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李坤育 被 告①陳大山
被 告②陳丁祥 上 一 人
⑤姚林惠兒(即林若時繼承人)
⑥林秀瑟(即林若時繼承人)
⑦林秀玲(即林若時繼承人)
⑧林秀霞(即林若時繼承人)
⑨游林志貞(即林若時繼承人)
⑩黃林秀春(即林若時繼承人)
⑪林秀娪(即林若時繼承人)
⑫林秀卿(即林若時繼承人)
⑬林啓昌(即林若時繼承人)
⑭林啓池(即林若時繼承人)
⑮張陳綉(即林若時繼承人)
⑯張崇賢(即林若時繼承人)
上 一 人
被 告⑰張麗玲(即林若時繼承人)
⑱張崇敬(即林若時繼承人)
⑲張崇澤(即林若時繼承人)
⑳張涵茵(即林若時繼承人)
㉑張崇頴(即林若時繼承人)
㉒張英娟(即林若時繼承人)
㉓蔡潤香(即林若時繼承人)
㉔蔡潤芳(即林若時繼承人)
㉕張英嬌(即林若時繼承人)
㉖張英輝(即林若時繼承人)
㉗張英俊(即林若時繼承人)
㉘張幃淳(即林若時繼承人)
㉙林 舜(即林若時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麗芬 被 告㉚林上凱(即林若時繼承人)
㉛林欣霓(即林若時繼承人)
㉜林依純(即林若時繼承人)
㉝許家豪(即林若時繼承人)
㉞許雅婷(即林若時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㉟陳科佑 ㊱陳照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㊲陳進福
兼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㊳李進源 被 告㊴陳宏倫
㊵陳宗揚 ㊶陳宗科
㊷陳韋志 ㊸陳琮儒
㊹陳黃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儒亮 被 告㊺陳維謙
彰化縣○○鄉○○村○○街0段000巷00弄00號 ㊻沈秀英
㊼陳鴻閔 ㊽陳明謀 ㊻㊼㊽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廷凱 被 告㊾陳聯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㊿陳進財
被 告賴美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森 被 告陳宗耀
陳新發 ㊴、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指定
被 告陳志華 陳建豪
楊秀蓮(即陳錫卿承當訴訟人)
李孟芬(即陳錫寶承當訴訟人)
黃若芸(即林若時繼承人)
黃至秀(即林若時繼承人)
黃孝如(即林若時繼承人)
黃若菡(即林若時繼承人)
李坤展
韋慕如(即林若時繼承人及林初枝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若時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訴請求分割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73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分稱569地號土地、574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之共有情形及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林若時於起訴前之43年3月10日死亡(卷㈠第69頁),其繼承人就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起訴時僅列林弘基、林弘正、姚林惠兒、林秀瑟、林秀玲、林秀霞、游林志貞、黃林秀春、林秀娪、林秀卿、林啓昌、林啓池、張陳綉、張崇賢、張麗玲、張崇敬、張崇澤、張涵茵、張崇頴、張英娟、蔡潤香、蔡潤芳、張英嬌、張英輝、張英俊、張幃淳、林舜、林上凱、林欣霓、林依純、許家豪、許雅婷(下稱林弘正等32人)、林初枝(114年11月25日歿,詳後述)為被告,嗣於113年2月6日追加吳銀杏、黃若芸、黃至秀、黃孝如、黃若菡(下稱吳銀杏等5人)為被告(卷㈡第13-15頁)。核原告前開原告追加林若時繼承人為被告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574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李進源(下稱姓名)於本件訴訟係屬中之113年11月19日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4800分之1653移轉部分予李坤展,並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㈢第335-339頁);原告於114年7月1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李坤展為被告(卷㈢第173-175頁)。核原告就574地號土地追加李坤展為被告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應准許。 ㈢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林弘正等32人、林初枝應就被繼承人林若時所遺系爭2筆土地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2筆土地請准予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俟現狀測量後再擬(卷㈠第15-17頁);嗣迭為追加被告、更正聲明,最終聲明為:林弘正等32人、吳銀杏等5人、韋利、韋慕如(下合稱林弘基等39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若時所遺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複丈日期113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原告方案)(卷㈢第506頁)。經核上開分割方案變更,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二、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初枝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1月25日死亡(卷㈢第387頁、戶籍卷第65頁),繼承人為韋利、韋慕如等2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韋利等2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有林初枝繼承系統表、舊式手抄謄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稽(卷㈢第383、385、387、389-391、377頁,戶籍卷第71、77、83、67-70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韋利等2人承受本件訴訟(卷㈢第373-375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韋利等2人,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三、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均同意,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全部同造當事人之同意。