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陳家濃
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環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
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係由原告及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陳彥志所共同出資設立,原告出資比例佔公司資本40%,陳彥志出資比例佔公司資本60%。因被告公司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必須向政府申請許可並符合特定登記流程始可設立。登記流程為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核准公司登記後,必須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證書質押於各銀行,後續倘公司受評選為優等公司,則該公司後續保證金之金額將調降為200萬元,倘持續獲評為優等公司,則再調降為100萬元,作業上係以先繳納降低額度後之保證金後,始退還原先尚未調降之保證金,並
非以退還差額方式,
合先敘明。
㈡被告公司於設立時依據
上開設立流程,已先繳納300萬元之保證金,於106年受評選為優等A級公司,保證金調降為200萬元,由於當時被告公司可資運用之資本額未能一時支出保證金200萬元,故由股東即原告及陳彥志
按出資比例,就200萬元保證金部分以股東個人身分先借款予被告公司作為被告公司之運用金。是原告依其出資比例40%即80萬元,於107年1月19日以現金方式存入被告公司位於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
嗣公司再次獲選為優等公司,保證金金額調降為100萬元,各股東於111年1月間再按出資比例借款予被告公司,原告依其出資比例40%即40萬元,於111年1月20日以自己名下台灣企銀彰化分行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至此,
本件原告共借貸被告公司120萬元之保證金。
㈢被告公司現營運漸趨穩定,已有盈餘可資清償對外債務,該200萬元保證金並於111年3月間自銀行退還被告公司,
惟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20萬元之公司質押保證金未清償,經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仍未獲置理,
爰依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請求函調系爭帳戶自107年1月至111年6月止之交易明細及昱成記帳士事務所於107年、111年為被告公司記帳之帳目明細等語。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
持有之40%股份係陳彥志所
贈與,被告公司係由陳彥志獨自籌措資金而出資設立,原告並無實際出資設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從事就業服務之人力仲介,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須經勞動部許可設立,且須繳交保證金始可營業,被告公司因而由全體股東按出資額比例繳納保證金,此為被告公司營運必要事項,為股東之義務,該保證金並非借款,原告將被告公司全體股東須繳納之保證金認定為借款,顯屬荒謬,原告與被告公司就保證金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又該200萬元之保證金雖經退還至系爭帳戶,惟屬被告公司之公款,為公司資產,須經全體股東決議方可退還。至於100萬元之保證金目前仍作被告公司保證之用,亦無法退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主張本件之120萬元,業經於107年1月19日、111年1月 20日交付,並提出合作金庫交付明細以資佐証,復為被告自 承在卷;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㈡本件爭點: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㈠原告固確有交付被告120萬元之事實,惟為被告否認該筆項是為消費借貸,並辯稱:被告公司係經營人力仲介之公司,依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範,該筆款項係原告為股東身分出資,且應置於被告公司之營運保證金;而被告公司目前仍需依據上開勞動部規範,須存留保證金金額為100萬元,為公司營運之法定要求,原告身為公司股東之一,當然須負擔其股份40%即40萬勞動部保證金,該部分依法是不可領回;又原告另外80萬元出資部分,則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始可減資發回
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55頁)、被告公司公司章程(本院卷77頁)等在卷
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實在;原告除上開資金匯入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是消費借貸關係,參之原告
自承確係被告公司股東且曾為被告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卡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可採。
㈡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就12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主張被告應予返還欠款,
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