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黃秋香
複代理人 趙鈺嫻律師
被 告 吳守正
吳小燕
吳碧純
吳淑娟
吳栽
吳立國
吳立民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怡慧
被 告 蕭援
吳永祥
吳永隆
吳永珍
吳垂朋
吳池寬
吳靜沃
吳國才(兼吳國星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美(兼吳國星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華(兼吳國星之承受訴訟人)
吳泰緯(兼吳國星之承受訴訟人)
吳弘鈞即吳仁智(兼吳國星之承受訴訟人)
林宗堯
陳淑媛
吳宗展
吳宗熺
曾治為
吳錫和
吳景煌
吳景文
萬愛珠
吳冠驊
吳碧陽
吳東昇
吳淑玲
被 告 福霖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昌行
被 告 吳鴻志
吳嘉文
吳榮峰
吳呈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尚瑜律師即吳宗杰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
繼承人吳丙燈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7360分之307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守正、吳小燕、吳碧純、吳畇臻、吳淑娟應就被
繼承人吳照雄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7360分之307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被告福霖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林尚瑜律師即吳宗杰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下同)340,127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
合一確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國星於訴訟中民國112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葉宸希、吳國才、吳秀美、吳麗華、吳泰緯、吳弘鈞(下稱葉宸希等人),有除戶資料、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55至477頁),原告聲明由被告葉宸希等人為吳國星之
承受訴訟人,應予准許。另吳國星之
應有部分已由吳秀美以分割繼承原因辦理登記,故本件吳國星應分配部分,逕分歸予吳秀美,併此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丙燈於106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宗杰,吳宗杰於同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楊妹依為越南國人,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無法取得吳丙燈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院選任林尚瑜律師為吳宗杰之遺產管理人;原共有人吳照雄於100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守正、吳小燕、吳碧純、吳畇臻、吳淑娟(下稱吳守正等人),因林尚瑜律師為吳宗杰之遺產管理人、吳守正等人為吳照雄之繼承人,均未辦理被繼承人吳丙燈、吳照雄之繼承登記,原告追加聲明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經核符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被告林尚瑜律師即吳宗杰之遺產管理人、蕭援、福霖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霖公司)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丙燈、吳照雄已死亡,其繼承人
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以下被告均稱其名)
㈠吳景煌、福霖公司、吳泰緯、吳立民:同意原告方案及鑑價報告等語。
㈡林尚瑜律師為吳宗杰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吳宗杰應分配之土地由福霖公司以鑑價報告金額找補等語。
㈢陳淑媛:同意分配附圖編號A11部分,不用鑑價等語。
㈣蕭援:同意原告方案,本件不用鑑價等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
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丙燈於106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宗杰,吳宗杰於同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楊妹依為越南國人,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無法取得吳丙燈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院選任林尚瑜律師為吳宗杰之遺產管理人;原共有人吳照雄於100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守正、吳小燕、吳碧純、吳畇臻、吳淑娟(下稱吳守正等人),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29、131、145、399頁),
堪信屬實。然林尚瑜律師為吳宗杰之遺產管理人、吳守正等人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
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
首揭規定,於系爭
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林尚瑜律師為吳宗杰之遺產管理人、吳守正等人就
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㈢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155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經審酌該土地在彰化縣溪湖鎮,土地呈不規則形,土地東南側有舊式三合院磚瓦造建築,左側廂房由吳國才使用,左護龍則由萬愛珠、吳立民、吳立國使用,右護龍由吳垂朋使用,延伸出之磚造平房由吳立國使用;東北側有磚造平房及鋼筋混凝土建物,由吳靜沃、吳啟志、吳栽使用;西側有舊式三合院磚瓦造建物,由吳景煌等人使用,附近交通狀況為土地東側為彰水路四段482巷可連接至青雅路,南側為彰水路四段256巷可連接至台19線中央公路,西側受鄰地阻隔不直接臨路等情,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713號(下稱前案)卷宗之
勘驗筆錄、溪湖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前案卷一第309至316、321頁、卷二第151至160、167頁),此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㈣又查,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大致以東西向分割,可使分配編號A1至A8之人經彰水路4段482巷連絡向外;分配編號A10至A24之人經私設道路即編號A28連絡至彰水路4段256巷,編號A25則依被告蕭援要求保留建物及同段13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至於編號A26、A27與彰水路4段256巷為重疊,與編號A28同屬道路性質,由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且經到場之吳景煌、福霖公司、林尚瑜律師為吳宗杰之遺產管理人、吳泰緯、吳立民、陳淑媛、蕭援均同意附圖方案,其餘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明反對意見,依附圖方案各坵地形狀大致完整,於交通上或使用上並無明顯不便或不利,應屬公平妥
適方案,故採為本件分割方案。
㈤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以附圖方法分割結果,原共有人吳丙燈之繼承人未受分配土地,當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依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說明(報告書放卷外),係針對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進行分析,評估吳丙燈之土地應有部分207360分之3072之總價為340,127元,所得結論應屬公正可採。又吳丙燈之應有部分所得面積分於附圖係分由福霖公司取得,林尚瑜律師為吳宗杰之遺產管理人亦同意由福霖公司單獨對其補償,對其他共有人亦無不利,爰由福霖公司負擔金錢找補,給付林尚瑜律師即吳宗杰之遺產管理人340,127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
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使用土地方式及交通條件,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共有人吳景文、吳景煌各於111年12月23日將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2673分之103680)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偉仁,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在卷
可稽(卷第334至335頁),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則原先
抵押權設定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吳景文、吳景煌所分得部分,
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
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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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吳守正、吳小燕、吳碧純、吳畇臻、吳淑娟為吳照雄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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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葉宸希、吳國才、吳秀美、吳麗華、吳泰緯、吳弘鈞為吳國星之承受訴訟人,吳秀美已辦理左列應有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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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林宗堯為林陳訓之繼承人,已辦理左列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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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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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榮峰、吳鴻志、吳嘉文、吳呈瑋、吳靜沃、吳栽、吳守正、吳小燕、吳碧純、吳畇臻、吳淑娟、吳錫和、萬愛珠、吳宗展、吳宗熺、曾治為、吳立民、吳立國、吳國才、吳秀美、吳麗華、吳泰緯、吳弘鈞、吳冠驊、陳淑媛、林宗堯、吳垂朋、福霖開發有限公司、黃秋香、吳東昇、吳淑玲、吳永祥、吳池寬、吳碧陽、吳永珍、吳景文、吳景煌、吳永隆、蕭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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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⒉附圖編號A1、A10之備註欄為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⒊附圖編號A2之備註欄為公同共有。 ⒊附圖編號A10、A26、A27、A28之分配人應刪除吳國星。 ⒋附圖編號A26、A27、A28之備註欄更正為:道路,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