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太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7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及編號B部分、面積83.6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訴外人楊守護、楊昌林、楊敏華、楊保龍、楊創閔 、楊孟龍所共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7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及編號B部分、面積83.6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坐落在伊所有同段644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共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
㈡
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83.61平方公尺土地一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勘驗測量
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上開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31日溪測土字第874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至65頁),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云云,容有所誤。
㈢
被告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共有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