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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福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賢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天后水產商行

法定代理人  許申霖 

訴訟代理人  邱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民國111年7月初,被告之代理人謝銘恩(即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楊震天」之人)向吳俊毅(即原告之職員)表示,被告擬向原告購買水產品,謝銘恩並傳送被告於Google Map之搜尋地址等資料,請吳俊毅以網路搜尋「天后水產」以尋得被告之商行地址。謝銘恩與吳俊毅並約定於被告之商行地址洽商訂貨款事宜。可徵謝銘恩係以被告代理人(即老闆)之身分自居,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購買冷凍水產品,原告於111年7月至000年00月間,已出貨冷凍水產品(貨品及數量,詳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予被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9萬3,360元。原告將出貨予被告之111年7月份、111年8月份及111年9月份商品,均開立發票並寄送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地址,並由被告之職員簽收,足認兩造應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因被告尚未給付111年10月份貨款69萬4,300元及111年11月份貨款63萬5,560元,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132萬9,860元。
  ㈡如認謝銘恩係無權代理被告,原告認為被告明知謝銘恩表示其為被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持續長達5個月之時間,容忍謝銘恩無權代理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產生信賴,以為交易相對人為被告,因此將銷貨明細、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被告,並將發票及貨物送至被告之處所交付。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69條之要件,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仍對原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9,86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任何人,從頭到尾都未與原告之業務人員接洽過。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認識「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楊震天』」之人,本名應為謝銘恩,但謝銘恩被告之員工。謝銘恩僅係被告之廠商,賣的商品是冷凍肉品及海鮮類商品。
  ㈢原告主張原告之人員曾前往被告之營業場所拜訪,但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及配偶(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都在美國,根本不知道原告之人員有來過。至於謝銘恩是不是跟原告接洽,原告應該自行去找謝銘恩處理。
  ㈣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最後一筆匯款紀錄是111年12月1日,而在111年11月30日,原告之員工吳俊毅、黃馨誼及主管有到被告店裡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接洽。原告之主管當日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希望被告協助將謝銘恩找出來,不然原告就要提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就當場在原告之主管及員工面前,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謝銘恩,原告之主管有在被告之店門口與謝銘恩通話(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距離原告之主管有一段距離,故不知原告之主管與謝銘恩之通話內容為何)。通話結束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詢問原告之主管,原告之主管轉述謝銘恩表示要慢慢還。
  ㈤111年12月2日,應該是原告之業務人員還有跟被告之員工魏嘉瑩以LINE通訊軟體接洽,請被告協助確認被告之庫存內是否還有原告出貨之商品,如果還有需要什麼商品的話,原告會整理再跟被告報價。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理解是,因為在111年11月30日,原告之主管有跟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到如果直接跟原告合作的話,原告出貨的價格可以「退%」(意思就是指會有折扣),所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認為原告在111年11月30日時即知悉被告與謝銘恩是不同關係的,想要直接跳過謝銘恩跟被告合作,才會跟被告說可以合作。況且,謝銘恩都是用月結或多久一次結的匯款方式,但被告都是用下貨收現(即貨到時當場現金交付予送貨司機)之方式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分別於民法第345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復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及二所示貨物以口頭成立買賣法律關係,遭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謝銘恩與吳俊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3至243頁),並主張謝銘恩有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自居並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貨物等語。證人謝銘恩於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係其與原告之買賣關係(見本院卷二第63及64頁),且謝銘恩與吳俊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見謝銘恩有「自稱為被告之老闆或代理人」或「原告就被告欲向原告訂購之貨品,直接與謝銘恩接洽」等意思表示之文字訊息,此亦經證人謝銘恩證稱「(法官問:你有無跟原告表示過你是被告的代理人?)我的印象中應該是沒有。」(見本院卷二第66頁)等語明確。雖證人吳俊毅於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後來在111年7月上旬,我有聯繫楊震天(即謝銘恩)並表明希望可以去拜訪他,我在111年7月中旬的時候有去天后水產的實體店面拜訪,在彰化縣福興鄉中正路上的天后水產,外觀是蠻大間的實體店面,有招牌,招牌有寫天后水產,但全名寫什麼我不是那麼清楚。