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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洪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陳殷朔  
            陳金坤  

            洪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36.30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A面積199.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文展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32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715.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金坤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殷朔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訂立不分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被告部分:(被告以下各稱其名)
 ㈠陳金坤:伊已取得陳殷朔之應有部分,並提出附圖方案。因鄉村地區之地價普遍不高,分割之土地使用、出入無太大影響,不用鑑價等語。
 ㈡陳殷朔:應與彰化縣所有之305土地劃設道路,伊要分配在最南邊,要鑑價但不願繳納費用。
 ㈢洪文展:同意附圖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共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㈡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336.30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則系爭土地應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為分割。又系爭土地前共有人數16人,歷經繼承贈與拍賣等異動原因且持分變動,目前共有人數4人,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及內政部102年10月17日臺內地字第1020325003號函,其得分割筆數應以申請分割當時之共有人人數判斷,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件起訴時之共有人為4人,依上開說明,最多分割為4筆土地。本院審酌該土地在彰化縣芳苑鄉,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略成三角型,以左側彰化縣所有之305土地連接便橋往外通行,土地上無作物、建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09、113至117、301頁)。陳金坤所提附圖方案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自北向南依序分配予洪文展、原告、陳金坤及陳殷朔,該方案經原告及洪文展同意,亦依陳殷朔之意見分配在南面,且附圖之分割線筆直,分割後之四宗耕地依原習慣經305土地通往便橋,於未來使用並無明顯不利,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且分割後四宗耕地之對外交通條件相當,土地價值應屬相當,兩造均同意分配後共有人間不找補【陳金坤於114年2月11日已取得陳殷朔之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故以陳金坤之意見為據】,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洪文展分得編號A部分、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陳金坤分得編號C部分、陳殷朔分得編號D部分,為公平妥之方案,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洪玉珍
1000分之754
百分之75
陳殷朔
1000分之35
百分之4
陳金坤
1000分之165
百分之16
洪文展
1000分之46
百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