經查:574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錫卿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9600分之515售予被告楊秀蓮(下被告均稱姓名),並於113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秀蓮;陳錫寶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之應有部分9600分之515售予被告李孟芬(下稱姓名),並於113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孟芬(卷㈡第172、163頁),楊秀蓮、李孟芬於113年6月25日以民事聲明承當訴訟狀,分別聲明承當陳錫卿、陳錫寶於本件之訴訟(卷㈡第165-167、157-159頁),陳錫卿、陳錫寶及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聲明同意由楊秀蓮、李孟芬承當訴訟(卷㈡第177-179、173-175、199-201頁),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四、陳丁祥、林弘基等39人、陳宗揚、陳韋志、陳琮儒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㈠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林若時已於43年3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林弘基等39人尚未就林若時就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2筆土地有訴請分割必要,是林弘基等39人就林若時所遺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 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2筆土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未能就系爭2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2筆土地並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569地號土地上有陳進福占有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574地號土地有陳黃桂占有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陳照平占有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陳進財、陳聯錦共同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陳韋志占有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陳建豪占有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陳志華占有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餘共有人則無利用情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行方式及共有人之意願,並依變動最小原則為分割,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並由原告按附表五所示之金額找補。原告方案業已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並留設私設道路,分割後各共有人均能對外通行至彰化縣芬園鄉護岸街一段477巷(下稱護岸街)。且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共有人分得土地存有價值差異,亦依君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君鴻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五互為補償,堪認原告方案應屬適切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二、被告方面: ㈠陳大山 抗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㈡陳丁祥抗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對於3個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㈢陳科佑等2人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按原告方案、洪秀英等3人方案分割。原告方案以編號A20所示位置作為道路使用,然開闢道路過程,將面臨拆遷大量建物,甚至各共有人原先多幢建物均有同時坐落2筆土地以上情形,且該道路路寬為6公尺, 衡酌目前一般小客車或小貨車,最大車寬約1.8公尺,大貨車最大車寬為2公尺,其設計通行道路寬度顯已超出一般基準;沈秀英等3人方案,除將部分共有人剔除原物分配外,另將部分共有人分割後分配取得位置並非所有建物坐落位置,此舉將造成土地與建物所有人相異,甚至亦使建物坐落於2筆土地上,且編號C20所示位置開闢為4公尺寬道路,通行道路仍有過寬徒增土地資源浪費之嫌,均非妥適之分割方案。是請求分割如 附圖二即彰化地政複丈日期114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表三所示(即陳科佑等2人方案),並依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六互為補償。陳科佑等2人方案係按各筆建物之形狀、面積繪製,使土地與建物所有人趨於同一,不用面臨拆除,且編號B19所示道路係以現況道路形狀繪製,不僅使各筆土地均有臨路,亦無通行道路過寬問題,更無影響原共有人通行道路之使用習慣,應屬適當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陳科佑等2人方案。 ㈣陳進福、李進源、楊秀蓮、李孟芬、李坤展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㈤陳宏倫、陳新發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同意沈秀英等3人方案等語。 ㈥陳宗科、陳黃桂、賴美秀、陳宗耀、陳建豪、陳志華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同意按陳科佑等2人方案分割等語。 ㈦陳維謙、陳進財、陳聯錦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㈧沈秀英等3人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按原告方案、陳科佑等2人方案分割。原告方案與現況差距甚大,分割後至少需拆除10棟建物,對於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損害過鉅,且留設6米寬道路亦無必要;陳科佑等2人方案,非以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為基礎,部分共有人分配面積顯逾持份面積甚多,均非可採之分割方案。是請求分割如 附圖三即彰化地政複丈日期114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附表四所示(即洪秀英等3人方案),並依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七互為補償。沈秀英等3人方案大致按使用現況分割,共有人之地上物得以保留,且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能藉由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護岸街,應屬最適切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如沈秀英等3人方案。 ㈨許家豪、許雅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合併分割,暫不提分割方案,沒有作物及建物於系爭2筆土地上等語。 ㈩陳韋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略以:不同意合併分割,因為上面有建物,不確定何人所有,希望保留既有建物等語。 