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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盛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慈峰 
訴訟代理人  魏廷軒 
被      告  李子珅即駿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魏廷軒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魏廷軒,前雖曾經本院許可其代理,因非律師,對於開庭後應向法院陳報或更正之事項,有拖延或多所錯誤情事,嚴重延滯訴訟程序,故本院認其不於代理本件訴訟,應以裁定撤銷本院之前之許可,並禁止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