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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汪佳琪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顏貽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3月28日前某日、96年6月15日前某日及96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50萬元及740萬元。原告皆以訴外人張宗陽(即原告之配偶)之名義,分別於96年3月28日、96年6月15日及96年7月28日,各匯款200萬元、250萬元及740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發如本院卷第15頁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以作為前揭借款之證明。兩造就前揭借款未約定利息,並以該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即97年7月31日)為清償日,另以訴外人顏贊佑及顏許素卿(即被告之父母)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債權之擔保。是被告合計向原告借款之總金額為1,190萬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僅以1,000萬元為請求。
 ㈡於清償日屆至後,被告曾於00年00月間左右,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將顏贊佑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450萬元作價抵償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被告就系爭借款本金部分尚餘550萬元(即原告僅就其中1,000萬元為請求,並扣除土地作價450萬元後之剩餘金額)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112年5月9日,委由訴外人黃惠芳匯款100萬元予原告。此100萬元先充作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50萬元,及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三信商業銀行96年3月28日、96年6月15日及96年7月30日匯款申請書、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及101至103頁)附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