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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誌  
            陳金賜  
            徐金宗  
            徐金生  

            徐金宏  
            徐素珠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李孝平  
            李孝廉  

            李孝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上訴人徐金宗、徐金生、徐金宏、徐素珠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34,318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陳勇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8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參、上訴人陳金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895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徐金宗、徐金生、徐金宏、徐素珠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並命上訴人陳勇誌、陳金賜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之面積,分別核定如下:
 ㈠上訴人徐金宗、徐金生、徐金宏、徐素珠之部分:
  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徐金宗、徐金生、徐金宏、徐素珠拆除地上物且返還土地之面積,共計67.2平方公尺,又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800元,則其上訴利益為2,204,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34,318元。
 ㈡上訴人陳勇誌之部分:
  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陳勇誌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之面積為45.08平方公尺,又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800元,則其上訴利益為1,478,6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23,478元。
 ㈢上訴人陳金賜之部分:
  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陳金賜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2.12平方公尺,又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800元,則其上訴利益為725,5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11,895元。
二、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分別為34,318元、23,478元、11,895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等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