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強 
被  上訴
即  原  告  高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475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持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53,475元。
二、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53,475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