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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金喬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彩雲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游金榮  
            劉繁霖  
            游明憲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湯明政  
            劉仁豪  


            劉幸銓  
            劉仁忠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幸澤  

被      告  劉仁勝  
            劉幸隆  
            陳游明美

            游淳美  
            張維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志雄  
被      告  梁淑端  
            劉信宏  
            劉錦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能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繁致  
被      告  劉繁致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32,262.7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編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三所示,其中編號D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壬○○、丙○○○、己○○、乙○○、卯○○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巳○○、午○○、丑○○、辛○○、寅○○、丁○○、庚○○、癸○○、子○○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因原告不認識其他被告,分割之方法不能與被告間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土地現況為墳墓用地,其上並無建物,東南側隔著鄰地毗臨西濱公路(鹿草路二段),東北側臨他人所有之農地,北側及西北側臨新厝巷,路寬約3公尺,西側及西南側均臨他人農地,南側臨民宅、警察局及學校等建築。系爭土地之鄰地即8地號(位於新厝街)、33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先係主張依附圖二分割,經原告詢問前手,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均兩造共有人之祖先,系爭土地北側雖有道路可通往,但實際上僅有部分土地方有與道路直接相鄰,路寬約3米,無法會車,僅能供一輛車單向通行,北側其餘部分與道路間,尚隔著一條農田灌溉水圳,西側與南側及東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無道路可供通行。且系爭土地地形狹長、不方正,故為考量系爭土地為殯葬用地,為方便送葬及靈車出入,故沿北、西側地界線,預留8米寬(即編號20部分)作為日通行使用。原告公司負責人為大乘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可與被告甲○○合併利用,設置殯葬設施,為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因此將附圖二之編號15、16部分分歸由原告及被告甲○○分別取得,如此方能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不但距離學校、醫院、幼兒園三百公尺以上,且與戶口繁盛地區有保持當距離。原告方案道路的共有比例也是原來共有人的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已預留6米道路可供對外通行,且每位共有人分得土地均有臨路不會有袋地問題,而每位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得為適宜之殯葬使用,應屬適當分割方案。
 三、被告辰○○提出之附圖三方案,將使被告甲○○及原告分得部分,如要設置殯儀館,會有不符殯葬業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情事,且靠近戶口繁盛地區,無法使原告及被告甲○○分得之土地獲致最大利用價值。又其東側編號D預留9米寬道路,然系爭土地東側有海浦排水幹線,編號D預留9米寬道路與排水幹線重疊,重疊多少要請地政事務所測量,沒辦法開闢為9米寬道路,原告方案兩造均得通行。再者,附圖三之方案係預留9米寬道路,雖每位共有人單獨分得部分之面積較原告方案略多,共有道路之面積也較少,然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只能做為殯葬使用,目前為鹿港第四公墓,且無遷移計畫,預留6米道路已足供鄰車通行並足以會車,實無留設9米道路之必要。其次,D部分規劃作為道路使用,但東側靠近32地號、14-2地號、14-1地號部分有一條約1公尺寬之水利圳溝,供附近農田灌溉使用,因具公共用途,恐難以廢止使用,如要舖設柏油路面或闢為道路,還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橋樑,又須支出1筆龐大之使用費,日後由何人施設道路並支出費用,勢必衍生其他法律問題。編號G6、I2、I3部分成三角形,難以作為墓園使用,形成使該三位分得之共有人土地浪費。
