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勝
即 被 告 張勝童
張宏年
蔡銀梅
張再戊
張倫誠
張鈞瑋
江泉欽
張凱傑
張天俊
即 原 告 張仁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張育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38,476元,逾期未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
本件上訴人張育勝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依上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之,
非以被告即上訴人張育勝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非以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金額或差額為準,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481,540元(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即應徵收共計
38,476元。
三、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38,476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