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魏金葉
被 告① 林振豐
上二人共同
被 告③ 洪國偉(洪文和之承受訴訟人)
④ 洪榮爽
⑤ 林文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芷煊
⑦ 林茗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獻順
被 告⑧ 葉花枝
受告 知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告 知 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士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洪國偉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文和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700分之1455,辦理繼承登記。二、
兩造共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三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8日第1597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林振豐方案)所示,並
按圖內編號、擬分配人等分配表分配(其中編號B分配人洪文和更正為洪國偉;編號C分配人更正為林金能;編號E分配人更正為陳春輝;編號I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兩造應依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四、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
經查:
一、登記共有人即被告陳見福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3月7日死亡,且於112年6月16日由陳春輝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有陳見福之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5、183頁)。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對陳見福之訴訟,並追加陳春輝為被告(本院卷第173-175頁),並無不合。
二、被告林登河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18日死亡,且其應有部分於112年9月22日由林金能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有林登河之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243頁)。林金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5頁),並無不合。
三、被告洪早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
贈與被告林金能,並辦妥移轉登記。原告撤回對洪早之訴訟(本院卷第408頁),並無不合。
四、被告洪文和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19日死亡,繼承人僅洪國偉一人,洪國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7頁)。原告並追加聲明由洪國偉就被繼承人洪文和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468頁),亦無不合。
貳、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29頁),原告
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本院卷第1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未參加訴訟,
上開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參、本件被告洪榮爽、葉花枝均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700.13平方公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依附圖二即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0日第3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互為找補等語。
㈠、被告洪國偉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文和所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林振豐:請求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8日第15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林振豐方案)所示方案分割,並依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互為找補。
二、林金能:同林振豐所述。
三、林文興:請求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1日第17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林文興方案)所示方案分割。
四、陳春輝: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五、林茗蘭: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六、葉花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表示: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七、洪國偉:對於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八、被告洪榮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21、179-18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均有農路,無路名,其上並有一雞舍,為林金能所有並佔有使用,有原告提供之示意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7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
履勘測量,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即現況圖(本院卷第125-133、139頁)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
業據前述,又系爭土地
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原告與被告林振豐、林文興主張之方案,均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
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本院卷第361頁),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分割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規定。而本案之分割方法,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本件分割方案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得為登記等語,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295、375頁)。查各方案所規劃之坵塊大致相同,且東側均有規劃道路,最大差異在於南側土地之規劃及是否設置西側道路置。考量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道路主要係供農用機具通行之用,東側之道路寬度2.5公尺至4公尺間,應已足供農耕機具、小型貨車通行,且規劃道路寬度越大,將減少共有人分割後可分配所有並使用收益之面積。林振豐方案僅就東側規劃3.5米道路,應以足供農耕使用,而原告方案東側規劃5米道路、林文興方案東側規劃路寬6米道路,相較於林振豐分案,原告方案、林文興方案規劃道路寬度較寬,顯然減少共有人日後可分配使用收益之面積,已
難認是對共有人有利之分割方法。又原告方案、林文興方案之西側,均規劃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然部分共有人並無須自該道路對外通行,該分割方法對於無須通行該處之共有人仍須分擔此部分道路面積,對未使用西側道路對外通行之共有人顯不公平,雖原告稱依原告方案分割,就編號J部分(道路)願由魏金葉、陳春輝、林茗蘭分擔,然原告並未提出修正後之分割方案,自無足採。再查,林文興方案,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有增減情形(本院卷第455-457頁),且共有人臨路之面積均不相等,應有價值差異,然林文興並未聲請鑑價找補,對共有人而言亦難認符合公平合理。故本院考量原告方案、林文興方案有上開缺失而無可採,而依林振豐方案分割,亦無不能登記情事,且林振豐就其主張方案亦主張就分配土地之價值差異,依本院囑託之華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互相找補,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林振豐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被告林振豐方案,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3年4月3日華估字第83301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7頁)。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
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83301號估價報告書第17頁),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
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
核屬客觀可採。因本件應採林振豐方案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兩造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金錢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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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由洪國偉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67頁) 二、由洪國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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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分割繼承自林登河34700分之1940(本院卷第243頁) 二、受讓自洪早34700分之3393(本院卷第359-367頁)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林振豐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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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 | | | | |
附圖一(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4月26日第8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測量)。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0日第3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B分配人洪文和更正為洪國偉;編號C部分分配人更正為林金能;編號E部分分配人更正為陳春輝)。
附圖三(被告林振豐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8日第15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B分配人洪文和更正為洪國偉;編號C分配人更正為林金能;編號E分配人更正為陳春輝;編號I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四(被告林文興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1日第17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甲分配人更正為洪國偉、洪榮爽,各1/2;編號乙分配人更正為林振豐;編號丙分配人更正為林金能;編號戊分配人更正為陳春輝;編號A、B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