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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勝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張勝童  

            張宏年  

            蔡銀梅  

            張再戊  

            張倫誠  

            張鈞瑋  

            江泉欽  

            張凱傑  

            張天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仁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張育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38,476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張育勝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依上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之,以被告即上訴人張育勝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非以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金額或差額為準,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481,540元(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應徵收共計38,476元。
三、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38,476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