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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陳志模 
            陳志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陳金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被      告  陳天賜 
            陳㨗魁 

            陳錦章 
            陳昱鈞 

            陳昱滔 



            陳孟昀 
            陳思妤 

            陳冠諺 
            陳明修 

            陳枝森 
            陳枝龍 
            陳冠維 

            陳紫堯 

            陳浩偉 

            陳浩然 
            陳世洋 

            陳世勳 
            陳宗揚 
            陳冠榮 
            陳彥佑 
追  加被告  陳水鋒 

            陳庭甄 

            陳麗秋 
            黄春長 
            黃國瑜 
            黃國良 

            黃國正 
            黃金紫 
            黃金珠 
            周紹衡 
            周紹湘 

            周紹康 
            周麗英 

            周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宇○○、C○○、A○○、H○○、G○○、F○○、E○○、D○○、丙○○、乙○○、甲○○、丁○○、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旗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72.40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下: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3月6日彰土測字第499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分歸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取得;編號乙分歸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取得;編號丙分歸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取得;編號丁分歸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取得;編號戊分歸被告午○○單獨取得;編號己分歸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取得;編號庚分歸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取得;編號辛分歸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編號壬分歸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訴請求准予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72.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共有人陳旗於起訴前之30年3月8日死亡,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係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及撤回對於陳旗之起訴(見本院卷㈠335頁至第336頁);再於112年9月28日以書狀追加陳旗繼承人庚○○、宇○○、C○○、A○○、H○○、G○○、F○○、E○○、D○○、丙○○、乙○○、甲○○、丁○○、戊○○等人為被告(下合稱庚○○等14人),並最終聲明:㈠庚○○等14人應就陳旗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6日彰土測字第499號、複丈日期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07頁至第315頁、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核原告前開所為撤回、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其方割方案之補充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巳○○於本件繫屬中之113年6月12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1/12)各移轉480分之8予被告申○○、寅○○、未○○(下稱姓名)及原告,並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8頁),核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未依上開規定完成承當訴訟之法定程序,無從認定申○○、寅○○、未○○及原告兼有巳○○之承當訴訟人身分,是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巳○○並未脫離訴訟,仍為格之當事人,就所移轉予申○○、寅○○、未○○及原告之應有部分,仍享有訴訟實施權。另關於本院判命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上開應有部分之人即申○○、寅○○、未○○及原告。
三、被告午○○、己○○、黃○○、B○○、天○○、地○○、丑○○、亥○○、酉○○、卯○○、辰○○、巳○○、申○○、A○○、宙○○、玄○○、辛○○、壬○○、寅○○、未○○、戌○○、庚○○等14人(下稱姓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旗已於30年3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庚○○等14人尚未就陳旗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有訴請分割必要,是庚○○等14人就陳旗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土地西側為私設道路,上有原告、辰○○、巳○○、申○○、寅○○、未○○占有使用之地上物己○○占有使用之三層樓建物,午○○占有使用之三層樓建物,其餘共有人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方案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行方式及共有人之意願,並依變動最小原則為分割,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又因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有臨路,且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配,各共有人利益相當,並無鑑定找補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先前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依原告方案分割不需要鑑定找補等語。
 ㈡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分割後其同意與其他共有人就附圖編號壬部分維持共有,且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㈢己○○、黃○○、B○○、天○○、地○○、丑○○、亥○○、酉○○、卯○○、辰○○、申○○、A○○、宙○○、玄○○、辛○○、壬○○、寅○○、未○○、戌○○、庚○○等14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同法第824條第4項,亦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又原共有人陳旗於30年3月8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庚○○等14人繼承取得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3日府地籍字第1120303514號函、彰化地政112年8月7日彰地一字第1120006923號函、陳旗之除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現戶謄本、彰化地政112年9月21日彰地二字第1120008273號函附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27日府建管字第112038278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26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1069字第112904746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9月28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099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0月6