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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吉祥電工廠

法定代理人  陳重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昱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洪誌謙律師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  
被      告  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0,52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66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3,508元為被告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擔保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扇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490,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0,223元為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90,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下稱全益畜牧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
  ㈠24吋循環扇馬達(循環三相,1/2HP)、每台單價新台幣(下同)2,080元,10台,總共20,800元。
  ㈡24吋循環扇馬達(循環單相,1/2HP),10台,每台2,280元總共22,800元。
  ㈢電動絞,型號:SM-50強力,每台4,000元,5台,總共20,000元。
  ㈣電動絞,型號:SM-50超強,每台4,500元,5台,總共22,750元。
   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將上開㈠㈡商品出貨給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將上開㈢㈣商品出貨給被告,價金總計86,350元,加計營業稅4,318元,共計90,668元未給付原告,故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全益畜牧公司給付貨款。
 二、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㈠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24吋循環扇馬達(型號:三相,1/2HP,8P,16HZ,800RPM,鐵殼,每台2,080元),10顆,共計20,800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㈡又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訂購30台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每台3,550元),加計營業稅5,325元,共計111,825元【計算式:3,550元×30台+5,325=111,825元】。後再增訂:
  1.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每台3,500元)、20台,計71,    000元。
  2.電動絞(型號:SM-50強力,每台4,000元)、5台,計20,000元。
  3.電動絞(型號:SM-50超強,每台4,550元)、10台,計45,500元。
  4.電動絞(型號:修SM-50強力,每台1,800元)、2台,計3,600元。
  5.電動絞(型號:修SM-50超強,每台1,800元,1台,計1,800元。
   以上原告已於111年3月17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㈢再於111年4月15日向原告訂購:
  1.18吋風扇馬達(型號:單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    8,000元。
  2.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    8,000元,共計108,000元。
   原告已於111年5月18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以上共 計490,525元【計算式:20,800+111,825元+71,000元+20,000元+45,500元+3,600元+1,880元+108,000+108,000=490,525元】未給付原告,故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台灣電扇公司給付貨款。
 三、被告抗辯系爭SM-50強力電動絞3台係被告台灣電扇公司送至原告報送修,其中一台106年製造,另2台108年製造,被告111年才要送修,已使用三年以上,已過保固期,被告同意維修,但今尚未付款,故產品的瑕疵,上開三台電動絞仍留置原告處,原告願意返還,上開三台電動絞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尚屬無據。原告的產品保固一年,不可能所有產品都保固2年,綜使106年的時候有約定,不代表之後的都有保固,所謂之保固係指負責維修到好。如出貨單即證二所載「鎖點1角破損」(詳見本院卷第87頁),此為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之客戶摔傷後送至原告維修,非產品之瑕疵。「鎖點1角破損」之產品係於111年出貨仍於保固期間內;另外兩台,查樣品單即證三所載「報修」字樣(詳見本院卷第89頁),即可得出係被告全益畜牧公司、台灣電扇公司請原告報價維修。不爭執有瑕疵之3台電動絞每台單價4,000元。
 四、原告業已交付被告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項)80台,其中42台係因原告曾告知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以新換舊,然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未將欲更換之42台商品交還予原告。此42台從被證3可看出年份,不包含在起訴狀交付的物品內。被告主張解約或減少價金已超過六個月。
