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柯黄烈
黄燧仁
黄哲明
黄哲崇
黃謙信
黃禮一
王鏡文
王主圭
王秀中
共 同
張書欣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 一 人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瑞煌
追 加被告 黃陳綉蓮
黃中慶
黃桂鶯
李添水
李育綺即李秋菊
李東洲
李明華
黄陳彩蓮
黃阿鸞
黃惠萍
黃嘉文
黄凱鴻
謝慧貞
謝勝琪
謝慧謹
謝文傑
洪秀鉉
洪秋東
施連弟
洪珮瑄
洪崇維
洪崇凱
洪詠茗
洪啟賓
洪智英
洪雅玲
梁淑卿
梁惠琪即梁灼珠
梁耀澤即梁志銅
梁淑麗
黃煇品
黃意雯即黃阿香
黃盈惠即黃文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家閎
追 加被告 黃永盛即黃瑞棋
黃瑞華即黃瑞清
葉黃秀楨即黃楨子
胡黃秀敏即黃敏子
黃秀菊即黃菊子
王黃秀鳳
蔡黃秀玉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如附件所示之訴。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其等被繼承人黃英所有,於黃英死亡後,為原告與黃英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黃瑞煌、黄忠寬繼續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
並聲明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5-30頁)。
惟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黃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
本件原告未舉證有經黃英之其餘繼承人同意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即應以黃英所有繼承人為原告,故請具狀補正
當事人適格,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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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瑞煌、黃忠寬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柯黃烈新臺幣(下同)9,000元、黃燧仁9,000元、黃哲明4,500元、黃哲崇4,500元、黃謙信9,000元、黃禮一9,000元、王鏡文4,500元、王主圭2,250元、王秀中2,250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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