我是事先有跟楊震天約好時間,我到的時候,我只知道不是吃飯的時間點,但我不確定是中午前還是中午後。他的門市是開放式的,所以裡面就有一位小姐跑來詢問我是否有需要什麼服務,我跟那位小姐表明我跟楊震天有約,之後楊震天看到我,就請我進去裡面坐,後來楊震天有帶我去看店裡的環境,有跟我介紹哪些區域是賣冷凍食品,哪些區域賣活體海鮮,哪些區域賣熟食,後來我們就坐下來聊一些商品例如蝦類、魚類及軟體類等商品,在聊天過程中,楊震天有請店面的一位小姐去買飲料,那位小姐有稱呼楊震天為老闆,之所以會記得這個細節,因為我想要知道他的身分是否是可以直接作主的,因為我還有詢問楊震天之後採購是否是直接跟他接洽,楊震天表示直接跟他接洽就好。」(見本院卷二第109及110頁)等語,合於謝銘恩及吳俊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吳俊毅係於111年7月14日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門市,與謝銘恩見面(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之情,惟本院審酌證人謝銘恩亦證稱其為被告之供貨上游廠商,商號名稱為「蝦到家商行」且被告於開業初期均由其幫忙協助被告如何擺設商品、如何回答客人問題(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等語,則被告現場之門市工作人員稱謝銘恩為「老闆」,容因謝銘恩為被告之供貨上游廠商老闆身分所為之客套用語。
  ㈢又依原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開立之匯款表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所示,匯款予原告者為訴外人林昀汶之帳戶,而林昀汶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謝銘恩表示為謝銘恩之配偶(見本院卷二第15及65頁),則既非屬以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或相關人員所有金融帳戶匯款,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有以支付貨款方式,作為默認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益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於111年12月2日,應該是原告之業務人員還有跟被告之員工魏嘉瑩以LINE通訊軟體接洽,請被告協助確認被告之庫存內是否還有原告出貨之商品,如果還有需要什麼商品的話,原告會整理再跟被告報價。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理解是,因為在111年11月30日,原告之主管有跟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到如果直接跟原告合作的話,原告出貨的價格可以『退%』(意思就是指會有折扣),所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認為原告在111年11月30日時即知悉被告與謝銘恩是不同關係的,想要直接跳過謝銘恩而跟被告合作,才會跟被告說可以合作。而且謝銘恩都是用月結或多久一次結的匯款方式,但被告都是用下貨收現(即貨到時當場現金交付予送貨司機)之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5頁)等語。核與證人吳俊毅證稱「在十一月底,我們最後有約成時間,約在天后水產門市,後來我到天后水產門市,但楊震天(即謝銘恩)就一直拖延時間沒有出現。後來我們直接進入到天后水產門市店內,就遇到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二人,並向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表明整件事情的事發經過,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則向我表示楊震天只是他們的供應商,我就問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楊震天可以跟我約在天后水產的門市裡面,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向我表示因為當時他們出國,有委請楊震天處理門市內的大小事,同時也跟我強調他們的方式是採貨到當下付現給廠商,並向我表示我的接洽對象是楊震天,並不是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沒辦法處理款項的事情。」及「當時跟我一起去的同事,剛好有一批空運的鮭魚,也有跟被告訴訟代理人介紹空運的鮭魚,不過就算要交易,也要等之前的款項處理好之後,才能交易。」(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等語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中已與被告所稱其向來之「當場付款」交易方式有異。至證人吳俊毅所稱被告向其表示因為當時他們出國,有委請楊震天處理門市內的大小事之部分,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否認並表示「我們門市中間是餐廳,如果大家要約在餐廳見面,我並沒有辦法控制」(見本院卷第116頁)等語,故顯難認被告已經授權謝銘恩可代理被告與原告買賣如附件一及二所示貨物。
  ㈣至原告所提出相關出貨單據或發票等,均係原告受謝銘恩之指示所製作,且無證據證明吳俊毅於出貨前,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接洽之情形,則證人謝銘恩所證稱「因為我本身是不需要發票的,所以下游廠商如果有報稅的需要,因為進項要與銷項一致,所以如果下游廠商有在賣該項商品,又有報稅的需求,我就會請原告直接開立抬頭為下游廠商的發票」(見本院卷第68頁)等語,尚非不合理之情,故縱被告有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5頁),亦係謝銘恩為原告之下游廠商、被告之上游廠商(見本院卷第63及64頁)所致,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附表一及二所示貨物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㈤另從證人吳俊毅之前述證述即知,原告員工等人於111年11月底至被告之門市,未與謝銘恩見面,而係遇到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並向該2人表明發生經過後,即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否認與謝銘恩間之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並表示謝銘恩僅為被告之供應商(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等情,難認被告對於知悉「吳俊毅表示謝銘恩自稱為被告之代理人」之情,有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存在。況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謝銘恩確有以「被告之代理人」自居之事實,被告應不負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責任。
  ㈥綜上,本件兩造間就附表一及二所示貨物,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亦無表見代理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萬9,860元之未付貨款,即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