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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泊漩律師
被      告  懷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義  
被      告  懷克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用於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二、查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萬9,53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共949.53平方公尺(651.07+5.09+32.83+41.91+19.09+21.98+155.21+0.51+6.74+15.10)×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94萬9,530元】,至原告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50元(適用起訴時徵收標準),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240元,尚應補繳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