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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陳聰明  
被      告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是原告提起本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80地號土地與同段65、66、1291地號等共5筆土地,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瑞好所有,並與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註:後三人訴訟成立和解)等四人訂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向祭祀公業陳瑞好買受系爭2筆土地後,再經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於110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隨後被告會同祭祀公業陳瑞好之管理人陳金禎,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變更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被告並通知原告。料,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5號(下稱前案)以系爭2筆土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等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原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被告,嗣經兩造於112年3月23日和解成立,原告同意返還系爭2筆土地、被告同意補償金部分另訴解決,足證系爭租約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雙方合意而終止。
 二、如上開所述,系爭租約業已合意終止,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數額如下:
  ㈠系爭73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73地號土地,於112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197元,原告承租面積為933.21平方公尺,故73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公告現值之1/3為7,838,031元(計算式:25,197×933.21÷3≒7,838,031元),由原告與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四人平分,則原告得請求1,959,508元(計算式:7,838,031÷4≒1,959,508)。
   ⒉系爭73地號土地種植專供取筍之麻竹,種植面積為9.3321公畝,種植年限3年以上,經估算種植數量約為220株,並依竹類等專供取筍者補償費之查估表所示,以每6株為1欉計算,共有36欉,每欉單價按1,309元計算,得請求補償共計47,124元(計算式:1,309×36=47,124),然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四人願意以40,000元為計算並依人數平分,則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部分為1萬元(計算式:40,000÷4=10,000)。
   ⒊綜上,系爭7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得請求補償金之數額為1,969,508元(計算式:10,000+1,959,508=1,969,508)。
  ㈡系爭80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80地號土地,於112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615元,原告承租面積為1480.82平方公尺,故80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公告現值1/3為10,175,701元(計算式:20,615×1480.82÷3≒10,175,701),由原告與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四人平分,則原告得請求2,543,925元(計算式:10,175,701÷4≒2,543,925)。
   ⒉系爭80地號土地目種植專供取筍之綠竹1073株、種植面積約12公畝,種植年限3年以上,其他土地則種植香蕉37株,芭蕉15株,以及木瓜、龍眼、芒果鳳梨、火龍果、絲瓜等蔬菜及水果。並依竹類等專供取筍者補償費之查估表所示,以綠竹每6株為1欉計算,共有178欉(計算式:1073÷6≒178),每欉單價按1,634元計算,原告等得請求補償290,852元(計算式:1,634×178=290,852)。然原告與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四人願意以24萬元為計算並依人數平分,則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部分為6萬元(計算式:240,000÷4=60,000)。
   ⒊系爭8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得請求補償金之數額為2,603,925元(計算式:60,000+2,543,925=2,603,925)。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33元之補償金(計算式:1,969,508+2,603,925=4,573,433)。對被告抗辯之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沒有意見,係被告代繳,但事實上仍係祭祀公業繳納。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並未規定應於何時給付,足認出租人應為之補償義務係屬無確定期限者,承租人得於耕地租約終止後隨時請求,且出租人於承租人催告而未給付者,始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19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補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7月20日送達,則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期限於112年7月30日屆滿,被告自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上開補償金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自系爭租約成立起,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4人,即分別於系爭土地耕種,其中系爭73地號土地係種植麻竹,80地號土地則種植綠竹、香蕉等農作物今,並無不自任耕種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有於系爭土地違法建築房屋、堆放廢棄物,並曾令他人作為檳榔攤使用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均否認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地段65地號土地於原告出生前已蓋有農舍,約50、60年之久,系爭農舍外觀如被證三所示,其外觀以今日來看會認為不是農舍。農舍原先僅簡便供居住,嗣因人口增加,整修或增加農舍使用面積,屬自然乙事。原告之祖父承租時係一整塊土地,旁邊陸續興建住宅、學校等,非原告所能控制。系爭80地號土地上已拆除之檳榔攤,係搭建於人行道及竹園交界處。73地號還是有去整理,只是兩、三個月去整理一次而已。
  ㈡系爭租約不因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而無效:
   按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或雖非耕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地目無關,故地目縱非田或旱,但其租用目的係種植一般農作物者仍屬耕地租用。故地目原為農地,於耕地租約成立後,雖經政府編定為非農地者,租約仍不失其性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用(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座談會紀錄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地分區使用部分已經改設為住宅區,已非耕地,並非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前手祭祀公業陳瑞好既訂立系爭租約,縱日後土地使用目的變更,原定系爭租約仍不改其性質,亦不因地目變更當然失其效力,並非不得適用減租條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住宅區,已非耕地,並非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系爭租約無效,並不足採。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33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前案係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非原告所稱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而成立和解等終止事由。