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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李坤育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①陳大山  




被      告②陳丁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儀  
被      告③林弘基(即林若時繼承人)

          ④林弘正(即林若時繼承人)     

          ⑤姚林惠兒(即林若時繼承人)  

          ⑥林秀瑟(即林若時繼承人)   

          ⑦林秀玲(即林若時繼承人)

          ⑧林秀霞(即林若時繼承人)   

          ⑨游林志貞(即林若時繼承人)

          ⑩黃林秀春(即林若時繼承人)  

          ⑪林秀娪(即林若時繼承人)   

          ⑫林秀卿(即林若時繼承人)   


          ⑬林啓昌(即林若時繼承人)   

          ⑭林啓池(即林若時繼承人)   

          ⑮張陳綉(即林若時繼承人)   

          ⑯張崇賢(即林若時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月色  

被      告⑰張麗玲(即林若時繼承人)   

          ⑱張崇敬(即林若時繼承人)   

          ⑲張崇澤(即林若時繼承人)   

          ⑳張涵茵(即林若時繼承人)   

          ㉑張崇頴(即林若時繼承人)   

          ㉒張英娟(即林若時繼承人)   

          ㉓蔡潤香(即林若時繼承人)   

          ㉔蔡潤芳(即林若時繼承人)   

          ㉕張英嬌(即林若時繼承人)   

          ㉖張英輝(即林若時繼承人)   


          ㉗張英俊(即林若時繼承人)   

          ㉘張幃淳(即林若時繼承人)   

          ㉙林  舜(即林若時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麗芬  
被      告㉚林上凱(即林若時繼承人)   

          ㉛林欣霓(即林若時繼承人)   

          ㉜林依純(即林若時繼承人)   

          ㉝許家豪(即林若時繼承人)   

          ㉞許雅婷(即林若時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㉟陳科佑  
          ㊱陳照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㊲陳進福  

兼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㊳李進源  
被      告㊴陳宏倫  

          ㊵陳宗揚  
          ㊶陳宗科  

          ㊷陳韋志  
          ㊸陳琮儒  

          ㊹陳黃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儒亮  
被      告㊺陳維謙  

                      彰化縣○○鄉○○村○○街0段000巷00弄00號
          ㊻沈秀英  

          ㊼陳鴻閔  
          ㊽陳明謀  
㊻㊼㊽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廷凱  
被      告㊾陳聯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㊿陳進財  

被      告賴美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森  
被      告陳宗耀  

          陳新發  
㊴、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指定

被      告陳志華  
          陳建豪  

          楊秀蓮(即陳錫卿承當訴訟人)

          李孟芬(即陳錫寶承當訴訟人)

追  加被告吳銀杏(即林若時繼承人)

          黃若芸(即林若時繼承人)

          黃至秀(即林若時繼承人)

          黃孝如(即林若時繼承人)


          黃若菡(即林若時繼承人)

          李坤展  
          韋  利(即林若時繼承人及林初枝承受訴訟人)

