑷編號D、面積1357.2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連榮取得;⑸編號E、面積1357.2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連永取得;⑹編號F、面積904.8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麗月取得;⑺編號G、面積429.6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等取得,並按附表二持分比例欄之比例維持共有;⑻編號H、面積762.7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等取得,並按附表二持分比例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林玉完、陳連榮、陳豊文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035.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迭商請被告協議分割均無結果,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並聲明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連進、陳清森部分:
⑴同意分割。
⑵對現況圖沒有意見。同段477、478及上面那塊土地,有原告跟訴外人周先生買的部分,那邊有一條路,希望原告那塊土地賣給伊等。
⑶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李麗月、陳連永、陳韋丞部分: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林玉完、陳連榮、陳豊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面積15035.1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迭商請被告協議分割均無結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
(三)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15035.1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其上有被告等人所有之三合院
等情,到庭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核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按使用現況分割,到庭被告亦均同意此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