林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以:其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林弘基、林弘正、姚林惠兒、林秀瑟、林秀玲、林秀霞、游林志貞、黃林秀春、林秀娪、林秀卿、林啓昌、林啓池、張陳綉、張崇賢、張麗玲、張崇敬、張崇澤、張涵茵、張崇頴、張英娟、蔡潤香、蔡潤芳、張英嬌、張英輝、張英俊、張幃淳、林上凱、林欣霓、林依純、陳宗揚、陳琮儒、韋利等2人、吳銀杏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經查: ⒈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相鄰、共有人雖不完全相同,惟經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且系爭2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未經套繪管制,且可合併分割,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有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政府112年10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20393005號函、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地政112年10月11日彰地二字第1120008834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卷㈠第306-308、175-195、167、171、173-205頁)。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亦有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卷㈢第505-511頁)。堪認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 ⒉系爭2筆土地坐落彰化縣芬園鄉,係自護岸街進入,於系爭2筆土地上有數筆建物,建物坐落、各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情形如彰化地政複丈日期113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建物多為1層樓磚造或鐵皮建物,均已相當時日 等情, 業據本院囑託彰化地政會同本院、部分共有人至現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現況圖、標示 所有權人之現況圖可參(卷㈠第343-345、353-379頁、卷㈡第117、417頁)。又系爭2筆土地上建物即編號B、G、H建物,分別經事實上處分權人陳進福、陳丁祥表明不保留乙節,亦據其等陳明在卷(卷㈡第409頁)。系爭2筆土地利用及其上建物使用情形,已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現有方案,其中沈秀英等3人方案僅有共有人沈秀英等3人、賴美秀、陳宗耀、陳宏倫、陳新發等人表明同意(卷㈢第507頁),合計應有部分比例未達15%,顯然不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且依沈秀英等3人方案分割結果,使部分坵塊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符,使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陳照平、陳黃桂、陳進福、陳科佑、陳韋志需負擔逾百萬之補償金額,徒增其等財政負擔,亦可能使共有人因找補金額而衍生其他糾葛,是認沈秀英等3人方案並非適切。陳科佑等2人方案雖考量系爭2筆土地上各筆建物坐落情形,能使多數共有人均能保留建物坐落基地,然未經協議分管或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特定位置所建造之違章建物,或經濟價值較低之老舊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如與將來全盤規劃合法建築使用相衝突時,應無勉強遷就保留之必要,方能提高分割後各坵塊之經濟價值;則陳科佑等2人方案為達上述保留建物目的,使部分共有人即陳科佑等2人、陳照平、陳黃桂取得坵塊分散2處,顯然不利於土地利用;復使原告與李孟芬等8人、林弘基等39人繼續維持共有,並取得編號B16、B17、B18坵塊,上開坵塊土地分散,且因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日後難以經濟利用;其分割結果亦使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存有顯著差異,亦增加無必要財政負擔,是認陳科佑等2人方案亦非適切。原告方案經到庭共有人數人表明同意(卷㈢第418、507頁),其多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使各共有人所增加財務負擔有限;原告方案之各坵塊分割線筆直,各坵塊土地較為方正,且均有連接6米道路,將使日後重新建築能指定建築縣,對外聯絡通行便利,考量系爭2筆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建物多為1層樓建物,且有相當時日,確有重新規劃建築必要,上開分割結果亦使各坵塊之經濟、使用價值較高;其縱然造成部分共有人建物存有拆除風險,但系爭2筆土地上建物均無領有建築、使用執照,甚至部分無編定門牌號碼,且無可認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上開建物實無勉強遷就保留之必要。 是以,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原告方案應屬適切、公平之分割方法。 ⒋ 各共有人按被告方案分得系爭2筆土地、系爭建物結果,使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及建物存有價值差異,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各別土地、建物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則本件經囑託君鴻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割後取得土地、建物之價值比較後,土地及建物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分別詳如附表五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針對系爭2筆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採用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兩種方法進行分析,鑑定系爭2筆土地價值,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定,應屬妥適,足採為補償之基準;原告、到場被告就系爭估價報告均表明無意見(卷㈢第419-420頁),其餘共有人亦無以書狀爭執鑑定不當。是本院參酌前開估價報告,認系爭2筆土地依原告方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五所示。 ㈢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林若時裁定宣告於43年3月10日死亡,其等繼承人為林弘基等39人,且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林若時繼承系統表、舊式手抄謄本、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0月4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01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0月16日中院平家字第1120000421號函、113年3月19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30021384號函、113年3月4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30017059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9月23日中院漢家良字第1142000423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9月30日基院麗家謙字114年度司查繼㈨字第54號通知、114年11月20日基院麗家謙字114年度司查繼字第12號通知在卷可參(卷㈠第45、47-147、169、293頁、卷㈡第19-21、23-98、109、111、308-1頁、卷㈢第241、269、283頁,戶籍卷)。