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誌
陳金賜
徐金宗
徐金生
徐金宏
徐素珠
即 原 告 李孝平
李孝廉
李孝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上訴人徐金宗、徐金生、徐金宏、徐素珠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34,318元,逾期未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陳勇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8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參、上訴人陳金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895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徐金宗、徐金生、徐金宏、徐素珠等人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並命上訴人陳勇誌、陳金賜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之面積,分別核定如下:
㈠上訴人徐金宗、徐金生、徐金宏、徐素珠之部分:
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徐金宗、徐金生、徐金宏、徐素珠拆除地上物且返還土地之面積,共計67.2平方公尺,又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800元,則其上訴利益為2,204,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34,318元。
㈡上訴人陳勇誌之部分:
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陳勇誌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之面積為45.08平方公尺,又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800元,則其上訴利益為1,478,6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23,478元。
㈢上訴人陳金賜之部分:
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陳金賜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2.12平方公尺,又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800元,則其上訴利益為725,5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11,895元。
二、核
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分別為
34,318元、
23,478元、
11,895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等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