原告於前案無取回系爭2筆土地之意思,故對於返還土地沒有意見,然而兩造對於是否補償仍有爭執,因此兩造在前案擱置補償爭議,原告同意返還土地,然而在和解之後,仍無法達成共識,才有本件訴訟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㈠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㈡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或漁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使用(或農業、牧業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㈢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㈣其他經出租人提出具體事證者」,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示可參。查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4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內,就系爭2筆土地與同段65土地之耕地上違法建築房屋,於80地號未自任耕作,蓋有檳榔攤使用,且任由系爭73地號土地荒廢,而原告於65地號蓋房屋,全部租約無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可憑,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函示意旨,系爭租約之標的限於耕地,且承租人應全部自任耕作,否則租約無效,且契約一部無效,即全部無效,則原告請求補償,自無理由。次查,系爭2筆土地於60年6月25日,因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住宅區,已非耕地,並非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系爭租約自屬無效。
 三、就補償金額表示如下: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農作物價值,因原告自始未自任耕作。
  ㈡查系爭73地號土地原告承租面積933.2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558元;系爭80地號土地原告承租面積1480.8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347元。次查,系爭73地號土地增值稅為6,863,015元、系爭80地號土地增值稅為18,512,830元。從而,原告就系爭73地號土地請求部分為1,337,896元【計算式:(933.21×24,558-6,863,015)×1/3×1/4=1,337,896元】、系爭80地號土地請求部分為1,820,824元【計算式:(1480.82×21,347-9,761,177)×1/3×1/4=1,820,824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共5筆土地,原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瑞好所有,並與原告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人訂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嗣祭祀公業陳瑞好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被告,隨後被告並與祭祀公業陳瑞好管理人陳金禎,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共同申請將系爭2筆土地之租約出租人變更為被告。
 二、嗣被告主張原告有不自任耕作租約應屬無效、系爭2筆土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續訂租約應屬無效、且有得終止租約事由,主張原告應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35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後,雙方於112年3月23日和解成立,原告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予被告,並同意系爭補償金之爭議,另訴解決。
 三、系爭2筆土地目前已變更為田中都巿計畫區內住宅區。
 四、系爭73地號土地增值稅為6,863,015元;系爭80地號土地增值稅為18,512,830元。 
 五、系爭65地號土地上有建築房屋,祭祀公業陳瑞好對原告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人提起確認等間就系爭65、66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祭祀公業陳瑞好勝訴,原告已提起上訴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租約是否已因地目變更為都巿計畫區內之住宅區而無效?
 二、系爭租約是否因65地號土地上有違法建築房屋,80地號未自任耕作,蓋有檳榔攤使用,73地號土地荒廢等事由而無效?
 三、若系爭租約非無效,則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為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卷附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111年度訴字第835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都巿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111年度訴字第835號民事起訴狀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2年訴字第1154號案卷所附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1年度訴字第835號租佃爭議案卷、112年訴字第1154號案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既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事由,原告同意終止,被告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2、3款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耕地上違法建築房屋、堆放廢棄物,並曾令他人做為檳榔攤使用,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已屬無效,且系爭2筆土地於60年6月25日,因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住宅區,已非耕地,並非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系爭租約自屬無效等語。
 三、系爭租約不因地目變更為都巿計畫區內之住宅區而無效: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既規定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其法律效果為"得"依法終止,並非規定"應"終止或無效,足見出租人亦可不主張終止,若出租人不主張終止時,則租約自仍繼續合法有效存在。故被告辯稱系爭2筆土地已變更為都巿計畫區內住宅區,自屬無效云云,顯無足採。
 四、系爭租約已因系爭65地號土地上有建築房屋,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而無效: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該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應歸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同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56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租約範圍系爭65地號土地上因有建築房屋,有不自認耕任情形,有卷附112年訴字第1154號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影本為證,原告亦自認系爭65地號土地上有建築房屋,而祭祀公業陳瑞好因此對原告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人提起確認彼等間就系爭65、66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祭祀公業陳瑞好勝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為證,原告雖主張已提起上訴,然查祭祀公業陳瑞好與原告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人訂立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承租範圍包括系爭73、80、65、66、1291等地號,而系爭租約中之65地號確實有建築房屋,此亦為原告所自認,則確實有不自認耕作無效之情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73、80地號部分亦屬無效。而被告對系爭租約之權利既係繼受祭祀公業陳瑞好而來,則系爭73、80地號之租約對被告而言亦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然系爭租約既已無效,即無所謂得終止並請求補償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33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故無庸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湘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