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劉益興 被 告 陳俊合
被 告 陳俊錫 陳俊賢 劉陳幸 劉寶爐 陳許綢 陳清水 陳清海 陳金月 陳秀月 羅陳志美 陳順富 陳淑真(國內公示
陳聰源 陳珮珊 陳秋林 陳秋文 陳秋展
陳秋璋 陳秋呈
陳懷哲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被 告 詹茂松 林詹美朮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詹陳秀 詹才萱 詹聰柱 詹孫科 詹皓宇 詹皓州 羅文雄 羅麗鈴
蘇李民 李黃腰
李勝傑 李勝鴻
龍陳鳳英
袁陳月英(國內公示
林平河
林明昇 林敬堯 林焜煜
林雪芳 林文偉 雷千慧
詹順喜 詹豐澤 詹昌達 詹蕙名 詹蕙帆 詹瑰娟 詹雯淋
受 告知人 羅民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 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2月15日員土測字第2012號、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即編號甲、面積206.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266.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劉寶爐取得;並由原告、被告劉寶爐各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餘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73頁),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陳吳秀聰繼承陳俊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並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具狀聲明由陳吳秀聰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55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陳吳秀聰,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 效力。二、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容候補呈)(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3年6月26日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 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5日員土測字第2012號、複丈日期112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06.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6.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寶爐(下稱姓名)取得,並依鑑定報告找補(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450頁)。核原告所為分割方案變更,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三、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陳志美(下稱姓名)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於112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民東,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3頁),本院向羅民東為訴訟告知,其經訴訟告知後未承當訴訟,依上開說明,羅陳志美仍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效力及於羅民東。四、被告陳俊錫、陳俊賢、劉陳幸、陳許綢、陳清水、陳清海、陳金月、陳秀月、羅陳志美、陳順富、陳淑真、陳聰源、陳珮珊、陳秋林、陳秋文、陳秋展、陳秋璋、陳秋呈、詹茂松、林詹美朮、詹陳秀、詹才萱、詹聰柱、詹孫科、詹皓宇、詹皓州、羅文雄、羅麗鈴、蘇李民、李黃腰、李勝傑、李勝鴻、龍陳鳳英、袁陳月英、林平河、林明灼、林明昇、林敬堯、林焜煜、林雪芳、林文偉、雷千慧、詹順喜、詹豐澤、詹昌達、詹蕙名、詹蕙帆、詹瑰娟、詹雯淋、陳吳秀聰(下稱姓名)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土地東側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下稱中山路1段),其上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劉寶爐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則無使用情形。原告方案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上開建物之坐落位置、面積;且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三互為補償,原告方案應屬適切。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俊合、劉寶爐、陳懷哲(下稱姓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詹鎰安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國產署) 抗辯略以:其等 同意分割 ,同意原告方案,且同意按系爭估價報告補償。 ㈡羅陳志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已被共有人占用蓋房子,請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萬元計算賠償金額等語。 ㈢陳俊錫、陳俊賢、劉陳幸、陳許綢、陳清水、陳清海、陳金月、陳秀月、陳順富、陳淑真、陳聰源、陳珮珊、陳秋林、陳秋文、陳秋展、陳秋璋、陳秋呈、詹茂松、林詹美朮、詹陳秀、詹才萱、詹聰柱、詹孫科、詹皓宇、詹皓州、羅文雄、羅麗鈴、蘇李民、李黃腰、李勝傑、李勝鴻、龍陳鳳英、袁陳月英、林平河、林明灼、林明昇、林敬堯、林焜煜、林雪芳、林文偉、雷千慧、詹順喜、詹豐澤、詹昌達、詹蕙名、詹蕙帆、詹瑰娟、詹雯淋、陳吳秀聰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 之分割 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現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另因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及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永靖鄉公所112年4月11日永鄉建字第1120004790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20364839號函、員林地政112年9月26日員地二字第1120006442號函、彰化縣永靖鄉公所112年9月27日永鄉建字第1120013238號函、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1頁、第233頁至第253頁、第339頁至第369頁、第53頁、第55頁、第137頁至第145頁、第61頁至第76頁、第101頁、第189頁、第207頁、第209頁),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亦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5頁、第449頁至第453頁),是原告有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永靖鄉,呈現東北、西南走向之長方形,其北側臨中山路1段515巷道,東側臨中山路1段,可直接對外通行;於系爭土地上有劉寶爐所有門牌號碼中山路1段505號、509號及無門牌號碼建物,原告所有之中山路1段511號、513號及無門牌號碼附連鐵皮增建物等節, 業據本院函囑員林地政於112年5月18日會同本院、原告、劉寶爐、國財署至現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45頁),是系爭土地利用情形,應係可認。 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 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編號乙所示土地,分別分歸原告、劉寶爐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經到庭被告表明同意,其餘被告對於原告方案亦無具狀爭執,顯然合於多數共有人意願;且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得以取得建物坐落基地,亦合於經濟效用,而有利於土地利用,原告、劉寶爐再以金錢補償 未分配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足以保障其他共有人權益。是認原告方案應屬適切。 ⒋ 系爭土地分別分歸原告、劉寶爐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甲、編號乙所示土地,其他共有人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是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坐落位置、使用現狀,以比較法為估價方法,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見系爭估價報告)。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已估算系爭土地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之金額,核屬客觀可採,被告亦無以言詞或書狀爭執系爭估價報告。是本院參酌系爭估價報告,認由原告、劉寶爐分別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屬公允。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劉寶爐單獨取得,並各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餘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六、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除於補償義務人分配部分不動產辦理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外,並應將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登記轉載於債務人之抵押權登記內容,即表明假扣押查封效力及於債務人之金錢補償(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直累提案第4號參照)。經查:共有人羅文雄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經本院執行處函囑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囑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依前開說明,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地政機關僅應將假扣押查封登記、禁止處分登記轉載於債務人(即羅文雄)之抵押權登記內容,即表明上開限制登記效力及於債務人之金錢補償。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 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上 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始為公平,併為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詹順喜、詹豐澤、 詹昌達、詹蕙名、 詹蕙帆、詹瑰娟、 詹雯淋 | | |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73.05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附表三:原告方案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補償人詹順喜、詹豐澤、詹昌達、詹蕙名、詹蕙帆、詹瑰娟、詹雯淋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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