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康呈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禹維律師
何宗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民法第490條第1項、546條及兩造間之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5頁、第114頁),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嗣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追加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第5條第2、4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66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㈠被告前於106年間
承攬業主即訴外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工程名稱:「鄧月娥等3人醫院新建工程」之工程(下稱
系爭新建工程),兩造並於106年4月10日就系爭新建工程其中之空調系統工程(下稱系爭空調系統工程)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付款方式為於被告之業主付款於被告時,始辦理原告之付款,原告應依設計圖樣、工程報價單、施工規範說明書,施作系爭空調系統工程,及由原告提供系爭契約所需之空調設備
暨相關材料並提供相關勞務作業,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與買賣兼委任之
混合契約。
㈡系爭空調系統工程已完工,原告分別於107年9月25日、108年4月25日領得
報酬各300萬元,共計600萬元;因系爭空調工程施作
期間有減作工項及數量,依兩造先前之合作模式,於工程全部完工始辦理追加減帳結算,並於被告與業主完成驗收,取得工程款後,始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原告仍依照系爭契約及往例之付款約定,待被告通知原告辦理追加減結算;原告嗣於111年6月5日接獲通知辦理追加減對帳,確認工程尾款為303萬元,原告遂於
翌日開立請款發票並交付被告,然
迄無收到尾款,原告遂於112年6月2日以潭子加工區郵局存證號碼000024號
存證信函(下稱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經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被告竟以112年6月8日彰化南郭郵局99號存證信函以無工程款可請求且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參以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委任之混合契約,
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縱以2年計算(假設語,原告否認),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收到業主工程尾款並「通知」原告即請求權得以行使時起算,然被告自始未通知原告請款,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縱認原告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付款,亦違反
誠信原則。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4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345條、第548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之
法律性質應為
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目的係為使系爭新建工程之空調、電力等設備得以供電、供水,
可徵系爭空調工程承包商即原告之義務係完成工作,
而非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再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3項等約定,揭明系爭空調工程之承包商即原告負有修復系爭空調工程之瑕疵義務,
核與民法第493條規定定作人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請求
承攬人修補瑕疵之規定相同,且系爭空調工程並非由原告進行規劃設計,而是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完成空調設備之安裝,系爭契約實為承攬契約
無訛,原告反捨契約文字、内容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與買賣、委任之混合契約,
洵屬無據。
㈡被告就系爭空調工程之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並無追加工程款項可供請求,
縱有追加工程款未付,原告於108年1月7日即已完工,已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以
上開時間或以開立發票(發票號碼:ZP00000000號,下稱系爭發票)之111年6月6日起算,原告遲至112年8月28日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上開時效抗辯屬合法權利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於106年間承攬業主佑民醫院之系爭新建工程。
㈡兩造於106年4月10日,就系爭新建工程其中之系爭空調系統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設計圖樣、工程報價單、施工規範說明書施作。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分別於107年9月25日、108年4月25日給付報酬300萬元、300萬元予原告,並經原告開立發票2紙(發票號碼EH00000000號,
發票日期107年7月5日、發票號碼KY00000000號,發票日期108年1月10日)予被告。
㈣原告有寄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暨載有「麻煩一二聯折讓單請蓋章並以回郵寄回公司,謝謝!」(下合稱折讓單文件)等文字之文件予被告。
㈤24號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2年6月5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定性應為承攬契約、製造物供給契約、
委任契約或兼有上開性質之混合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3萬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如有理由,被告就上開請求權抗辯應
適用短期時效,有無理由?
㈣如就㈠所示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時效,被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115頁、第267頁),且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三聯式)、支票、24號存證信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167頁至第168頁),首堪認為真實。系爭新建工程於108年1月31日完工乙節,有佑民醫院出具之工程完工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43頁),亦屬可認。 ㈡按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
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稱
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2項、第528條所明定。是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有所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而有
買賣契約之性質外,當事人之契約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另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
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
彼此之信賴關係,原則上不得使
