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吳珮澐
被 告 蕭秉榮
被 告 林宜蓁即林倞伃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
被告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此有
戶籍謄本可稽(原證1),並共同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因被告乙○○係現役軍人,工作常需調動,故由原告在彰化市照顧二名女兒,被告乙○○休假時返回彰化市與妻女共同居住,有時則由原告至被告乙○○工作地附近居住旅館,陪伴被告乙○○。
二、
詎料111年10月間被告乙○○返家與原告居住
期間,與被告甲○○○○○○(暱稱「Jing-jing」)以Line傳送曖昧訊息,訊息內容有:「Jing-jing:做愛可以」、「乙○○:趕快來啊」、「Jing-jing:我想讓你壓著」、「乙○○:可以哦」、「Jing-jing:不要偷笑」、「乙○○:我很愛」、「Jing-jing:愛誰」、「乙○○:(備註:鯨魚圖樣,音同被告林倞伃名字)」,此有line訊息
可證(原證2)。
三、
嗣後原告又發現被告乙○○留有某女子穿著暴露照片(原證3),該女子穿著軍服照片中有「分庫長林倞伃」名字,係被告乙○○於軍中之下屬,而111年12月間被告乙○○方坦承與被告甲○○○○○○發生多次性關係,亦有至南投民宿等內容,此有原告與被告乙○○對話可證(原證4)。原告於111年12月間亦有電話詢問被告林宜蓁,被告林宜蓁坦承二人發生性關係,並稱8月時即已欲斷乾淨等語,此有原告與被告林宜蓁之對話可證(原證5)。
四、依
上開LINE訊息及對話錄音,被告乙○○、甲○○○○○○二人均坦承交往發生性關係,顯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來往之界線,對於原告與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健全構成侵害,確
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合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等人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各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萬元。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乙○○、甲○○○○○○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暨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乙○○約於111年12月間方坦承與被告林宜蓁發生多次性關係,故原告約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宜蓁之行動電話,此有截圖可證(原證6),
嗣後原告亦有再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宜蓁。
二、被告乙○○坦承於111年7月開始與被告林宜蓁開房間,並承認開房間之開銷經費來源等內容,此有原告與被告乙○○對話可證(原證7)。又被告乙○○於Facebook有記載已婚(原證8),而被告林宜蓁為下屬,且曾加被告乙○○為Facebook好友(事後已刪除),此自被告二人之下屬即訴外人劉名偉之Facebook貼文(原證9),可證二人確係上下屬關係,且被告林宜蓁知悉被告乙○○已婚。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
㈠被告林宜蓁與被告乙○○來往期間,尚不知被告乙○○已婚,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宜蓁先已知悉被告乙○○已婚之事實,則被告林宜蓁自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㈡原告雖提出與被告林宜蓁、乙○○之談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惟無從推論被告林宜蓁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⒈原告提出之原證4:「原告與被告乙○○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5:「原告與被告林倞伃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談話錄音內容僅截取片段錄音,未能知悉實際對話場景及對話全文,亦未指述對話中論及對象為何人,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宜蓁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之關係。
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乙○○對話內容」(原證4第1頁,
鈞院卷第41頁),經與錄音光碟檔名「原告與被告乙○○對話1-送法院」之錄音內容
予以比對,錄音內容並非如原告所提供之譯文
所載「之前講過我忘了。6月、7月、8月,每個禮拜ㄧ次開房嗎?」
⒊依原告與被告林宜蓁之對話內容(原證5),被告林宜蓁針對原告詢問,已表達「但是也沒有身體、我也不是為了他這個人」、「又沒有要嘗試啊,玩幾次?如果都沒有辦法,那怎麼玩」,並未承認有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僅係原告單方面指述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來往之分際,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林宜蓁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來往關係,遑論被告林宜蓁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況。
㈢原告所提被告乙○○Facebook之貼文(原證8),僅能證明被告乙○○有揭露已婚之事實,但不足以用來證明被告林宜蓁知悉被告乙○○已婚,而訴外人劉名偉Facebook貼文(原證9),亦僅能證明被告乙○○與被告林宜蓁為上下屬關係,該貼文並無其他文字或訊息可資證明被告林宜蓁知悉被告乙○○已婚之情事。
㈣被告林宜蓁否認有與被告乙○○開房間之情事:
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林宜蓁與被告乙○○確有
通姦或所為來往已逾越一般友人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證明,而僅以原告與被告乙○○之通話錄音為證據(原證7),惟該錄音既為被告乙○○單方面陳述,並無任何被告林宜蓁確實與被告乙○○有親密交往之實際證明文件或資料,自不能僅以被告乙○○單方面陳述,即認定被告林宜蓁有與被告乙○○開房間,而認有逾越一般友人社交行為之來往程度,故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林宜蓁應對原告負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或人格法益之責。
二、被告乙○○:
㈠被告乙○○與被告林宜蓁同事期間不知被告林宜蓁已婚,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先已知悉被告林宜蓁已婚之事實。