          韋慕如(即林若時繼承人及林初枝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若時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並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訴請求分割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73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分稱569地號土地、574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之共有情形及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林若時於起訴前之43年3月10日死亡(卷㈠第69頁),其繼承人就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起訴時僅列林弘基、林弘正、姚林惠兒、林秀瑟、林秀玲、林秀霞、游林志貞、黃林秀春、林秀娪、林秀卿、林啓昌、林啓池、張陳綉、張崇賢、張麗玲、張崇敬、張崇澤、張涵茵、張崇頴、張英娟、蔡潤香、蔡潤芳、張英嬌、張英輝、張英俊、張幃淳、林舜、林上凱、林欣霓、林依純、許家豪、許雅婷(下稱林弘正等32人)、林初枝(114年11月25日歿,詳後述)為被告,於113年2月6日追加吳銀杏、黃若芸、黃至秀、黃孝如、黃若菡(下稱吳銀杏等5人)為被告(卷㈡第13-15頁)。核原告前開原告追加林若時繼承人為被告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5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李進源(下稱姓名)於本件訴訟係屬中之113年11月19日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4800分之1653移轉部分予李坤展,並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㈢第335-339頁);原告於114年7月1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李坤展為被告(卷㈢第173-175頁)。核原告就574地號土地追加李坤展為被告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應准許。
 ㈢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林弘正等32人、林初枝應就被繼承人林若時所遺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2筆土地請准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現狀測量後再擬(卷㈠第15-17頁);嗣為追加被告、更正聲明,最終聲明為:林弘正等32人、吳銀杏等5人、韋利、韋慕如(下合稱林弘基等39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若時所遺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複丈日期113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原告方案)(卷㈢第506頁)。經核上開分割方案變更,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初枝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1月25日死亡(卷㈢第387頁、戶籍卷第65頁),繼承人為韋利、韋慕如等2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韋利等2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有林初枝繼承系統表、舊式手抄謄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稽(卷㈢第383、385、387、389-391、377頁,戶籍卷第71、77、83、67-70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韋利等2人承受本件訴訟(卷㈢第373-375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韋利等2人,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均同意,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全部同造當事人之同意。經查:57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錫卿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9600分之515售予被告楊秀蓮(下被告均稱姓名),並於113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秀蓮;陳錫寶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之應有部分9600分之515售予被告李孟芬(下稱姓名),並於113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孟芬(卷㈡第172、163頁),楊秀蓮、李孟芬於113年6月25日以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分別聲明承當陳錫卿、陳錫寶於本件之訴訟(卷㈡第165-167、157-159頁),陳錫卿、陳錫寶及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聲明同意由楊秀蓮、李孟芬承當訴訟(卷㈡第177-179、173-175、199-201頁),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四、陳丁祥、林弘基等39人、陳宗揚、陳韋志、陳琮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林若時已於43年3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林弘基等39人尚未就林若時就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2筆土地有訴請分割必要,是林弘基等39人就林若時所遺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2筆土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未能就系爭2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2筆土地並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569地號土地上有陳進福占有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574地號土地有陳黃桂占有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陳照平占有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陳進財、陳聯錦共同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陳韋志占有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陳建豪占有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陳志華占有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餘共有人則無利用情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行方式及共有人之意願,並依變動最小原則為分割,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並由原告按附表五所示之金額找補。原告方案業已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並留設私設道路,分割後各共有人均能對外通行至彰化縣芬園鄉護岸街一段477巷(下稱護岸街)。且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共有人分得土地存有價值差異,亦依君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君鴻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五互為補償認原告方案應屬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方面:
