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高魁志
被 告 劉光華
劉伯岳
劉嘉文
劉岳城
劉偉珉
陳群仁
謝善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劉昆昇
洪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正明
被 告 洪源隆
鄭素卿
邱桂枝
訴訟代理人 洪禎遠
被 告 陳劉豔豔
劉秋月
劉能謀
劉鴻珷
劉鴻振
劉鴻圖
劉麗玉
郭劉麗卿
劉眞鳴
劉夢銮
劉雅慧
謝雪
劉玉萍
張炳堂
張瑋仁
張燕如
張佳琪
張鳳蘭
張秀玉
洪堯永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洪良心
洪堯和
洪堯陽
洪麗萍
洪麗玲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例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價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 | |
|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 被告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應協同原告就被 繼承人劉靴所遺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 應 更正為:「 被告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劉光華、劉岳城、劉嘉文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劉靴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備註欄記載:「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 應更正為:「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劉光華、劉岳城、劉嘉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
| 原判決附表二備註欄第1格記載:「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公同共有受補償金額。」。 | 應更正為:「繼承人陳劉豔豔、劉秋月、劉能謀、劉鴻珷、劉鴻振、劉鴻圖、劉麗玉、郭劉麗卿、劉誌諭、劉真鳴、劉夢銮、劉雅慧、謝雪、劉玉萍、張炳堂、張瑋仁、張燕如、張佳琪、張鳳蘭、劉光華、劉岳城、劉嘉文公同共有受補償金額。」。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