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吳永豊
被 告 林憲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5月3日向二林地政事務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
債權之
期間末日為92年4月20日,自
上開期日起算15年即至107年4月20日時效已消滅。又實行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上開
消滅時效之日起算,於112年4月20日屆至,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因除斥期間而經過而消滅,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在,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時效消滅;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當堪信為真實。 二、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88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最高限額抵押權
相關規定,該等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上開增訂條文,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等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甚明。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日期為82年5月3日,在上開條文增訂前,依前揭說明,應有嗣後增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相關規定之適用。第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存續期間為82年4月21日至92年4月20日,是依修正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款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因擔保債權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如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其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如此時該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者,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無效,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三、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據前述。又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現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當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均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其聲明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最高限額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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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二地字第004289號 登記日期:82年5月3日 權利人:林憲正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82年4月21日至92年4月20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