 ㈠陳大山抗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㈡陳丁祥抗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對於3個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㈢陳科佑等2人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按原告方案、洪秀英等3人方案分割。原告方案以編號A20所示位置作為道路使用,然開闢道路過程,將面臨拆遷大量建物,甚至各共有人原先多幢建物均有同時坐落2筆土地以上情形,且該道路路寬為6公尺,衡酌目前一般小客車或小貨車,最大車寬約1.8公尺,大貨車最大車寬為2公尺,其設計通行道路寬度顯已超出一般基準;沈秀英等3人方案,除將部分共有人剔除原物分配外,另將部分共有人分割後分配取得位置並非所有建物坐落位置,此舉將造成土地與建物所有人相異,甚至亦使建物坐落於2筆土地上,且編號C20所示位置開闢為4公尺寬道路,通行道路仍有過寬徒增土地資源浪費之嫌,均非妥適之分割方案。是請求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地政複丈日期114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表三所示(即陳科佑等2人方案),並依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六互為補償。陳科佑等2人方案係按各筆建物之形狀、面積繪製,使土地與建物所有人趨於同一,不用面臨拆除,且編號B19所示道路係以現況道路形狀繪製,不僅使各筆土地均有臨路,亦無通行道路過寬問題,更無影響原共有人通行道路之使用習慣,應屬適當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陳科佑等2人方案。
 ㈣陳進福、李進源、楊秀蓮、李孟芬、李坤展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㈤陳宏倫、陳新發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同意沈秀英等3人方案等語。
 ㈥陳宗科、陳黃桂、賴美秀、陳宗耀、陳建豪、陳志華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同意按陳科佑等2人方案分割等語。
 ㈦陳維謙、陳進財、陳聯錦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㈧沈秀英等3人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按原告方案、陳科佑等2人方案分割。原告方案與現況差距甚大,分割後至少需拆除10棟建物,對於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損害過鉅,且留設6米寬道路亦無必要;陳科佑等2人方案,非以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為基礎,部分共有人分配面積顯逾持份面積甚多,均非可採之分割方案。是請求分割如附圖三即彰化地政複丈日期114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附表四所示(即洪秀英等3人方案),並依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七互為補償。沈秀英等3人方案大致按使用現況分割,共有人之地上物得以保留,且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能藉由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護岸街,應屬最適切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如沈秀英等3人方案。
 ㈨許家豪、許雅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暫不提分割方案,沒有作物及建物於系爭2筆土地上等語。
 ㈩陳韋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略以:不同意合併分割,因為上面有建物,不確定何人所有,希望保留既有建物等語。
 林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以:其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林弘基、林弘正、姚林惠兒、林秀瑟、林秀玲、林秀霞、游林志貞、黃林秀春、林秀娪、林秀卿、林啓昌、林啓池、張陳綉、張崇賢、張麗玲、張崇敬、張崇澤、張涵茵、張崇頴、張英娟、蔡潤香、蔡潤芳、張英嬌、張英輝、張英俊、張幃淳、林上凱、林欣霓、林依純、陳宗揚、陳琮儒、韋利等2人、吳銀杏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雖不完全相同,惟經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且系爭2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未經套繪管制,且可合併分割,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有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政府112年10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20393005號函、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地政112年10月11日彰地二字第1120008834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卷㈠第306-308、175-195、167、171、173-205頁)。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亦有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卷㈢第505-511頁)。堪認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屬有據。
 ⒉系爭2筆土地坐落彰化縣芬園鄉,係自護岸街進入,於系爭2筆土地上有數筆建物,建物坐落、各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情形如彰化地政複丈日期113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建物多為1層樓磚造或鐵皮建物,均已相當時日等情業據本院囑託彰化地政會同本院、部分共有人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現況圖、標示所有權人之現況圖可參(卷㈠第343-345、353-379頁、卷㈡第117、417頁)。又系爭2筆土地上建物即編號B、G、H建物,分別經事實上處分權人陳進福、陳丁祥表明不保留乙節,亦據其等陳明在卷(卷㈡第409頁)。系爭2筆土地利用及其上建物使用情形,已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現有方案,其中沈秀英等3人方案僅有共有人沈秀英等3人、賴美秀、陳宗耀、陳宏倫、陳新發等人表明同意(卷㈢第507頁),合計應有部分比例未達15%,顯然不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且依沈秀英等3人方案分割結果,使部分坵塊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符,使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陳照平、陳黃桂、陳進福、陳科佑、陳韋志需負擔逾百萬之補償金額,徒增其等財政負擔,亦可能使共有人因找補金額而衍生其他糾葛,是認沈秀英等3人方案並非適切。