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詹萬
蔡躍霆
宋綢
蔡進勏
蔡進田
蔡素女
鐘蔡靜
呂蔡省
蔡蛣誽
即 原 告 林全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蔡詹萬、蔡躍霆、鐘蔡靜、呂蔡省、蔡蛣誽等人提起上訴,就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二、六項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975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蔡詹萬、蔡躍霆提起上訴,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7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宋綢、蔡進勏、蔡進田、蔡素女等人提起上訴,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28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蔡躍霆提起上訴,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五、七項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蔡詹萬、蔡躍霆、鐘蔡靜、呂蔡省、蔡蛣誽、宋綢、蔡進勏、蔡進田、蔡素女等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則以原審判決不利前開上訴人等分別為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項部分,據此核算個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如附表上訴利益數額欄所示,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如附表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欄所示,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
人具狀上訴
未表明上訴
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 | | |
| | | 【計算式:(30+31)×3700元+5×3800元=244700元,其中30、31為上訴人占用 系爭360-4地號土地面積、5為占用360-3地號土地面積,3700元、3800元分別為360-4、360-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 |
| | | 【計算式:144×3700元=532800元,其中144為上訴人占用360-4地號土地面積,3700元為360-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 |
| | | 【計算式:(39+62+3)×3700元=384800元,其中39、62、3為上訴人占用360-4地號土地面積,3700元為土地公告現值】 | |
| | | 【計算式:14×3700元+0.45×3800=53510元,其中14為上訴人占用360-4地號土地面積、0.45為占用360-3地號土地面積,3700元、3800元分別為360-4、360-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