第三人代為之,亦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㈢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之封面、契約標題均記載「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工程合約」,於第6條「圖說規定」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設計圖樣、工程報價單及施工規範說明書規定施工,如有疑義應以甲方(即被告)之解釋為依據,圖樣規範說明所未載而為工程慣例所應為者,乙方應予履行,不得推諉要求加價。」;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⒈本工程無預付款⒉相對於甲方之業主付款於甲方時,辦理乙方付款⒊票期一個月⒋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工程追加、減少項目,依據原始報價與合約總價數計算,至有關新增品項部分,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之。」(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第341頁至第343頁),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已明載為承攬契約,並約定報酬數額,且約定原告應依圖樣規範說明施作。又依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空調圖面索引(本院卷㈠359頁至第367頁、第369頁至第423頁),可見系爭空調系統工程係由被告規劃空調圖面,並擬定各項次材料之規格、數量,及規劃設置空調區域後,由原告提供材料,並列為工程報酬之部分,再由原告依圖樣規範施作系爭空調系統工程。系爭契約顯然著重著重勞務之給付及工作物之完成,其性質應為單純承攬契約。是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承攬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㈣原告主張系爭空調系統工程經兩造追加減作結果,尚有追加工程款303萬元尚未給付,經被告以前詞抗辯,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舉證系爭發票、追加減項目清單(下稱系爭追加減項目清單,見本院卷㈠第6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欲
佐證其主張。然系爭發票僅為原告單方製作,並無被告簽認於上,要難以此原告片面製作之發票文件,即認兩造間尚有工程款尚未給付;且就系爭發票開立乙事,原告曾於不詳時間寄送折讓單文件予被告,顯然欲就系爭發票辦理銷貨退回事宜,於此情況,系爭空調系統工程是否尚有追加工程款項303萬元,容有疑問。
⒉又系爭追加減項目清單之表格抬頭為被告公司、業主為佑民醫院、工程名稱記載系爭新建工程,均未見系爭空調系統工程名稱,系爭追加減項目清單是否係原告依系爭空調系統工程之追加項目製作,已有可疑;且系爭追加減項目清單僅列載追加減項目名稱、規格、單價、金額,並無兩造簽認於上,則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追加、減少項目工程應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系爭追加減項工程並無被告簽署於上,兩造有無約定追加工程暨約定追加工程款,更顯疑義。復佐以證人曾偉煌於本院
具結證稱:兩造有於000年0月間協調工程款、驗收結案,因2、3樓工程有減作情形,所以兩造
合意扣除減作部分,並以600萬元結案;後於000年0月間,原告來電稱要就追加部分請領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追加減明細,原告並無提出,結果並無下文;其有看過系爭追加減項目清單,是在108年間看到,是公司會計拿給其看的,以供其確認,上開資料是被告公司內部製作,係就佑民醫院對被告之工程項目所作之追加減,所以有製作原告之追加減項目,是要等原告提出追加減明細之後,再來進行核對的,原告要請款仍然要提出追加減項目,但原告未曾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頁至第274頁)。可認系爭追加減項目清單係被告公司內部製作文件,係待原告提出追加工項明細後,作為核算使用,上開文件並非原告製作,僅為被告內部初步製作之檢核文件,原告引以作為追加工程之證據,即與真實情形不符。
⒊再證人汪宗鵬於本院具
結證稱:其於系爭空調系統工程擔任專案經理職務,上開工程進場時間應係在000年0月間,後於107年年底即已施作完成、退場,系爭空調系統工程請款次數為2次,當時有辦理追加減工程,追減部分是3樓手術室由佑民醫院另案發包、2樓送風機也沒有施作,不限於上開2項目,但其僅記得大項目,追加部分為外牆排氣風管更改設計,還有零星項目,其亦僅記得大項目;系爭追加減項目清單是原告之工程師所製作,追加減項目就如上開清單所示,減價部分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之單價計算,追加部分則依據系爭契約優惠折數折算,工程師於108年7、8月間檢送給被告之工地主任阿泰,阿泰檢視完後再請調整,調整完後於109年1、2月間有再送阿泰,讓阿泰辦理款項結算,結果被告均無回覆,原告公司內部討論後,就再於111年6月6日開立系爭發票希望被告可以回應,系爭發票是由其親送,但送給何人其已經忘記;其曾於108年3、4、5月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另案尾款,未曾同意以600萬元結算系爭空調系統工程,其於112年年初,曾至被告公司討論系爭發票問題,因為其要離職,所以有去被告公司要討論結案,其沒有經手折讓單文件,只是聽財務會計、原告法定代理人談折讓單的事,具體內容不是很清楚,可能就是過了發票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8頁至第295頁)。惟證人曾偉煌於本院證稱:系爭空調系統工程亦係由其擔任工地主任,系爭空調系統工程於000年0月間開工,107年12月完工,兩造有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契約協調工程款,系爭空調系統工程有辦理減作項目,因佑民醫院變更原規劃之2、3樓使用用途,改發包他人施作,故就2、3樓應施作之空調設備、材料進行減作,系爭空調系統工程大部分是減作,追加僅有小部分,所以計算下來減作金額會大於追加部分,結算後金額遠小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總金額,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與汪宗鵬協調,並與原告公司會計作成本確認,最終決定以600萬元結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頁至第274頁),核與汪宗鵬前開證述情形明顯不同;再汪宗鵬曾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就系爭發票開立乙事為協調,汪宗鵬曾表明「怕到時候康呈又有出招嘛!會更麻煩嘛,畢竟等那個就...我的意思是說,如果現在要解決發票這個事啊,吼,你們聽聽看...我如果第一個,這個案子我為了簽
切結,用康呈名義來簽切結,那個案子結束。第二個,那個錢,發票金額我領現金來,啊麻煩你去用,鼎基的名義過給他就好了,我領現金給你,你就過給他就好。啊基本上就沒有在開發票的事情,就簡單,我不知道啦,我就是說,你錢給誰啊,國稅局不會去查,啊錢我先拿出來,麻煩你用會去給康呈,阿康呈開出來錢就進來了。就沒問題,就沒有繼續這個開發票的問題,因為康呈那邊也銷帳了嘛,啊你這邊到底有沒有報帳,國稅局應該不會去查。」、「反正就,看起來這個不是在洗錢嘛。逃漏稅嘛。我這樣講,不知道兩位有聽懂嗎?錢我拿現金來」、「麻煩你們用,你們放到公司戶頭之後,你們再把他轉出去就好」等語,亦有錄音光碟、譯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17頁)。足認汪宗鵬於上開協調過程,未曾就系爭發票竭力主張屬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追加工程款項,反而表示欲領取現金供被告匯款予原告,以解決系爭發票開立問題,不斷強調被告可如何配合辦理發票銷帳,顯見汪宗鵬確實曾就系爭發票、折讓單文件等事,與被告協調處理方式,則倘原告確實有追加工程款情形,系爭發票即無辦理銷貨退回之必要,是本院
參酌前開事證,認汪宗鵬前開證述顯係為迴護原告所為,非屬真實情形,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
是以,本件原告所為舉證已不能證明其主張真實,其依系爭契約、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萬元及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則原告上開請求已無依據,本院就短期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等項,即無贅述必要。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345條、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