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
被 告 洪宜均(原名:洪秀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0,0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約定於98年5月29日清償,利息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7.171%)減碼1%(即週年利率6.171%)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按
前揭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利息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息20%計算違約金。
㈡前揭債務,經法院
強制執行並
拍賣被告之
不動產且分配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03萬0,012元(即本金63萬1,753元、違約金39萬8,259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當時因為買房子而向原告辦理購屋貸款,但不知道為何連房子都被賣了,被告完全沒拿到房子被賣的任何一毛錢,還說被告欠錢,被告現在在國內都沒任何財產了。目前戶籍地是被告弟弟住在那,回來臺灣只能借住弟弟家。被告身體也很多病痛,但都是被告之配偶在照顧被告已30餘年,現在被告之配偶已75歲,且為身心障礙者,被告需回日本照顧配偶等語(未提出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彰化○○○○○○○○○印鑑證明、本院112年7月10日彰院毓司執莊字第520號函暨所附分配表及存、放款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至被告所辯內容,皆屬其清償能力及債務履行情形,與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清償借款責任
無涉,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