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蔡春頻
被 告 陳慶璋
陳慶煌
被 告 陳祥慈
陳昭宏
陳建智
陳立群
陳建文
陳源琅
受告知人 陳美秀
陳春雄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代 表 人 林明壽
受告知人 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信宏
受告知人 黃政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
被告陳慶璋、陳祥慈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2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春頻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祥慈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慶璋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應由原告及被告陳慶璋、陳祥慈依附表一372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陳祥慈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8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其中編號D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春頻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祥慈取得。
原告及被告陳祥慈、陳源琅、陳昭宏、陳建智、陳立群、陳建文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6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其中編號F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春頻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祥慈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源琅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昭宏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智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立群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文取得。
原告及被告陳祥慈、陳源琅、陳昭宏、陳建智、陳立群、陳建文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其中編號M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春頻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祥慈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源琅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昭宏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智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立群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文取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昭宏、陳建智、陳立群、陳建文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陳源琅、陳祥慈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地段000-0地號、同地段000地號、同地段000-0地號、同地段000-0號5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系爭五筆土地均在埔鹽都市計畫區內,其中000地號為住宅區、000-0、000及000-0為農業區、000-0則為都巿計畫道路。系爭5筆土地依法無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又因分割之方法不能與被告間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
二、000-0及0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依附圖三方案分割,000地號同意依被告陳慶璋提出之附圖二方案分割。
三、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陳慶璋、陳祥慈共有之系爭000-0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祥慈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慶璋取得。㈡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慶璋答辯:
㈠同意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東側有被告陳慶璋所有磚造平房、加強磚造兩層樓房2棟及其子所有加強磚造兩層樓房1棟,須不影響
地上物,免受拆除損失。另被告陳慶璋一小部分磚造平房同意拆除,在系爭土地之南邊留設路寬約4.5公尺道路,由共有人通行使用,並依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狀態,其餘土地再依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割及分配。故系爭000地號
土地分割方法主張應依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標號甲之部分分予原告,編號乙之部分分予被告陳慈祥,編號丙之部分分予被告陳慶璋,編號丁部分之道路及迴車道由原告及被告陳慶璋、陳祥慈依附表一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不同意分割同地段000-0地號,
上開土地作為家庭排放水使用,不宜辨理分割,以免影響家庭廢水及雨水排放困難造成淹水。爰主張仍應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依土地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陳祥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也同意被告陳慶璋如附圖二000地號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源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希望將被告陳祥慈及陳昭宏等人部分買下。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000地號、000、000-0、000-0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4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且為被告陳慶璋、陳祥慈、陳源琅等人所不爭執,被告陳昭宏、陳建智、陳立群、陳建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分割000地號、000、000-0、000-0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請求分割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被告陳慶璋所不同意,
抗辯000-0地號目前當水溝使用,性質上不宜分割等語。
經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勘驗現場結果,目前現況確實為排水溝,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參。而水溝之性質與道路相同,原則上不
適宜分割,否則分割後,若有人堵塞水溝,將影響家庭廢水及雨水排放困難,對他人影響甚巨,故此部分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分割372-1地號土地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
、系爭000地號、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結果,000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三合院、門牌號碼不詳之2層3連棟樓房坐落,並透過該土地南側之私設道路連接彰水路1段161巷。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現況交給共有人以外之
第三人耕作,上開2筆土地間並無邊界,而是合併耕作使用,
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卷附照片可憑,000地號上詳細建物占用情形則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 四、系爭000地號部分,被告陳慶璋主張依附圖二方案分割,此為原告及被告陳祥慈所同意。本院審酌附圖二分割方案,原則上盡量配合附圖一現場建物使用現況圖去分割,且每人分得部分均有臨路,且共有人均同意,該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依附圖三方案分割,此為被告陳祥慈所同意,陳源琅到庭未表示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方案符合該3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且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但附圖三編號D、F、M部分均分給原告,編號E、G、N部分均分給被告陳祥慈、編號H、O部分由被告陳源琅取得、編號I、P部分由被告陳昭宏取得、編號J、Q部分由被告陳建智取得、編號K、R部分由被告陳立群取得、編號L、S部分由被告陳建文取得,均可使分得000、000-0部分與分得000-0部分相連,而有出路,故原告此部分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第4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