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思漢
被 告 陳孟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37,6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全體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宥軒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3日邀同李思漢及陳孟榛擔任
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宥軒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及
損害賠償與其他債務,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限額内,
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嗣宥軒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120萬元及480萬元(下合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3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計算。
詎宥軒公司自111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4,537,600元及如附表所示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並給付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定期儲金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4、7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足認原告
上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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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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