則林弘基等39人未就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㈢第329-339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事件,併分別請求林若時之繼承人即林弘基等39人應就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並由各共有人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及請求林弘基等39人就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五所示受補償人對於附表五所示應補償人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72平方公尺) |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373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弘基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弘正即林若時繼承人 姚林惠兒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秀瑟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秀玲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秀霞即林若時繼承人 游林志貞即林若時繼承人 黃林秀春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秀娪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秀卿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啓昌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啓池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陳綉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崇賢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麗玲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崇敬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崇澤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涵茵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崇頴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英娟即林若時繼承人 蔡潤香即林若時繼承人 蔡潤芳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英嬌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英輝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英俊即林若時繼承人 張幃淳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舜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上凱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欣霓即林若時繼承人 林依純即林若時繼承人 許家豪即林若時繼承人 許雅婷即林若時繼承人 吳銀杏即林若時繼承人 黃若芸即林若時繼承人 黃至秀即林若時繼承人 黃孝如即林若時繼承人 黃若菡即林若時繼承人 韋利即林若時繼承人 韋慕如即林若時繼承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2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73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歸原告、被告李孟芬、李進源、李坤展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歸被告陳明謀、陳鴻閔、沈秀英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分歸被告陳進財、陳維謙、陳聯錦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分歸原告、被告陳宗揚、陳宗科、陳照平、陳建豪、陳志華、陳宏倫、陳黃桂、陳丁祥、陳琮儒、陳進福、陳科佑、楊秀蓮、李孟芬、李進源、李坤展、陳大山、陳新發、賴美秀、陳明謀、陳鴻閔、沈秀英、陳宗耀、陳進財、陳維謙、陳聯錦、陳韋志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陳科佑等2人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2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73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歸被告陳明謀、陳鴻閔、沈秀英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歸被告陳進財、陳維謙、陳聯錦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歸原告、被告李孟芬、楊秀蓮、李進源、陳大山、陳新發、林若時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有人、陳宏倫、陳宗揚、陳韋志、李坤展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沈秀英等3人方案 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2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73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分歸被告陳明謀、陳鴻閔、沈秀英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歸被告陳進財、陳維謙、陳聯錦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歸原告、被告李孟芬、李進源、李坤展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 | | | | | 分歸原告、被告陳大山、陳丁祥、陳科佑、陳琮儒、陳進福、陳宏倫、陳宗科、陳韋志、陳照平、陳黃桂、陳維謙、沈秀英、陳明謀、陳鴻閔、陳進財、陳聯錦、賴美秀、李進源、陳宗耀、陳新發、陳志華、陳建豪、楊秀蓮、李孟芬、李坤展按右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附表五:原告方案相互補找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附表六:陳科佑等2人方案相互補找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附表七:沈秀英等3人方案相互補找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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