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林淑華
被 告 顧清塗
洪郭玉美
洪明宏
顧方翔
顧艶秋
洪吉興
上六人共同
前列顧方翔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
被 告 顧月寳
陳梁秀桂
洪朝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
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原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13日彰土測字第107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
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顧月寳、陳梁秀桂、洪朝福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298.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
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按土地使用現況,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3日彰土測字第10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
並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298.98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原物
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原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13日彰土測字第10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顧月寳、洪朝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表示:願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顧清塗、洪郭玉美、洪明宏、顧方翔、顧艶秋、洪吉興答辯略以:提出之分割方案如113年4月22日民事
陳報狀附件2所示,再以分得面積之差異以鑑定找補價差,
嗣於本院113年5月1日電話紀錄中表示有收到原告陳報狀
繕本,請依原告分割方案送製圖。再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對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梁秀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可供
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
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
適當之
分割方法。
㈡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亦為到庭及具狀陳報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梁秀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13日彰土測字第10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17-A部分面積153.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淑華單獨取得;編號517-B部分面積153.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梁秀柱單獨取得;編號517-C部分面積1,992.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顧清塗、洪郭玉美、洪明宏、顧方翔、顧艶秋、洪吉興、顧月寳、洪朝福分別共有。查系爭土地約略為方形,東北角有原告林淑華及被告洪明宏、陳梁秀桂之一層樓水泥磚造鐵皮平房,於中間部分有被告洪朝福、洪吉興、顧清塗、顧方翔、顧艶秋、顧月寳之磚造平房,西側部分有一巷道接鄰系爭土地,北側部分有一巷道,寬度約3尺,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洪吉興等7人、彰化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標記之附圖,及彰化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7、149頁)。如採原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且均面臨巷弄道路,在通行上均無問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被告顧清塗、洪郭玉美、洪明宏、顧方翔、顧艶秋、洪吉興於電話紀錄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本院113年5月1日電話紀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225至226頁);被告顧月寳、洪朝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被告陳梁秀桂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117、157、209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
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
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
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
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
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參酌兩造於
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3日彰土測字第10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原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13日彰土測字第10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