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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陳永澤(更名為陳慶豐)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玉淳(原名周鳯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112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112334989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復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523220號函、本院112年10月17日彰院毓民字第112002612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9頁),則被告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查被告經臨時股東會選任楊長庚為清算人,有被告112年8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楊長庚於本件訴訟中因病住院,接受治療,意識不清,無法明確表達意見,因有氣切管,不合出庭等情,亦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屬實,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股東兼監察人周玉淳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予原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簽訂「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讓10%股份給陳永澤,10%股份現金價150萬,5%技術股5%現金股,每月分紅5萬,為期三年不得轉讓,紅利每月10日領取,3年後公司以250萬元買回10%股份,以此立約書證明。」等語,原告請友人林宗毅於110年11月3日匯款75萬元給被告,至於技術股部分,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持續於被告公司工作,即已符合受讓5%技術股之要件;又系爭合約雖未明確記載被告應自何時開始分紅5萬元予原告,然工作合約書為雙務契約,原告既已於000年00月出資完成,則被告自應從110年12月起按月每月10日給付原告5萬元,始符合契約意旨,然被告卻僅於110年12月給付5萬元予原告,其餘各期金額均拒絕給付;又原告起訴前先聲請調解,然因被告拒絕參加調解,致調解聲請遭駁回,故被告應自收受原告調解聲請狀之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系爭合約的當事人甲方是被告,當時之負責人為陳榮昌,且合約書有蓋公司的大小章,乙方是原告,所以這份合約書是合法有效的契約,原告亦已經依合約書的約定匯款75萬元給被告。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合同是假的,是詐欺;公司大小章都是被告公司第一任負責人陳榮昌保管,不知道系爭合約上之公司大小章是否為真實,系爭合約股東簽名,有數位表示不是親自簽名;75萬元是跟當舖借的。
(二)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讓10%股份給陳永澤,10%股份現金價150萬,5%技術股5%現金股75萬,每月分紅5萬,為期三年不得轉讓,紅利每月10日領取,3年後公司以250萬元買回10%股份,以此立約書證明。」等語,原告已依約匯款75萬元予被告,且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持續於被告公司工作,已履行協議內容,被告卻僅於110年12月給付5萬元予原告,其餘各期金額均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自被告收受原告調解聲請狀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萬元予原告云云,被告則否認該合約書及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合約書之真正及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然提出系爭合約書一份為憑,惟被告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且核系爭合約書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與110年間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留大小章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83至112頁),亦與被告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開戶時,留存之印鑑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67頁),難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又原告雖稱已有依約匯款75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否認,並稱該筆款項為借款等語,查匯款原因多端,且此筆匯款之匯款人亦原告,不能僅以被告台中銀行帳戶有此筆款項之匯入,即認為係為履行系爭合約之債務而匯款;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自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萬元予原告,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