陳科佑等2人方案雖考量系爭2筆土地上各筆建物坐落情形,能使多數共有人均能保留建物坐落基地,然未經協議分管或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特定位置所建造之違章建物,或經濟價值較低之老舊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如與將來全盤規劃合法建築使用相衝突時,應無勉強遷就保留之必要,方能提高分割後各坵塊之經濟價值;則陳科佑等2人方案為達上述保留建物目的,使部分共有人即陳科佑等2人、陳照平、陳黃桂取得坵塊分散2處,顯然不利於土地利用;復使原告與李孟芬等8人、林弘基等39人繼續維持共有,並取得編號B16、B17、B18坵塊,上開坵塊土地分散,且因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日後難以經濟利用;其分割結果亦使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存有顯著差異,亦增加無必要財政負擔,是認陳科佑等2人方案亦非適切。原告方案經到庭共有人數人表明同意(卷㈢第418、507頁),其多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使各共有人所增加財務負擔有限;原告方案之各坵塊分割線筆直,各坵塊土地較為方正,且均有連接6米道路,將使日後重新建築能指定建築縣,對外聯絡通行便利,考量系爭2筆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建物多為1層樓建物,且有相當時日,確有重新規劃建築必要,上開分割結果亦使各坵塊之經濟、使用價值較高;其縱然造成部分共有人建物存有拆除風險,但系爭2筆土地上建物均無領有建築、使用執照,甚至部分無編定門牌號碼,且無可認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上開建物實無勉強遷就保留之必要。是以,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原告方案應屬適切、公平之分割方法。
 ⒋各共有人按被告方案分得系爭2筆土地、系爭建物結果,使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及建物存有價值差異,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各別土地、建物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則本件經囑託君鴻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割後取得土地、建物之價值比較後,土地及建物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分別詳如附表五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針對系爭2筆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採用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兩種方法進行分析,鑑定系爭2筆土地價值,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定,應屬妥適,足採為補償之基準;原告、到場被告就系爭估價報告均表明無意見(卷㈢第419-420頁),其餘共有人亦無以書狀爭執鑑定不當。是本院參酌前開估價報告,認系爭2筆土地依原告方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五所示。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林若時裁定宣告於43年3月1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為林弘基等39人,且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林若時繼承系統表、舊式手抄謄本、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0月4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01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0月16日中院平家字第1120000421號函、113年3月19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30021384號函、113年3月4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30017059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9月23日中院漢家良字第1142000423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9月30日基院麗家謙字114年度司查繼㈨字第54號通知、114年11月20日基院麗家謙字114年度司查繼字第12號通知在卷可參(卷㈠第45、47-147、169、293頁、卷㈡第19-21、23-98、109、111、308-1頁、卷㈢第241、269、283頁,戶籍卷)。則林弘基等39人未就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㈢第329-339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分別請求林若時之繼承人即林弘基等39人應就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並由各共有人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及請求林弘基等39人就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五所示受補償人對於附表五所示應補償人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72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373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現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現應有部分比例
陳大山
64000分之1443
64000分之1443
19200分之825
19200分之825
1000分之32
陳丁祥
480分之25
480分之25
4800分之187
4800分之187
1000分之46
林弘基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弘正即林若時繼承人
姚林惠兒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秀瑟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秀玲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秀霞即林若時繼承人
游林志貞即林若時繼承人
黃林秀春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秀娪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秀卿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啓昌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啓池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陳綉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崇賢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麗玲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崇敬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崇澤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涵茵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崇頴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英娟即林若時繼承人
蔡潤香即林若時繼承人