㈡原告雖提出與被告林宜蓁、乙○○之談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惟無從推論被告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⒈原告提出之原證4:「原告與被告乙○○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5:「原告與被告林倞伃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其中談話錄音內容僅截取片段錄音,未能知悉實際對話場景及對話全文,亦未指述對話中論及對象為何人,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宜蓁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之關係。
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乙○○對話內容」(原證4第1頁,鈞院卷第41頁),經與錄音光碟檔名「原告與被告乙○○對話1-送法院」之錄音內容予以比對,錄音內容並非如原告提供之譯文所載「之前講過我忘了。6月、7月、8月,每個禮拜ㄧ次開房嗎?」
㈢依原告與被告林宜蓁之對話內容(原證5),被告林宜蓁針對原告詢問,已表達「但是也沒有身體、我也不是為了他這個人」、「又沒有要嘗試啊,玩幾次?如果都沒有辦法,那怎麼玩」,並未承認有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僅係原告單方面指述被告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來往之分際,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林宜蓁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關係,遑論被告乙○○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況。
三、被告聲明: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間因同事關係而互相熟識。
伍、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二人間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頻繁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乙節,雖為被告二人嚴詞否認,甲○○○○○○並稱不知乙○○為已婚之人,
惟查:林某為乙○○同服務軍中,且為其下屬,按一般
經驗法則其應知其婚姻狀態
無訛,且臉書乙○○亦載明已婚,亦有家人聚會照片,則甲○○○○○○仍稱不知蕭某為已婚即屬不可採信。詎料111年10月間被告乙○○返家與原告居住期間,與被告甲○○○○○○(暱稱「Jing-jing」)以Line傳送曖昧訊息,訊息內容有:「Jing-jing:做愛可以」、「乙○○:趕快來啊」、「Jing-jing:我想讓你壓著」、「乙○○:可以哦」、「Jing-jing:不要偷笑」、「乙○○:我很愛」、「Jing-jing:愛誰」、「乙○○:(備註:鯨魚圖樣,音同被告林倞伃名字)」,此有line訊息可證,嗣後原告又發現被告乙○○留有某女子穿著暴露照片(原證3),該女子穿著軍服照片中有「分庫長林倞伃」名字,係被告乙○○於軍中之下屬,而111年12月間被告乙○○方坦承與被告甲○○○○○○發生多次性關係,亦有至南投民宿等內容,此有原告與被告乙○○對話可證(原證4),雖經本院112年5月22日
勘驗因錄音模糊,無法聽到開房間三字,但可確定有說每月6月、7月、8月每月1次,衡以
優勢證據法則,該次數應指親密關係較有可能,
而非單純會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且被告乙○○坦承於111年7月開始與被告林宜蓁開房間,並承認開房間之開銷經費來源等內容,此有原告與被告乙○○對話可證(原證7),另原告於111年12月間亦有電話詢問被告林宜蓁,被告林宜蓁坦承二人發生性關係,並稱8月時即已欲斷乾淨等語,此有原告與被告林宜蓁之對話可證(原證5),此部分均經本院勘驗屬實。
三、依上開LINE訊息及對話錄音,被告乙○○、甲○○○○○○二人均交往且發生性關係,顯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來往之界線,對於原告與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健全構成侵害,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合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為有據。
四、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服務於私立幼兒園,年薪約20餘萬元,財產總額為0;被告二人為軍中正職人員,被告乙○○年薪資所得126萬元,財產總額62萬元,被告甲○○○○○○年薪資所得為77萬元,財產總額為3,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林倞伃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乙○○亦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發展不當交往且發生性關係,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二人之交往且發生性行為而受有嚴重負面之影響,並致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遭到破壞,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茲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
資力及其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即
難認有據。
五、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有
前揭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業如前述,
渠等行為對原告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經本院斟酌被告等人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之
態樣及方式並無不同,對婚姻制度未予尊重之心態,及對婚姻關係之破壞,暨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在程度上亦無顯著差別,認被告二人就
本件損害之原因力尚屬均同,則被告二人應負連帶侵權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以最後送達被告乙○○
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乙○○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金額。被告甲○○○○○○部分
依職權酌定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