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施永春 

被      告  弘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記載必要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欠缺應提出資料或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2年補字第5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4日內補正(及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繳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