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1078號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6月26日高少家宗文檔字第1130009437號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33頁、本院卷㈡第15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9頁、卷㈠第35頁、第137頁、第183頁、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3頁、第305頁、第325頁、第327頁、第409頁、本院卷㈡第53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0頁),應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亦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5頁至第338頁、卷㈡第77頁至第80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呈現不規則形狀,北側臨無名巷道(同段860地號土地),可直接通行至彰南路3段;於系爭土地上有數筆建物,其中如彰化地政複丈日期112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建物為被告己○○占有使用、編號B建物為被告午○○占有、1層磚造建物為訴外人占有使用、部分1層及部分2層加強磚造建物為原告等7人占有使用、鐵皮建物無人占有,及另訴外人占有之1筆建物,其餘土地則為埕、空地、菜園等;另於系爭土地上尚有如現況圖編號R所示瀝青混凝土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函囑彰化地政會同本院、原告、被告午○○、己○○、辰○○、巳○○、申○○、寅○○、未○○至現場勘查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9頁至第173頁、第193頁)。系爭土地利用情形,應屬可認。
 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配結果,使被告午○○、己○○得取得建物坐落基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按其等應有部分取得分配土地,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經由編號壬道路沿同段860地號土地通行至彰南路3段,無造成袋地利情形,而有利用土地利用;且被告對於原告方案亦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且無提出其他方案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方案業已符合共有人意願。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其上建物坐落位置及各共有人意願,認原告方案應屬適切、公允。本院認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相當,符合兩造利益,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再被告經本院函詢有無鑑定找補必要乙事,其等收受前開函文均無回覆意見(見本院卷㈠第419頁、回證卷)。故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鑑定必要。是認將系爭土地以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旗於30年3月8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庚○○等14人繼承取得,其繼承人即庚○○等14人無拋棄繼承情形,且未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陳旗之繼承人庚○○等14人應就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庚○○等14人就陳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始為公平,併為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現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庚○○即陳旗之繼承人
宇○○即陳旗之繼承人
C○○即陳旗之繼承人
A○○即陳旗之繼承人
H○○即陳旗之繼承人
G○○即陳旗之繼承人
F○○即陳旗之繼承人
E○○即陳旗之繼承人
D○○即陳旗之繼承人
丙○○即陳旗之繼承人
乙○○即陳旗之繼承人
甲○○即陳旗之繼承人
丁○○即陳旗之繼承人
戊○○即陳旗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午○○
54分之3
54分之3
54分之3
己○○
54分之3
54分之3
54分之3
黃○○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子○○
32分之1
480分之23
480分之23
癸○○
32分之1
480分之23
480分之23
B○○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天○○
108分之1
108分之1
108分之1
地○○
108分之1
108分之1
108分之1
10
丑○○
144分之1
144分之1
144分之1
11
亥○○
144分之1
144分之1
144分之1
12
酉○○
144分之1
144分之1
144分之1
13
卯○○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14
辰○○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5
巳○○
12分之1
16
申○○
12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7
A○○
64分之2
64分之2
64分之2
18
宙○○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19
玄○○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20
辛○○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21
壬○○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22
寅○○
32分之2
240分之19
240分之19
23
未○○
8分之1
120分之17
120分之17
24
戌○○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785.3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子○○、癸○○、被告辰○○、巳○○(註1)、申○○、寅○○、未○○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註2)。
子○○
240分之23
癸○○
240分之23
229.95平方公尺
辰○○
240分之40
巳○○
   -
申○○
240分之48
寅○○
240分之38
未○○
240分之68
註1:巳○○原應有部分12分之1於訴訟繫屬中各移轉480分之8予子○○、癸○○、陳冠
     維、寅○○、未○○。
註2:依受讓巳○○應有部分後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子○○、癸○○、申○○、陳宗
     揚、未○○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126.9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卯○○、辛○○、壬○○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卯○○
6分之4
辛○○
6分之1
壬○○
6分之1
188.0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己○○、黃○○、戌○○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己○○
5分之3
黃○○
5分之1
戌○○
5分之1
112.8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午○○單獨取得
122.2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B○○、天○○、地○○、丑○○、亥○○、酉○○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B○○
26分之9
天○○
26分之4
地○○
26分之4
丑○○
26分之3
亥○○
26分之3
酉○○
26分之3
126.9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A○○、宙○○、玄○○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A○○
4分之2
宙○○
4分之1
玄○○
4分之1
338.4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庚○○、宇○○、C○○、A○○、H○○、G○○、F○○、E○○、D○○、丙○○、乙○○、甲○○、丁○○、戊○○公同共有。


141.85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除被告巳○○外)共同取得。
按附表一「現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