 五、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全益畜牧公司、台灣電扇公司(下稱被告二人)向原告購買各類型馬達,用以裝置在被告所生產之風扇、捲帆布機上,而以之銷售並裝置到向被告二人所購買風扇、捲帆布機之養雞場、養豬場、一般工廠,期間已長達三十餘年,原告就被告向其購買之各類型馬達均保固兩年。此前,被告客戶使用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馬達所製造之產品而發生故障時,被告接獲客戶反映後與原告公司人員前往檢修並回復馬達應有狀態。料,自110年下半年起,被告多次連絡原告修理故障馬達,原告均置之不理,未如從前會同檢修事宜,致被告不得已使用全新且未使用之馬達前去客戶處理產品瑕疵之情。被告依112年5月25日提出之答辯狀主張原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前沒有寄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二、3台電動絞部分:
  ㈠被告二人兩間公司,事實上為同一家公司,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將型號SM-50強力電動絞10台交付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分別於111年4月14日、同年5月10日將SM-50強力電動絞10台出售予訴外人源興企業行。嗣經訴外人源興企業行通知瑕疵並於111年4月14日退回1台(即先前向原告購買同型產品)、同年5月10日退回2台(其中1台即111年3月17日所購得之產品;而另1台退給被告查修,由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交付同型號1台換回1台),每台價金4,000元,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於111年5月18日交予原告3台並請求修繕,惟原告迄今未履行修繕義務,故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主張此3台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000元,並主張抵銷。
  ㈡出貨單即證二所載「鎖點1角破損」(詳見本院卷第87頁),並非係訴外人源興企業行所造成,源興企業行稱拆封包裝時,發覺有一台角座斷裂。
  ㈢原告主張電動絞3台係被告台灣電扇公司送至原告報送修,其中一台106年製造,另2台108年製造云云,然原告主張此部分均與已超過保固期,與本案無關。
 三、42台風扇馬達部分:
  ㈠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將18吋(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80台,風扇馬達交付被告台灣電扇公司,被告台灣電扇公司分別於111年5月27日、5月30日將上開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項)41台、1台轉售(即111年5月18日自原告購得之產品)而交付予訴外人台灣飛準畜牧機械自動化股份公司(下稱飛準公司)。又因飛準公司通知瑕疵(先前向原告所購得之產品),經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以同型號42台再為交付為換貨,並分別於111年6月1日、21日回收上開42台瑕疵商品。被告台灣電扇公司送還原告並請求修繕,惟原告迄今未履行修繕義務。每台單價為1,350元,總計56,700元,故主張此42台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56,700元,並主張抵銷。
   ㈡至於原告所承認之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項)之產品存有瑕疵之42台,其中編號00000000部分、編號00000000之部分,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1日所製造,並於10月21日、12月21日出貨予被告。上開有瑕疵之42台風扇馬達,係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先以42台同型之18吋風扇馬達交付被告之客戶飛準公司換貨,再分別於111年6月1日、同年6月21日分別回收41台、1台,被告即通知原告應將上開故障之42台18吋風扇馬達修復,惟原告卻置之不理,致上開存有瑕疵之18吋風扇馬達仍置於被告之倉庫內。揆諸上述,可明上開存有瑕疵之18吋風扇馬達,均係在保固期內,原告自應負產品瑕疵之責。
   ㈢原告稱111年5月18日出貨予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中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項)80台,其中42台用於新換舊云云顯屬不實;此觀,原告出貨單即證四(詳見本院卷第91頁)所載名品規格「18"三相、1/2HP、4P、220V、60HZ、數量80台、單價1350、金額小計108,000元」之記載觀之,可明上開80台馬達係原告出售予被告台灣電扇公司,而非係原告所稱其中42台以新換舊,按若係要換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則該42台即應不會加以計價。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全益畜牧公司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㈠24吋循環扇馬達(循環三相,1/2HP)、每台單價2,080元,10台,總共20,800元。㈡24吋循環扇馬達(循環單相,1/2HP),10台,每台2,280元,總共22,800元。㈢電動絞,型號:SM-50強力,每台4,000元,5台,總共20,000元。㈣電動絞,型號:SM-50超強,每台4,500元,5台,總共22,750元。
   原告已於113年3月9日將上開㈠㈡商品出貨給被告。於113年3月17日將上開㈢㈣商品出貨給被告,價金總計86,350元,加計營業稅4,318元,共計90,668元,被告未給付價金予原告。
 二、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㈠於111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24吋循環扇馬達(型號:三相,1/2HP,8P,16HZ,800RPM,鐵殼,每台2,080元),10台,共計20,800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9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㈡又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訂購30台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每台3,550元),加計營業稅5,325元,共計111,825元。嗣後再增訂:1.電動絞(型號:SM-50標準,每台3,500元)、20台,計71,000元。2.電動絞(型號:SM-50強力,每台4,000元)、5台,計20,000元。3.電動絞(型號:SM-50超強,每台4,550元)、10台,計45,500元。4.電動絞(型號:修SM-50強力,每台1,800元)、2台,計3,600元。5.電動絞(型號:修SM-50超強,每台1,800元,1台,計1,800元。以上原告已於111年3月17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