蔡潤芳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英嬌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英輝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英俊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幃淳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舜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上凱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欣霓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依純即林若時繼承人
許家豪即林若時繼承人
許雅婷即林若時繼承人
吳銀杏即林若時繼承人
黃若芸即林若時繼承人
黃至秀即林若時繼承人
黃孝如即林若時繼承人
黃若菡即林若時繼承人
韋利即林若時繼承人
韋慕如即林若時繼承人
公同共有
48分之1
公同共有
48分之1
公同共有
48分之1
公同共有
48分之1
連帶負擔
1000分之21
陳科佑
00000000分之
0000000
00000000分之
0000000
4800分之201
4800分之201
1000分之133
陳琮儒
48000分之1441
48000分之1441
1000分之16
陳進福
48000分之2617
48000分之2617
1000分之29
陳宏倫
64000分之1443
64000分之1443
1000分之12
陳宗揚
48000分之2870
48000分之2870
1000分之32
陳宗科
48000分之2869
48000分之2869
1000分之32
10
陳韋志
5352分之215
5352分之215
1000分之21
11
陳照平
0000000分之
254793
0000000分之
254793
1280分之33
1280分之33
1000分之37
12
陳黃桂
48000分之961
48000分之961
4800分之538
4800分之538
1000分之63
13
陳維謙
10704分之215
10704分之215
1000分之11
14
沈秀英
192000分之2040
192000分之2040
1000分之5
15
陳鴻閔
192000分之2616
192000分之2616
1000分之7
16
陳明謀
96000分之2616
96000分之2616
4800分之115
4800分之115
1000分之26
17
陳進財
2676分之177
2676分之177
1000分之35
18
陳聯錦
2676分之230
2676分之230
1000分之46
19
賴美秀
64000分之2886
64000分之2886
19200分之825
19200分之825
1000分之44
20
李進源
48000分之2090
48000分之2090
4800分之1653
4800分之963
1000分之117
21
陳宗耀
48000分之594
48000分之594
4800分之87
4800分之87
1000分之15
22
李坤育
48000分之1496
48000分之1496
4800分之34
4800分之34
1000分之21
23
陳新發
19200分之620
19200分之620
1000分之15
24
陳志華
19200分之535
19200分之535
1000分之13
25
陳建豪
4800分之545
4800分之545
1000分之53
26
楊秀蓮即陳錫卿承當訴訟人
9600分之515
1920分之103
1000分之25
27
李孟芬即陳錫寶承當訴訟人
9600分之515
1920分之103
1000分之25
28
李坤展
4800分之690
1000分之68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2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73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
A1
11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宗揚單獨取得
A2
11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宗科單獨取得
A3
14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照平單獨取得
A4
20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建豪單獨取得
A5
7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志華單獨取得
A6
4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宏倫單獨取得
A7
24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黃桂單獨取得
A8
17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丁祥單獨取得
A9
6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琮儒單獨取得
A10
11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進福單獨取得
A11
52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科佑單獨取得
A12
9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楊秀蓮單獨取得
A13
981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李孟芬、李進源、李坤展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李孟芬
981分之99
李進源
981分之540
李坤展
981分之264
李坤育
981分之78
A14
15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大山、陳新發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大山
150分之91
陳新發
150分之59
A15
19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美秀單獨取得
A16
15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明謀、陳鴻閔、沈秀英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明謀
150分之100
陳鴻閔
150分之28
沈秀英
150分之22
A17
5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宗耀單獨取得
A18
35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進財、陳維謙、陳聯錦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進財
357分之137
陳維謙
357分之42
陳聯錦
357分之178
A19
8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韋志單獨取得
A20
113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陳宗揚、陳宗科、陳照平、陳建豪、陳志華、陳宏倫、陳黃桂、陳丁祥、陳琮儒、陳進福、陳科佑、楊秀蓮、李孟芬、李進源、李坤展、陳大山、陳新發、賴美秀、陳明謀、陳鴻閔、沈秀英、陳宗耀、陳進財、陳維謙、陳聯錦、陳韋志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宗揚
113700分之3676
陳宗科
113700分之3571
陳照平
113700分之4239
陳建豪
113700分之6043
陳志華
113700分之1512
陳宏倫
113700分之1324
陳黃桂
113700分之7147
陳丁祥
113700分之5262
陳琮儒
113700分之1821
陳進福
113700分之3268
陳科佑
113700分之15179
楊秀蓮
113700分之2830
李孟芬
113700分之2830
李進源
113700分之15753
李坤展
113700分之7712
李坤育
113700分之2209
陳大山
113700分之3621
陳新發
113700分之1763
賴美秀
113700分之5046
陳明謀
113700分之2966
陳鴻閔
113700分之841
沈秀英
113700分之639
陳宗耀
113700分之1708
陳進財
113700分之3973
陳維謙
113700分之1167
陳聯錦
113700分之5166
陳韋志
113700分之2434

