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施永春
被 告 弘景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記載必要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欠缺應提出資料或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2年補字第5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4日內補正(及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未繳裁判費,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