  ㈢再於111年4月15日向原告訂購:1.18吋風扇馬達(型號:單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8,000元。2.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80台,計108,000元,共計216,000元。原告已於111年5月18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以上共計490,525元未給付原告。
 三、系爭3台電動絞目前在原告處。
 四、系爭42台風扇馬達目前在被告處。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3台電動絞有無瑕疵?是否在原告保固期間內?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000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二、系爭42台風扇馬達被告主張原告遲未修理,解除契約,請求返還56,700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出貨單、採購單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7條、第363條第1項、第364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如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之貨品,尚有581,193元未給付,被告不爭執未給付,然抗辯原告有3台電動絞及42台風扇馬達有瑕疵,經催告置之不理,故請求就3台電動絞及42台風扇部分解除契約,並主張抵銷。
 三、經查,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抗辯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將型號SM-50強力電動絞10台交付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分別於111年4月14日、同年5月10日將SM-50強力電動絞10台出售予訴外人源興企業行。嗣經訴外人源興企業行通知瑕疵並於111年4月14日退回1台(即先前向原告購買同型產品)、同年5月10日退回2台(其中1台即111年3月17日所購得之產品;而另1台退給被告查修,由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交付同型號1台換回1台),每台價金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提出出貨單2份為證(詳卷第85、87頁),原告則否認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之抗辯,主張其中一台106年製造,另2台108年製造,被告台灣電扇公司111年才要送修,已使用三年以上,已過保固期,被告台灣電扇公司同意維修,但迄今尚未付款,故非產品的瑕疵,並提出馬達維修報價單為證(詳卷第217頁),惟查,原告提出之馬達維修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1年3月15日,與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提出之出貨單2份,出貨日期分別為111年4月14日及111年5月10日不同,故原告並未針對被告提出之出貨單2份為回應,原告提出之馬達維修報價單並不足採。而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出貨日期111年4月14日該張(卷第85頁)即記載4月14日送修一台,出貨日期111年5月10日(卷第87頁),該張記載5月10日送修大力士一台,另其上又記載強力電動捲帆布機鎖點一角破損1台。而依被告與客戶111年4月30日及111年5月3日之對話紀錄,裡面提及「上批來30台有一台腳座斷掉」、「是運送時斷掉,或其他原因?」、「打開要安裝時發現」、「好的,會換新的給您哦」(詳卷第131頁),此部分即上開鎖點一角破損之那台部分,時間發生在111年4月間。而此批貨係111年3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既在客戶反應時即111年5月18日退給原告修理(卷第87頁),應認尚未逾原告主張1年之保固期間,而原告迄今尚未將此3台電動絞交還被告,故本院認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較可採信。
   惟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始以答辯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已超過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自不得再依該條主張解除契約,從而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主張此3台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000元,並主張與買賣價金抵銷難認有理。
 四、系爭42台風扇馬達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主張原告遲未修理,解除契約,請求返還56,700元,並主張抵銷,而查,原告原亦同意以111年5月18日出貨給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之80台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中之42台與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抗辯之系爭有瑕疵42台風扇馬達交換,惟主張被告台灣電扇公司遲不將系爭42台風扇馬達交還原告,故僅能向被告台灣電扇公司請求價金等語,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亦不否認系爭42台風扇馬達目前仍在被告台灣電扇公司處。查原告既願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給被告,被告台灣電扇公司即應將有瑕疵之物返還原告,而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台灣電扇公司仍遲未返還。則在被告未交還系爭42台有瑕疵貨品之情況下,原告對被告請求80台18吋風扇馬達(型號:三相,每台1,350元),價金108,000元部分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台灣電扇公司應給付原告490,5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益畜牧公司應給付原告90,66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湘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