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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達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妙蟬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蕭林双蓮
            蕭全勝 

            陳啟文 
            陳采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6,557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2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及在系爭土地上開社道路、設置管線。經本院囑託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賴永城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原告所有426地號土地因得通行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3,123元、371,872元、111,562元,合計706,557元乙情,有該所112年8月16日鼎(簡)0000000-0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6,557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6,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原告起訴時自行繳納17,335元,溢繳9,6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返還。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