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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萬大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元聖 
被      告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若谷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7日簽訂屏東縣牡丹水庫機械清淤作業地質鑽探工程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58,384元,迄未給付,據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發生訴訟時,甲方及乙方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