附表三:陳科佑等2人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2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7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
B1
24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科佑、陳琮儒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2
25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進福單獨取得
B3
22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明謀、陳鴻閔、沈秀英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4
49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科佑、陳琮儒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5
7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志華單獨取得
B6
6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照平單獨取得
B7
23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美秀單獨取得
B8
7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宗耀單獨取得
B9
26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進財、陳維謙、陳聯錦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10
16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建豪單獨取得
B11
27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照平單獨取得
B12
19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黃桂單獨取得
B13
17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宗科單獨取得
B14
16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黃桂單獨取得
B15
25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丁祥單獨取得
B16
78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李孟芬、楊秀蓮、李進源、陳大山、陳新發、林若時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有人、陳宏倫、陳宗揚、陳韋志、李坤展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17
85平方公尺
B18
232平方公尺
B19
766平方公尺
全體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四:沈秀英等3人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2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73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
C1
42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科佑、陳琮儒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2
19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明謀、陳鴻閔、沈秀英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3
22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進福單獨取得
C4
29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科佑、陳琮儒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5
18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丁祥單獨取得
C6
13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黃桂單獨取得
C7
15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宗科單獨取得
C8
19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黃桂單獨取得
C9
27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照平單獨取得
C10
23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韋志單獨取得
C11
29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進財、陳維謙、陳聯錦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12
7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宗耀單獨取得
C13
20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賴美秀單獨取得
C13-1
5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大山單獨取得
C14
9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大山單獨取得
C15
10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楊秀蓮單獨取得
C16
21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建豪單獨取得
C17
78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李孟芬、李進源、李坤展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18
11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新發、陳宏倫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19
8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志華單獨取得
C20
72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陳大山、陳丁祥、陳科佑、陳琮儒、陳進福、陳宏倫、陳宗科、陳韋志、陳照平、陳黃桂、陳維謙、沈秀英、陳明謀、陳鴻閔、陳進財、陳聯錦、賴美秀、李進源、陳宗耀、陳新發、陳志華、陳建豪、楊秀蓮、李孟芬、李坤展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五:原告方案相互補找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
陳照平
應補償人
陳建豪
應補償人
陳志華
應補償人
陳宏倫
應補償人
陳科佑
應補償人
李孟芬
應補償人
李進源
應補償人
李坤展
應補償人
李坤育
應補償人
賴美秀
應補償人
陳進財
應補償人
陳維謙
應補償人
陳聯錦
受補償
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
陳宗揚
1,109元
1,761元
34,732元
648元
3,332元
1,074元
120,079元
1,653元
1,004元
26,331元
1,064元
704元
1,365元
194,856元
受補償人
陳宗科
1,007元
1,598元
31,529元
588元
3,025元
975元
109,003元
1,500元
911元
23,903元
966元
639元
1,239元
176,883元
受補償人
陳黃桂
107元
169元
3,326元
62元
319元
103元
11,500元
158元
96元
2,522元
102元
67元
131元
18,662元
受補償人
陳丁祥
402元
637元
12,578元
235元
1,207元
389元
43,485元
599元
363元
9,536元
385元
255元
494元
70,565元
受補償人
陳琮儒
53元
85元
1,672元
31元
160元
52元
5,779元
80元
48元
1,267元
51元
34元
66元
9,378元
受補償人
陳進福
57元
91元
1,792元
33元
172元
56元
6,195元
85元
52元
1,359元
55元
36元
70元
10,053元
受補償人
楊秀蓮
25元
40元
783元
15元
75元
24元
2,710元
37元
23元
594元
24元
16元
31元
4,397元
受補償人
陳大山
4,952元
7,861元
155,028元
2,893元
14,873元
4,792元
535,973元
7,377元
4,479元
117,531元
4,750元
3,141元
6,094元
869,744元
受補償人
陳新發
154元
245元
4,828元
90元
463元
149元
16,691元
230元
139元
3,660元
148元
98元
190元
27,085元
受補償人
陳明謀
108元
171元
3,371元
63元
323元
104元
11,656元
160元
98元
2,556元
103元
68元
133元
18,914元
受補償人
陳鴻閔
38元
60元
1,176元
22元
113元
36元
4,065元
56元
34元
891元
36元
24元
46元
6,597元
受補償人
沈秀英
13元
21元
415元
8元
40元
13元
1,434元
20元
12元
314元
13元
8元
16元
2,327元
受補償人
陳宗耀
31元
49元
964元
18元
92元
30元
3,333元
46元
28元
731元
29元
20元
38元
5,409元
受補償人
陳韋志
68元
107元
2,117元
40元
203元
65元
7,320元
101元
61元
1,605元
65元
43元
83元
11,878元
受補償人即林若時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有人
公同共有
12,089元
公同共有
19,190元
公同共有
378,461元
公同共有
7,064元
公同共有
36,308元
公同共有
11,699元
公同共有
1,308,440元
公同共有
18,011元
公同共有
10,935元
公同共有
286,921元
公同共有
11,595元
公同共有
7,667元
公同共有
14,876元
公同共有
2,123,256元
應補償
金額合計
20,213元
32,085元
632,772元
11,810元
60,705元
19,561元
2,187,663元
30,113元
18,283元
479,721元
19,386元
12,820元
24,872元
3,550,004元

