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被 告 林武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夫妻,被告宋鑾嬌於民國111年6月13日邀其夫即被告林武雄為連帶
保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向原告申請借新還舊貸款(即以新貸款部分償還舊貸款,剩餘部分為增貸方式)新台幣(下同)103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自111年7月起每月13日
按月攤還18,334元,共72月,清償前案貸款餘額856,814元,及鉅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永公司)代償之對保費5,000元後,剰餘金額168,186元依宋鑾嬌指示,撥付宋鑾嬌於國泰世華彰化分行帳戶,被告則共同簽發面額103萬元
本票予原告,並將系爭汽車設定動產
抵押權予原告以資
擔保。
詎被告全未清償貸款,竟聲請更生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原告於112年1月19日收到前置協商調解文件,始得知被告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貸。
㈡被告申貸時表示共同經營博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楹公司),月所得8萬元,年資4年,由宋鑾嬌擔任
法定代理人,林武雄則為實際經營者。
惟宋鑾嬌於112年1月11日(
聲請狀日期,收狀日為112年1月6日)聲請本院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聲請資料記載宋鑾嬌於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且近2年均投保於達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僅25,068元,林武雄111年度所得清單亦無博楹公司之營業所得,僅有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之薪資及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營利所得資料。
足徵被告向原告申辦貸款時,博楹公司實際已無營業活動,被告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辦貸款,致原告誤信公司資料登記外觀,在授信風險上出現錯誤而准予貸款,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認被告有故意
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在更生方案保護範圍內,故原告仍有訴訟利益。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通知,系爭貸款之抵押品即系爭汽車因交通違規,遭該大隊移置保管,經調查交通違規紀錄於111年8月23日時起即頻繁行駛國道,且未依規定繳費,交通違規次數高達157次,違規罰鍰累計158,300元,足見被告向原告貸款後不但全未繳款,
旋即將系爭汽車入當,
嗣遭以權利車出售,即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且明知無還款能力,卻以不實資料向原告詐取貸款,再將抵押品典當換價,嗣透過
更生程序脫免還款責任,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03萬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宋鑾嬌答辯:
1.被告係借貸後無力還款,並
非借貸之初以詐術欺瞞原告。原告曾因此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1278號不起訴,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56號駁回再議)。再議處分書已說明被告二人借貸之初絕無如原告主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2.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核貸以後,博楹公司還有在營業,貸款103萬元以後均未繳納貸款是因為借新還舊,貸到的錢拿去付博楹公司貨款,因為之前就有欠貨款。貸款時不知道無法繳納,貸款後1個月才要還款,那時公司負債30多萬元。
3.宋鑾嬌於112年4月19日遞狀聲請更生程序,原告於更生程序(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即陳報系爭貸款,更生程序有列計原告為
債權人,債權本金為103萬元,原告之債權既已由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通過之更生方案中可受償,或許原告是認為依照更生方案獲償比例不高,但實不得以此往前推論被告借貸之初是悖於善良風俗而取得貸款,原告現再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武雄答辯:伊是正常申請貸款,是原告業務要求伊增貸。增貸以後因為博楹公司破產才未繳。剛開始貸款
期間博楹公司還有在營運,後來資金才有問題。被告是一起經營博楹公司,博楹公司經營到112年6月底(後改稱111年6月底),伊是從111年9月開始在誼光公司工作。系爭貸款均未繳納貸款是因為借新還舊,貸到的錢拿去付博楹公司貨款,貸款時不知道無法繳納,貸款後1個月才要還款,那時公司負債30多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1.被告宋鑾嬌於111年6月13日邀其夫(應為前夫,二人於110年1月22日
離婚)即被告林武雄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汽車向原告申請借新還舊貸款103萬元,約定自111年7月起、共72月、每月13日按月攤還18,334元。所貸103萬元用以清償前案貸款餘額856,814元及鉅永公司代償之對保費5,000元後,餘額168,186元撥付宋鑾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共同簽發金額103萬元本票予原告,並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原告。
2.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之申請書記載宋鑾嬌為博楹公司負責人。
3.被告未繳納系爭貸款任何一期款項。
4.宋鑾嬌於112年1月6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112年4月19日聲請更生(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經本院
裁定自112年7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原告有陳報103萬元債權。
5.宋鑾嬌更生聲請狀記載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更生卷第7頁),於112年5月17日具狀補正說明宋鑾嬌為博楹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林武雄(更生卷第158頁),於112年6月26日具狀陳報博楹公司報表(更生卷第291頁)。
6.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78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56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宋鑾嬌於111年6月13日邀其夫林武雄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汽車向原告申請借新還舊貸款103萬元,約定自111年7月起、共72月、每月13日按月攤還18,334元。所貸103萬元用以清償前案貸款餘額856,814元及鉅永公司代償之對保費5,000元後,餘額168,186元撥付宋鑾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共同簽發金額103萬元本票予原告,並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及附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委託撥款及代撥款項明細、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本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辦貸款,致原告誤信公司資料登記外觀,在授信風險上出現錯誤而准予貸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借貸後無力還款等語。
經查:
1.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之111年6月8日申請書記載宋鑾嬌為博楹公司負責人,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主張宋鑾嬌112年1月6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聲請狀及112年4月19日更生聲請狀,均記載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
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前置調解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調解卷第13頁、更生卷第7頁)。
2.惟依證人即宋鑾嬌更生聲請事件代理人李玲瑩律師證述:伊當時是依照宋鑾嬌提出的
債權人清冊去書立聲請狀,因為債權人清冊只有記載她是博楹公司的董事,所以伊就記載5年內沒有從事營業活動。之後宋鑾嬌有表示她是博楹公司的出名負責人,所以伊有向宋鑾嬌表示要向法院如實陳報,有再出具一份書狀表示宋鑾嬌是博楹公司的出名負責人,隨後法院就有要求提出博楹公司的相關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參照更生事件中宋鑾嬌之代理人所提具狀日112年5月16日
準備書狀九、補正說明記載「
債務人為博楹實業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為債務人前夫林武雄,有公司登記資料
可參…」等語(見更生卷第158頁),及其所提112年6月26日準備書伍狀所附報表,111年5-6月以前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有銷售額(見更生卷第291-359頁)。佐以宋鑾嬌所提111年6月統一發票及博楹公司綜合損益表(見本院卷第193-201頁),被告辯稱博楹公司於111年6月有在營業乙情,非無可採。
3.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時,博楹公司既尚在營業,而宋鑾嬌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被告於系爭貸款申請書記載宋鑾嬌為博楹公司負責人,尚
難認被告係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辦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貸。至於
嗣後宋鑾嬌申請調解及更生時雖記載其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惟當時博楹公司已結束營業,則宋鑾嬌與其代理人溝通過程
縱有誤差,然其後已具狀補正說明博楹公司之營業狀況,亦不能據此即推論被告係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
㈢原告主張被告全未繳納系爭貸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採信。惟系爭貸款扣除清償前案貸款餘額856,814元,及鉅永公司代償之對保費5,000元後,僅有168,186元撥入宋鑾嬌帳戶,被告實際取得可運用之金額不多,縱被告嗣後因其他債務問題致
資力不足,而未繳納系爭貸款,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構成詐欺行為。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資料向原告申辦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