 四、兩造之分割方案均有找補問題,對原告分割方案的鑑價報告沒有意見,但對被告分割方案的鑑價報告認為有問題,因為該鑑價報告以原告方案編號3為基準地,作為判斷被告方案各筆分割後土地之單價調整推算之基準,僅因被告提出的方案規劃道路為9米,即判定分得土地之調整比例為1%。但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實無留設9米道路之必要,但鑑定報告僅以臨9米道路之土地,即認價值較高,不足為採。原告原先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0部分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附表二互為補償。但原告後來改請求依附圖四分割。  
 五、並聲明:請求依附圖四分割方案分割。
參、被告方面:
 一、辰○○答辯略以
  ㈠被告辰○○主張依附圖三分割,原告附圖二分割方法所預留道路部分與鹿港鎮新厝巷緊臨,該部分既已有道路可供通行,應不必重複自行預留道路。原告起訴狀所載為「為使各共有人能完整使用分得部分」、「部分土地上尚有被告之家族墳墓」分割方法之理由顯有誤會,早年為掃墓便利出入,主要沿路葬於附圖二編號15位置。原告誤解被告等人之家族墳墓之坐落地點,誤將被告等人家族墳墓坐落所在之土地歸於被告甲○○取得。附圖二方案除原告、被告甲○○及中華民國等三共有人外之其餘被告,其土地被預留道路分為三區,若將來有跨區土地整合必須使用較大面積時,即受有限制,因預留道路是全部共有權人共同持分,使用人須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持分。例如編號19、4、6等三人之土地若要整合時,因中間有道路相隔,即須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合併使用。此不便之處,僅原告及被告甲○○等二人,不必遭遇相同困擾。故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二僅謀求自身利益卻陷其餘被告於不利益,其權利行使顯然不符合誠信原則。被告辰○○主張之附圖三有利於共有人間需整合土地之便利。
  ㈡原告抗辯附圖三之道路東側有一部份為灌溉水路,無法作為道路使用,將使附圖三之預留道路不足8米,現行實務上可將水溝加蓋作為道路使用,水溝寬度得作為道路使用。不同意原告另行提出之附圖四方案。
  ㈢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其中編號D部分面積3,527.79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附表三互為補償。
 二、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或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答辯略以:
   被告巳○○現為長照機構負責人,如將來系爭土地配合政府設立長照機構,依規定道路須8米以上且靠近居住區。認為應採附圖三之方案,原告附圖二之增加編號20預留道路,編號15、16等預留道路內移6米,加計即有道路達8米以上道路,唯獨圖利原告;反之,其餘被告6米道路僅留一個出口,且其餘被告等欲通行至省道須繞行一圈不利於開發利用,且造成前後價格差異甚大。被告辰○○方案,全部總面積3527.79平方公尺,預留9米道路,且多處出口不繞路,亦能自行開設不受限道路開發,係最有利之分割方式。被告巳○○與被告辰○○為同一家族,希望兩筆土地相鄰。附圖三道路係設在私有地之9米道路,非原告抗辯設於水溝上,與排水溝間兩者有間。被告巳○○可以替國有財產局支付補償金額,我們願意把這個道路部分捐贈給公所。附圖三道路的共有比例也是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土地附近有學校、幼兒園、醫院,距離不到500公尺,縣政府不可能同意系爭土地設殯葬業,因為離學校近,加上設納骨塔也有規定。附圖三編號G6、I2、I3部分雖然成三角形,但被告已經協調好,將來沒有要做殯葬業。原告對鑑價報告有意見,但附圖三道路將來可以連接省道,價值當然不一樣,原告方案只留一個出口。
 三、被告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或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意見同被告巳○○,反對原告之方案,並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等語。
 四、被告丑○○、辛○○、寅○○、丁○○、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附圖三方案,丁○○、庚○○分得部分要連在一起,被告寅○○並表示寅○○、癸○○、辛○○、壬○○、子○○、丑○○要連在一起。
 五、被告中華民國答辯略以:
   同意原告附圖二及附圖四的方案,鑑價報告已載明第四公墓目前沒有遷移計畫,且本案是殯葬用地。附圖三的方案因國有財產署並沒有編列這個預算,無法補償其他共有人。對於附圖三方案的鑑價報告之意見與原告有相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得C部分,每平方公尺2,750元,應該也要回歸每平方公尺價值是2,723元的標準,這樣大家才會公平。
 六、被告癸○○、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表示癸○○、子○○、要接在巳○○、午○○旁邊,並具狀表示同意附圖三方案。
 七、被告甲○○答辯略以:原本同意原告附圖二方案,對鑑定報告無意見,後改主張依附圖五方案分割等語。
