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黃凱威
被 告① 黃清
② 黄窻淮(即黃窻淮)
上 一 人之
輔 助 人 張碧蘭
被 告③ 黃窻仁
④ 王秋菊
兼上一人之
被 告⑥ 黄美鈴
⑦ 黃米書
兼上二人共同
被 告⑨ 黃茂樹
受告 知 人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上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6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6月28日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