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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寶榮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吳怡律師
被      告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香 
訴訟代理人  林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9,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12年8月23日於被告公司,以口頭方式與被告成立皮革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定金7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雙方締約後,原告先於112年8月24日給付定金70萬元,再前往被告公司整理皮革貨品,於整理過程對於皮革重量存有疑慮,被告再於112年8月25日以聊天軟體傳送載有皮革重量、種類之手寫文件(下稱系爭皮革清單)予原告,表明皮革重量為84噸,原告並於同年9月7日將尾款330萬元匯款予被告。
 ㈡於112年9月8、14、28日自被告公司出貨至海關之皮革重量分別為3噸又560公斤、42噸又628公斤、8噸又260公斤,共計54噸又448公斤,短少29噸又552公斤。則兩造約定之皮革重量為84噸,被告未依約給付足額數量,顯有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情形,原告以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解除短少部分之買賣契約或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溢收價金1,407,238元(計算式:29,552公斤÷84,000公斤×4,000,000元=1,407,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就系爭買賣並未約定數量,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廠內庫存皮革,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興遠於000年0月間即前來看貨,並取回樣品檢驗,看貨次數約十數次,最終方協議以4,000,000元購入被告公司庫存皮革;系爭皮革清單並無兩造簽名確認,係訴外人李茂仁前欲購買被告公司庫存皮革時所估數量,經被告員工林清富於聊天時,傳送予黃興遠,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被告實無短少給付情形。
 ㈡再依常情而言,倘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皮革數量,原告於裝載皮革時即應秤重,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然兩造間並無此舉措,顯見兩造係約定被告公司之庫存皮革買賣,並無約定重量。況依萬海航運(香港)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貨櫃規格介紹,20呎貨櫃載重量之淨重為21,630㎏,40呎貨櫃載重量之淨重為26,408㎏,則依阿炎吊高堆高起重行於112年9月8日、14日所裝載數量為20呎貨櫃乙櫃、40呎貨櫃3櫃,淨重即達101,070㎏(計算式:21,630㎏×1+26,408㎏×3=101,070㎏)即101.07公噸,尚未包括原告其他自被告公司處載運之皮革重量,被告所交付皮革重量已逾84頓,原告所述顯然不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以口頭方式,就被告公司皮革買賣乙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日將定金70萬元匯款予被告,並於同年9月7日將尾款匯款予被告;再於112年9月8日、14日、28日安排起重機、吊車、貨櫃前往被告公司處載運皮革貨品等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應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皮革貨品重量為84公噸乙節,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就皮革數量為約定乙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舉證人林詠諄欲佐證其主張,然林詠諄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跟林清富本來就認識,於000年0月間,被告公司廠內有大批皮革庫存要出售,其就聯絡原告公司實際老闆黃興遠,來與被告接洽皮革買賣乙事,其是擔任中介協調角色,讓黃興遠、林清富認識,然後由其負責去被告公司整理貨品