附表六:陳科佑等2人方案相互補找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
陳宗科
應補償人
陳照平
應補償人
陳志華
應補償人
陳黃桂
應補償人
陳丁祥
應補償人
陳琮儒
應補償人
陳進福
應補償人
陳科佑
應補償人
賴美秀
應補償人
陳明謀
應補償人
陳鴻閔
應補償人
沈秀英
應補償人
陳宗耀
受補償
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
陳宗揚
62,162元
263,857元
28,084元
142,921元
95,669元
17,079元
180,662元
143,032元
66,160元
56,052元
15,738元
12,272元
15,851元
1,099,539元
受補償人
陳建豪
82,582元
350,526元
37,309元
189,865元
127,094元
22,689元
240,004元
190,013元
87,891元
74,463元
20,907元
16,304元
21,057元
1,460,704元
受補償人
陳宏倫
23,441元
99,497元
10,590元
53,894元
36,076元
6,440元
68,126元
53,936元
24,948元
21,137元
5,935元
4,628元
5,977元
414,625元
受補償人
楊秀蓮
49,532元
210,243元
22,378元
113,880元
76,230元
13,609元
143,953元
113,969元
52,717元
44,663元
12,540元
9,779元
12,630元
876,123元
受補償人
李孟芬
49,532元
210,243元
22,378元
113,880元
76,230元
13,609元
143,953元
113,969元
52,717元
44,663元
12,540元
9,779元
12,630元
876,123元
受補償人
李進源
230,509元
978,417元
104,141元
529,970元
354,754元
63,331元
669,918元
530,381元
245,330元
207,847元
58,358元
45,508元
58,777元
4,077,241元
受補償人
李坤展
132,727元
563,372元
59,964元
305,156元
204,267元
36,466元
385,738元
305,393元
141,261元
119,679元
33,602元
26,203元
33,844元
2,347,672元
受補償人
李坤育
38,943元
165,297元
17,594元
89,535元
59,933元
10,699元
113,178元
89,604元
41,447元
35,115元
9,859元
7,688元
9,930元
688,822元
受補償人
陳大山
63,115元
267,897元
28,515元
145,109元
97,134元
17,340元
183,428元
145,222元
67,173元
56,910元
15,979元
12,460元
16,093元
1,116,375元
受補償人
陳新發
29,815元
126,555元
13,471元
68,550元
45,886元
8,192元
86,651元
68,603元
31,732元
26,884元
7,548元
5,886元
7,603元
527,376元
受補償人
陳進財
65,484元
277,954元
29,585元
150,557元
100,780元
17,990元
190,314元
150,674元
69,694元
59,047元
16,579元
12,928元
16,698元
1,158,284元
受補償人
陳維謙
19,886元
84,407元
8,984元
45,720元
30,605元
5,463元
57,793元
45,755元
21,164元
17,931元
5,034元
3,926元
5,071元
351,739元
受補償人
陳聯錦
85,092元
361,183元
38,444元
195,638元
130,958元
23,379元
247,301元
195,791元
90,563元
76,727元
21,543元
16,799元
21,697元
1,505,115元
受補償人
陳韋志
41,765元
177,276元
18,869元
96,023元
64,277元
11,475元
121,380元
96,098元
44,450元
37,659元
10,574元
8,245元
10,649元
738,740元
受補償人即林若時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有人
公同共有
40,895元
公同共有
173,584元
公同共有
18,476元
公同共有
94,024元
公同共有
62,938元
公同共有
11,235元
公同共有
118,852元
公同共有
94,097元
公同共有
43,525元
公同共有
36,875元
公同共有
10,353元
公同共有
8,075元
公同共有
10,427元
公同共有
723,356元
應補償
金額合計
1,015,480元
4,310,308元
458,782元
2,334,722元
1,562,831元
278,996元
2,951,251元
2,336,537元
1,080,772元
915,652元
257,089元
200,480元
258,934元
17,961,834元

