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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許書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林長明
訴訟代理人  林長福
            林宏彬
被      告  黃啟明
            黃棕煒
            陳進村
            黃威元
            林明潭
            洪建宏
            洪建富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E1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二編號E1所示範圍土地下設置水管,並不得為妨害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林長明、黃啟明、黃棕煒、陳進村、黃威元、林明潭、洪清分、邱慶昌、許洪滿、洪苑芳、許益成、許喬治、許禎晏(下稱林長明等13人)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林長明等13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地號、建號)如附件一所示A部分,寬度約6米之土地有通行權。㈡林長明等13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其下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撤回洪清分、邱慶昌、許洪滿、洪苑芳、許益成、許喬治、許禎晏,並追加洪建宏、洪建富、洪美惠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林長明、黃啟明、黃棕煒、陳進村、黃威元、林明潭、洪建宏、洪建富、洪美惠(合稱被告)及原告共有391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範圍土地(下稱A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A1土地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其下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管線,並不得為妨害行為(卷一第495-496頁),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358、3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因與公路即芳漢路無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需通行兩造共有391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至芳漢路。而A1土地及附圖一編號A2土地現況已有碎石路面,且392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如附圖三編號甲坵塊(下稱甲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是通行391地號土地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又系爭土地上均建有雞舍,為便利畜牧車輛通行,並滿足畜牧所需,通行寬度應達6公尺,且亦有開設道路、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瓦斯管線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規定,請求確認就A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長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到場及所提書狀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並袋地,且不同意原告通行A1土地,因原告係為擴建雞舍才需如此大之通行範圍,而原告在距離住家不到500公尺處興建雞舍,也違反相關法規,故原告應通行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下稱C路徑)或附圖二編號F1、F2部分土地(下稱F路徑)。另原告無設置管線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啟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原告係為了擴建雞舍才需如此大之通行範圍,原告應通行F路徑。另原告無設置管線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黃棕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原告不應該在距離住家不到500公尺處興建雞舍,有空氣污染問題,原告應通行F路徑,另原告亦無設置管線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林明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通行A1土地,因原告係為增建雞舍才爭取道路擴寬,且倘准原告通行,雞舍會產生臭味,造成周遭房地產價值減損。如原告不要使用大型飼料車,就不需要這麼寬的道路。另原告無設置管線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39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就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574/8817,系爭土地及391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358地號土地上有零星建物(含原告已廢棄之舊雞舍),其餘為空地;36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雞舍(即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芳漢路王功段建692號),其餘為空地;附圖一編號D1、D2部分土地為碎石路面;391地號土地南側有一瀝青混凝土鋪面道路,連接芳漢路王功段往東南延伸(路寬約3.1公尺),至391地號土地地籍線往東北延伸(即C路徑),該道路未連接至系爭土地,其盡頭為雜木林。附圖一編號B1、B2為許洪滿所有1層磚造建物(下稱B建物);F路徑西段為柏油路面,東段部分為雜草碎石,F路徑東側盡頭為358地號土地上原告之廢棄舊雞舍,依照現況,車輛無法從該舊雞舍通行至360地號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卷一第31-37、101-103、219-243、379-390、397-399頁)可稽,且未為兩造所爭,信屬實。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附圖二編號E1部分土地(下稱E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又內政部93年10月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386號函意旨略以: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為,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⒉經查,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均與391地號土地相接,391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部分與392、393地號土地相接。391地號土地西南側地籍線與芳漢路王功段相接;分割前392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與芳漢路王功段相接等情,有現場略圖(卷一第381-383頁)可憑,是系爭土地與芳漢路王功段並無適宜之聯絡,核屬袋地。林長明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認。
 ⒊次查,392地號土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8號確定判決分割後,原告已取得甲土地(寬度約4公尺)ㄧ節,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卷一第423-433、439頁)可憑,是如經由E1土地連接原告所有之甲土地通往芳漢路王功段,使用系爭土地距離最短,並利用自己分割取得392地號之甲土地聯絡公路,且現況已為碎石道路,又3.5公尺路寬已足敷畜牧機械進出,並合於消防法規,堪屬合理之通行方案,原告主張通行寬度應達6公尺除未證明其必要性外,亦會拆除B建物,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至於C路徑並未與系爭土地相連;F路徑連接到358地號土地後,除路徑狹窄,車輛無法再經由358地號土地通往360地號土地之外,尚須通行39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他人土地方得聯絡公路,對周圍地損害極大,均難認屬合理之通行方法,是林長明辯稱原告應通行C路徑或F路徑等語,自難採認。另林長明、黃棕煒、林明潭雖以原告在距離住家不到500公尺處興建雞舍,有空氣汙染問題等為由,辯稱原告不得通行391地號土地,惟原告之雞舍應合法設置且避免產生污染,否則即應受行政管制及處分,然此與通行系爭土地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ㄧ事無涉,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對391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
 ⒋從而,本院綜合考量袋地位置、用途、周圍地之地理狀況、所有權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認E1土地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就E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兼為形成訴訟(卷一第307頁、卷二第42頁),是縱原告請求確認就391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與本院認定不同,亦毋庸為駁回之知,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在A1土地上開設道路,並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於農業用地上興建固定基礎設施者,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是私設通路及農路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請,與法院判決之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尚無因農業用地具法定通行權,即逕認得鋪設道路通行。查39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如需開設道路,應依前開規定提出申請,否則將有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之虞,且E1土地上現況已有碎石路面足敷通行,即無再開設道路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A1土地上開設道路,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E1土地鋪設水管,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建有新舊雞舍,足認系爭土地有安設水管以供畜牧使用之必要,參以原告就E1土地有通行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該通行路徑範圍內設置水管,對391地號土地所增加供通行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391地號土地使用狀況,加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亦認經由附圖二編號E1、E2土地連接自來水管線較為便利一節,有該管理處112年3月17日函(卷一第193-195頁)可按,故在E1土地設置水管,核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告應容忍原告於E1土地安設水管,應堪認定,惟因原告未陳明有鋪設6公尺寬水管之必要,故超過E1土地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至於系爭土地現已供電中,此為原告所不爭(卷二第45頁),自無再設置電線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如需安設電信管線,需經由B建物北側安設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113年10月28日函(卷二第21-23頁)可稽,係在上開通行範圍以外,額外增加391地號土地之負擔;另系爭土地周圍均使用桶裝瓦斯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卷二第37頁),加以系爭土地如需安設瓦斯管線,需從約7.3公里外拉設,此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函(卷二第27-31頁)可憑,如准予鋪設將對周圍地造成不小損害,且原告亦無具體陳明系爭土地之雞舍有何使用電信、瓦斯之需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A1土地設置電線、電信、瓦斯管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E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E1土地下設置水管,並不得為妨害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欲通行兩造共有391地號土地,雖獲部分勝訴判決,然核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利而在必要之範圍內所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