   、出貨,買賣價金由黃興遠、林清富自己約定,買賣種類、數量、重量由林清富告訴其,其再轉告黃興遠,等亦有當面溝通買賣種類、數量、重量,重量部分經林清富傳送重量明細(即系爭皮革清單)給其、黃興遠,此即為兩造間約定之買賣標的,價金渠等最後談定為400萬元;黃興遠於112年8月23日有先給付70萬元,於給付定金前,其等僅能大約查看現場皮革種類,林清富就說庫存大約這樣,品項就像系爭皮革清單記載,重量大約為90-100噸,當時兩造均未清點,因為林清富不同意清點,黃興遠基於信任,所以相信有90-100公噸,匯完上開70萬元款項後,林清富才讓其前往被告公司清點,剛開始清點、整理時,黃興遠就認重量存有誤差,林清富才傳系爭皮革清單給其,再次強調數量、種類,黃興遠就準備逐批出貨,其幾乎每天都會整理出貨及回報數量給黃興遠,黃興遠係主觀認定為84噸皮革,才會進行交易,其認為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皮革重量84頓為交易內容;【法官問:依你剛才所述,是因為黃興遠認為重量存有誤差,林清富才傳單據(即系爭皮革清單)給黃興遠,則兩造在締結買賣契約時均未傳送上開單據,兩造如何約定買賣標的之皮革數量為84噸?】兩造約定好之買賣標的為現場庫存,重量約90-100噸,價金是400萬元,為上開約定時並未實際清點,僅林清富要求黃興遠給付定金70萬元,等到可以動現場東西時,黃興遠再次向林清富確認有無90-100噸,林清富才傳系爭皮革清單,兩造初始約定為90-100噸,是其等提出重量質疑後,林清富再傳84噸單據,黃興遠就主觀認定有84噸,而願意繼續交易,因為正常皮革交易時,買賣雙方均會保留正負5%空間,所以林清富口頭說有90-100噸,但實際提出84噸時,仍在誤差範圍內,所以原告願意繼續交易;最後被告給付皮革數量約53噸,重量是從報關行那邊來的,出貨前有簡單秤重,林清富、被告公司人員均無理會、亦無確認數量,其等每個棧板都有秤重,秤重紀錄在黃興遠處,因為貨品都是不規則的,所以實際裝了多少重量要到報關行、海關才會知道,貨品都是上貨櫃後直接到港口,是請阿炎吊車行處理上貨櫃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0頁)。
 ⒊則本院審酌林詠諄上開證述,就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將被告公司廠內庫存皮革,全部出售予原告乙節,應屬可認。但關於林詠諄證稱兩造間就被告公司廠內皮革庫存數量原係約定90-100噸,後方改為84噸等等,此部分證述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為84噸皮革,已略有不同;且林詠諄於本院為上開證述時,先稱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皮革重量為84噸,並稱系爭皮革清單即為買賣標的;後改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皮革數量為90-100噸,後於112年8月25日看到單據(即系爭皮革清單)時,才確定重量、品項,因為在正負5%範圍內,所以原告願意繼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9頁),顯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皮革重量若干,先後證述亦有不同;再依通常交易情形,如買賣契約之兩造有意就買賣標的之種類、重量有所約定,於雙方為貨品交付、收受時,自當甚為注意所交付、收受之種類、重量等事,然林詠諄證稱其等在被告公司整理貨品、秤重時,被告均無派員確認,核與上開通常交易模式存有歧異;復參以林清富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後之112年8月25日方傳送系爭皮革清單予林詠諄,於林清富傳送系爭皮革清單後,林詠諄並無任何回應,僅於112年8月31日方有41秒通話情形,有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亦無從認定兩造有於112年8月25日就皮革重量為任何約定;況由上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僅可見兩造磋商過程,但未見兩造有約定以系爭皮革清單所列重量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種種情形,認林詠諄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庫存皮革有約定皮革重量為84噸乙節,顯真實情形。
  ⒋綜觀原告所舉證據即聊天紀錄翻拍照片、林詠諄證述,僅可認定兩造就被告公司庫存皮革有約定以400萬元價金,出售予原告,並就皮革種類、重量依現況為交付之事實,而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皮革重量應為84噸。顯然被告抗辯兩造間僅約定庫存皮革買賣,並無約定重量乙節,應較合於真實情形。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被告庫存皮革買賣,並無約定重量為84噸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之庫存皮革有遭隱匿而無提出,或有何其他不完全給付、瑕疵情形。
 ㈣從而,原告以被告提出之皮革貨品重量短少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短少部分之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收價金1,407,238元乙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收價金1,40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固有明文。原告請求再向世界台商皮革協會、坐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地磅站、拖車司機施先生,查明皮革交易模式、原證5形式上真正等項(見本院卷第249頁),然本院就皮革交易模式前已函詢查明(見本院卷第179頁),實無重複調查必要;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皮革重量,上開調查結果亦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是認均無再予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