附表七:沈秀英等3人方案相互補找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
陳宗科
應補償人
陳照平
應補償人
陳志華
應補償人
陳黃桂
應補償人
陳琮儒
應補償人
陳進福
應補償人
陳科佑
應補償人
陳大山
應補償人
賴美秀
應補償人
陳明謀
應補償人
陳鴻閔
應補償人
沈秀英
應補償人
陳宗耀
應補償人
陳韋志
受補償
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
陳宗揚
104,011元
692,234元
144,895元
347,179元
48,584元
592,138元
406,883元
67,336元
46,181元
83,700元
27,611元
21,531元
31,184元
829,396元
3,442,863元
受補償人
陳建豪
13,269元
88,313元
18,485元
44,292元
6,199元
75,543元
51,909元
8,591元
5,892元
10,678元
3,523元
2,747元
3,978元
105,812元
439,231元
受補償人
陳宏倫
2,251元
14,985元
3,137元
7,515元
1,052元
12,819元
8,808元
1,458元
1,000元
1,812元
598元
466元
675元
17,955元
74,531元
受補償人
陳丁祥
7,398元
49,236元
10,306元
24,694元
3,456元
42,117元
28,940元
4,789元
3,285元
5,953元
1,964元
1,531元
2,218元
58,991元
244,878元
受補償人
楊秀蓮
6,430元
42,793元
8,957元
21,462元
3,003元
36,605元
25,153元
4,163元
2,854元
5,174元
1,707元
1,331元
1,928元
51,271元
212,831元
受補償人
李孟芬
16,050元
106,817元
22,358元
53,572元
7,497元
91,371元
62,785元
10,390元
7,126元
12,916元
4,261元
3,322元
4,812元
127,982元
531,259元
受補償人
李進源
74,691元
497,097元
104,050元
249,311元
34,889元
425,219元
292,185元
48,354元
33,163元
60,105元
19,828元
15,462元
22,393元
595,595元
2,472,342元
受補償人
李坤展
43,007元
286,227元
59,912元
143,553元
20,089元
244,839元
168,239元
27,842元
19,095元
34,609元
11,417元
8,903元
12,894元
342,942元
1,423,568元
受補償人
李坤育
12,619元
83,982元
17,579元
42,120元
5,894元
71,838元
49,363元
8,169元
5,603元
10,155元
3,350元
2,612元
3,783元
100,623元
417,690元
受補償人
陳新發
2,864元
19,059元
3,989元
9,559元
1,338元
16,303元
11,203元
1,854元
1,271元
2,305元
760元
593元
859元
22,836元
94,793元
受補償人
陳進財
24,521元
163,199元
34,160元
81,850元
11,454元
139,600元
95,925元
15,875元
10,887元
19,733元
6,510元
5,076元
7,352元
195,536元
811,678元
受補償人
陳維謙
7,986元
53,149元
11,125元
26,656元
3,730元
45,464元
31,240元
5,170元
3,546元
6,426元
2,120元
1,653元
2,394元
63,680元
264,339元
受補償人
陳聯錦
34,172元
227,428元
47,604元
114,063元
15,962元
194,542元
133,678元
22,123元
15,172元
27,499元
9,071元
7,074元
10,246元
272,491元
1,131,125元
受補償人即林若時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有人
公同共有
68,426元
公同共有
455,402元
公同共有
95,323元
公同共有
228,400元
公同共有
31,962元
公同共有
389,551元
公同共有
267,678元
公同共有
44,298元
公同共有
30,381元
公同共有
55,063元
公同共有
18,164元
公同共有
14,166元
公同共有
20,515元
公同共有
545,637元
公同共有
2,264,966元
應補償
金額合計
417,695元
2,779,921元
581,880元
1,394,226元
195,109元
2,377,949元
1,633,989元
270,412元
185,456元
336,128元
110,884元
86,467元
125,231元
3,330,747元
13,826,0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