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黃木松
被 告 柯相楠
柯國華
姚木火
姚進財
柯奕廷
柯志仁
葉雅詩
柯榮昌
柯水興
柯健文
王媛玲
王鈞信
王靖雅
黃呈云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文羿昊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
文逸歆
姚聰明
柯昱利
柯樹生
柯仁和
柯詠淳即柯泯成
白柯玉霞
林鴻宇
張有平
江秋慧(即姚黃棉承受訴訟人)
姚金郎(兼姚黃棉承受訴訟人)
姚學如(兼姚黃棉承受訴訟人)
姚雅玲(姚燈旺繼承人)
姚天發(姚燈旺繼承人)
姚成弘(姚燈旺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蕭雅真、姚珍綺、姚雅玲、姚天發、姚成弘應就被繼承人姚燈旺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姚金郎、江信雄、江秋慧、姚學如
應就被繼承人姚黃綿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9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9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C、D、E、F部分
之土地分歸由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
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雅真、姚珍綺、姚雅玲、姚天發、姚成弘維持公同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信雄、江秋慧、姚金郎、姚學如、文羿昊、文逸歆維持公同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71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
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共有人姚黃棉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即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江信雄、江秋慧、姚金郎、姚學如,有原告所提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將原告之聲明承受狀送達被告江信雄、江秋慧、姚金郎、姚學如,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原告得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姚燈旺於起訴前即112年6月24日已死亡,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請求追加其繼承人即蕭雅真、姚珍綺、姚雅玲、姚天發、姚成弘為被告,此有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
可參,是原告追加被告蕭雅真、姚珍綺、姚雅玲、姚天發、姚成弘為被告,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9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為都計畫區內之住宅區,連外道路為北側寬約5公尺之中華路,另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坐落其上,詳細使用人、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原共有人姚燈旺因於112年6月2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被告蕭雅真、姚珍綺、姚雅玲、姚天發、姚成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姚黃綿於113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姚金郎、江信雄、江秋慧、姚學如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故無法為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並訴請被告蕭雅真、姚珍綺、姚雅玲、姚天發、姚成弘、姚金郎、江信雄、江秋慧、姚學如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道路部分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件不需要鑑價等語,
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上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姚燈旺已於112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蕭雅真、姚珍綺、姚雅玲、姚天發、姚成弘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姚黃綿113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姚金郎、江信雄、江秋慧、姚學如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蕭雅真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蕭雅真等9人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蕭雅真等9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9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都計畫區內之住宅區,
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勘驗結
果,系爭土地北臨中華路、西臨七嘉路,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坐落其上,詳細使用人、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附圖一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四、本件僅原告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盡量符合附圖一共有人建物坐落位置,每位共有人分得位置均有臨路,且面積符合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再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人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反對,亦無人提出其他方案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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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燈旺之繼承人(蕭雅真、姚珍綺、姚雅玲、姚天發、姚成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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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