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詹淑娟
被 告 賴穩凱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49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民國113年1月30日民事撤回被告狀撤回對被告永琰科技有限公司、賴美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永琰科技有限公司、賴美芳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是
上開2人業經撤回起訴確定,已
非本件當事人。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
與訴外人賴美芳(賴美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2人為夫妻。被告明知其與不知情之賴美芳並無資力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且無實際出資成立公司之真意,竟於110年6月間,由訴外人黃耀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帶領賴穩凱、賴美芳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永豐銀行),由賴穩凱以昌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凱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申辦昌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昌凱公司帳戶),賴美芳以永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琰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申辦永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永琰公司帳戶)
。且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於110年7月12日即昌凱公司帳戶開戶完成當日,將昌凱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0年7月15日即永琰公司帳戶開戶完成當日,指示不知情之賴美芳,將永琰公司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昌凱公司、永琰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180萬元至永琰公司帳戶,且該款項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黃耀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刑(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將昌凱公司、永琰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80萬元,而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1號以
被告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3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及
電子卷證全卷核閱
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對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年來,詐騙
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是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
原告,是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
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8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肆、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院並
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原告受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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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林欣羽」、「黃正雄」、佯稱:可透過高投國際投資獲利,致詹淑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