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黃春菊
建瓏建設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張碧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84年、字號:員字第006838號、登記日期民國84年5月2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元正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張呂瓊枝、張瑜芬(下稱張呂瓊枝等2人)為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張良炫之繼承人,訴請張呂瓊枝等2人就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其等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茲因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塗銷,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對於張呂瓊枝等2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3頁),張呂瓊枝等2人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其等同意,是原告所為上開撤回,已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
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7-1地號土地)為建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建瓏公司)所有,同段735、735-1、735-2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35地號土地、系爭735-1地號土地、系爭73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735地號等3筆土地)為原告黃春菊(下稱姓名)所有;上開土地前於84年5月26日(起訴狀附表誤載為24日),經訴外人張良森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惟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且縱認係用以擔保被告對於張良森如附表三所示
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附表三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因系爭本票係於84年3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業已
罹於時效;系爭借款債權
迄今已逾28年,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於上開債權時效完成後,復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消滅。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抗辯略以:其與張良森為同事關係,其有於80餘年借款50萬元予張良森,張良森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後其向張良森催款,因張良森無力償還,遂經張良森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債權。當時其等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委託他人辦理,不清楚當時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但依其與張良森約定內容,僅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則系爭借款債權既未約定清償期,
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無罹於時效問題,是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債權均未罹逾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217-1地號、系爭735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為建瓏公司、黃春菊所有,並經張良森
於84年5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節,有系爭217地號土地及系爭735地號等3筆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且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217-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17地號土地(下稱原217地號土地),系爭735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同段213、215、217地號土地,後分割增加系爭735-1、735-2地號土地及同段735-3地號土地乙節,亦有上開謄本可參,應認屬真實。 ㈡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乙節,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員地一字第11200062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但依被告舉證、未經原告爭執形式上真正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認系爭抵押權係由被告、張良森於84年5月23日就原217地號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約定;並於土地登記資料記載「權利種類:抵押權設定、權利總價值:最高限額60萬元整、存續期限:依照票據約定之」
等情(見本院卷第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經被告於本院陳明:張良森於80餘年向其借款50萬元,其係以現金交付借款,張良森即簽發系爭本票給其,並稱有錢時再還款;其有向張良森催討,張良森稱未能清償,其遂詢問張良森有無財產可供清償,張良森表示有土地可以設定抵押權給其,故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不包含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依被告前開陳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債權。
⒉系爭本票係張良森於84年3月3日簽發,到
期日為84年12月12月31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固有提出民事
聲請狀乙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但就其有無持上開
聲請狀,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則經被告表明已經忘記(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依被告前開舉證,顯未能認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有
中斷時效情形,則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4年12月31日,應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系爭借款債權雖經被告抗辯未約定清償期,無從計算
請求權時效等等,但依被告前開所述,於張良森向其借款時,其交付現金給
渠,張良森就簽發系爭本票予其。依上開情節,應可認系爭借款債權在張良森收受借款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之84年3月3日,即已成立;則依
前開說明,債權人即被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請求權,故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借款債權成立時即84年3月3日起算,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⒊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借款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乙節,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洵屬有據。從而,建瓏公司、黃春菊分別為系爭217-1地號土地、系爭735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求所有權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其勝訴判決,
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
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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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登記次序:0001 登記日期:80年10月21日 權利人:張良炫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800,000元 清償日期:81年10月20日 債務人:張良森 設定義務人:張良森 共同擔保地號:益民段217-1地號、735地號、735-1地號、735-2地號、735-3地號,香山段1056地號 證明書字號:080彰員字第004091號 |
| | | | | 登記次序:0003 登記日期:80年10月21日 權利人:張良炫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800,000元 存續期間:80年10月21日至81年10月20日 清償日期:81年10月20日 債務人:張良森 設定義務人:張良森 共同擔保地號:益民段217-1地號、735地號、735-1地號、735-2地號、735-3地號,香山段1056地號 證明書字號:080彰員字第0040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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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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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登記次序:0003 登記日期:84年5月26日 權利人:張碧霞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600,000元 存續期間:依照票據約定之 清償日期:依照票據約定之 債務人:張良森 設定義務人:張良森 共同擔保地號:益民段217-1地號、735地號、735-1地號、735-2地號、735-3地號 證明書字號:084彰員字第002069號 | |
| | | | | 登記次序:0004 登記日期:84年5月26日 權利人:張碧霞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600,000元 存續期間:依照票據約定之 清償日期:依照票據約定之 債務人:張良森 設定義務人:張良森 共同擔保地號:益民段217-1地號、735地號、735-1地號、735-2地號、735-3地號 證明書字號:084彰員字第00206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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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