 八、被告戊○○、壬○○、丙○○○、己○○、乙○○、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照圖影本、現場Google地圖影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午○○、巳○○、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庚○○、寅○○、丑○○、癸○○、辛○○、子○○、甲○○、辰○○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其東北側以水溝與他人土地為界,除西側一部份與鹿港鎮劉厝巷連接,寬度僅約可供一輛車通行並無法會車,該道路得以向東北連接至鹿草路二段,東南側之一部分與鹿草路二段相攘,其餘部分均與他人土地相連而無道路。土地現況為公墓,其上有眾多墳墓坐落,此外並無其他地上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三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至分割方案,本件原告原本主張依附圖二分割,被告辰○○主張依附圖三分割,惟於鑑價報告回來本院即將審結之際,原告又突改主張依附圖四分割,被告甲○○原本同意原告方案,之後又突改主張依附圖五分割,本院審酌附圖四、附圖五方案均於鑑價報告回來後才又提出,已延滯訴訟。且該兩個方案並未事先整合獲得多數人之同意,故附圖四、附圖五方案本院不予審酌,回歸於附圖二、三方案之比較。原告原本主張之附圖二方案為被告甲○○、中華民國所同意,被告辰○○之方案為被告午○○、巳○○、丑○○、辛○○、寅○○、丁○○、庚○○、癸○○、子○○所同意,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附圖二之方案除原告、被告甲○○及中華民國外,其餘被告分得部分均位於較裡地,需繞一大圈才能到鹿草路二段。而附圖三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直接臨劉厝巷及附圖三編號D部分,共有人出入時較為便利,而編號D部分預留9米寬道路,原告雖認無必要預留9米寬道路,然原告既稱該部分或有可能與排水幹線重疊,可能須扣除水溝寬度,自有留設較寬道路之必要,且附圖三編號D部分道路即便預留9米,惟道路面積僅占3527.79平方公尺,尚比附圖二之編號20道路部分3608平方公尺少,共有人可利用之土地更多。設若如被告抗辯現行實務上得將水溝加蓋作為道路使用,若不能將水溝加蓋作為道路使用,則現場道路則需扣掉水溝寬度,而水溝寬度約為1米,扣掉後道路仍有8米,無礙現場通行,故本院認附圖三預留9米道路並無過寬,且若現場有與排水幹線重疊,該部分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而非如附圖二獨留給少數共有人承擔。至共有人取得土地後打算要做何利用,因各有所需,不在本院考量之列。再附圖二、三方案送鑑價結果,附圖二方案,共有人間要補償之金額為142,238元(如附表二),附圖三方案,共有人間要補償之金額為26,704元(如附表三),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參,顯見附圖三之方案,對共有人而言較為衡平,此間分得土地價值差異不大。原告雖又稱附圖三編號G6、I2、I3成三角形,以後要做墓地使用不容易,然編號G6為被告子○○取得,被告子○○自己同意該方案,而I2、I3分給被告丙○○○及己○○,彼等並未反對,且亦非分給原告,對原告權益未受影響,故本院認附圖三之方案較屬適當。
 五、又依附圖三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略有出入,應由共有人間互相補償。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依附圖三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可稽。原告及被告中華民國雖認因該鑑價報告以原告方案編號3為基準地,作為判斷被告方案各筆分割後土地之單價調整推算之基準,僅因被告提出的方案規劃道路為9米,即判定分得土地之調整例為1%。但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實無留設9米道路之必要,而認鑑定報告不足採,然本院認該部分有水溝,實有預留扣除水溝寬度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中華民國部分須補償金額才2,408元,不可能無此經費,故原告及被告中華民國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其餘到庭被告對鑑定報告未爭執,未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戊○○
400分之6
100分之2
2
午○○
41250分之364
100分之1
3
巳○○
41250分之364
100分之1
4
丁○○
400分之21
100分之5
5
中華民國
8000分之935
100分之11
6
庚○○
1600分之81
100分之5
7
寅○○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8
丑○○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9
癸○○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10
辛○○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11
壬○○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12
子○○
82500分之364
100分之0.4
13
丙○○○
400分之1
100分之0.3
14
己○○
400分之1
100分之0.3
15
甲○○
55000分之21885
100分之40
16
金喬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6875分之518
100分之8
17
乙○○
1250分之28
100分之2
18
卯○○
1250分之28
100分之2
19
辰○○
165000分之32641
100分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