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水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騏宇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對
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聲請人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相對人所提民國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9日訂購單未載明工程案地點在何處,
兩造並未
合意約定關於工程之債務履行地,自不能僅憑施作工程地點位在彰化縣鹿港鎮,即謂該工程地點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此聲請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110年9月間承作訴外人冠羿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冠羿企業總部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所在地為彰化縣○○鎮○○路00號),聲請人將其中「木工」及「系統櫃」工程由相對人次承攬,依兩造間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承攬報酬。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施作工程地點在彰化縣鹿港鎮乙情並不爭執,
堪認兩造應有達成相對人在該施工地點履行
承攬契約債務之合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之要件,故本院亦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