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蔡全偉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王淑玲
廖慧儒律師
詹前柔
被 告 張錦烺
張春嶽
張良鐘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碩修
被 告 張賜種
張四圖
張四訓
張惠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於
被告張錦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9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張錦烺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表所示編號9部分土地,及被告王淑玲、張錦烺應容忍原告在如附表所示編號3、6、9部分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
暨在被告王淑玲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5部分水溝上方鋪設水泥蓋,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被告王淑玲、張錦烺應容忍原告在如附表所示編號3、6、9部分土地設置電線、電線桿、水管或其他管線通過,並不得為妨礙設置及使用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錦烺負擔10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被告王淑玲、張錦烺(本件被告均稱姓名)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土地以地號稱之)為農地,因屬袋地,須經王淑玲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3、5、6部分土地,及張錦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9部分土地,至鋪設柏油路面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7、8、10部分土地之既成巷道,以對外聯絡新民路,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上開土地。又為免原告之農用機具通行土地時,將泥土帶至柏油路面,有於
王淑玲所有如附表編號1、3、6、7部分土地、張錦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8、9部分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及設置電線、電線桿、水管或其他管線通過,及在張春嶽等6人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0部分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
,並在王淑玲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5部分土地水溝上方鋪設水泥蓋,被告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787條、第788條、第786條之規定,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王淑玲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3、5、6部分土地,及張錦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9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㈡王淑玲、張錦烺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範圍內土地,及容忍原告在如附表所示編號3、6、9部分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另在王淑玲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5部分水溝上方鋪設水泥蓋,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㈢王淑玲、張錦烺應容忍原告在如附表所示編號3、6、9部分土地設置電線、電線桿、水管或其他管線通過,並不得為妨礙設置及使用之行為;若該柏油路面
非既成巷道,則
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張春嶽等6人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0部分土地,及對王淑玲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6、7部分土地,暨對張錦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8、9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範圍內土地,及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3、6、7、8、9、10部分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另如附表所示編號2、5水溝上方鋪設水泥蓋,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表所示編號1、3、6、7、8、9部分土地設置電線、電線桿、水管或其他管線通過,並不得為妨礙設置及使用之行為。
三、被告部分:
㈠王淑玲:對原告主張通行土地及鋪設柏油設置道路及電線、電線桿、水管或其他管線等,並無意見等語。
㈡張錦烺:系爭土地係自323
土地分割出去,原告應從南面316土地至新生路,不同意通過其土地,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張良鐘:新民路鋪設柏油含側溝部分若屬公所養護之「現有巷道」,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該地為袋地,土地西北側與王淑玲所有156-1土地,及張錦烺所有323土地相鄰。
㈡現有巷道柏油路面末端為附表編號2、3、9部分土地與編號1、8部分土地交接處相連,另附表編號8與9部分土地南側則鄰接張錦烺之工廠。
㈢王淑玲為156-1
土地所有權人,於附表編號2及5部分土地為王淑玲私設之排水溝,於附表編號1部分土地為埔心鄉公所養護之現有巷道。
㈣張錦烺為323土地之所有權人。
㈤張春嶽等6人共有158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10部分土地現為埔心鄉公所養護之現有巷道。
㈥王淑玲為322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編號7部分土地現為埔心鄉公所養護之現有巷道。
㈦張錦烺為323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編號8部分土地現為埔心鄉公所養護之現有巷道。
㈧附表所示編號2、3及9部分土地上方,並無其他
地上物。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王淑玲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6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並無
確認利益:
⒈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原告先位聲明㈠中,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王淑玲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3、5、6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及備位聲明㈠中,確認王淑玲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6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王淑玲對原告主張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45頁),原告就對王淑玲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6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否已無不明確之情事,原告之法律地位要無不安定之狀態,其訴請確認此部分之通行權存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又原告先、備位聲明㈠中,確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張錦烺所有323土地及張春嶽等6人共有之158土地有通行權,因張錦烺及張良鐘否認,原告對張錦烺及張春嶽等6人之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此部分之
確認之訴,
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張錦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9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及容忍通行,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地為袋地,並無通行公路,此為張錦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照片
可佐(卷一第233至247頁),
堪信為真。則系爭土地因袋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之緣故,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有袋地通行之權利。
⒉又查,系爭土地北側為王淑玲所有之156-1土地、東側為張錦烺所有之323土地,須經附表編號2、3、5、6、9部分土地,連接至彰化縣○○鄉○○○○道路○○○○○○號1、7、8、10部分土地,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函文在卷
可參(卷一第227、493頁),經審酌附表編號2、3、5、6及9部分土地呈┌形狀,原告之車輛或農用機具無法直行進出,須以左轉彎方式出入系爭土地至養護道路,又附表編號5、6部分土地在系爭土地北側,長度4.06公尺、寬度2.70至2.75公尺,可供車輛轉彎;左側為附表編號2、3及9部分,其中編號2、3部分土地係連接柏油路面與編號5、6部分土地,編號9部分土地係連接柏油路面與系爭土地,可供車輛轉彎後拉正後直行至柏油路面,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則原告自系爭土地至現有巷道,確有通行附表編號2、3、5、6及9部分土地之必要,其主張對張錦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9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張錦烺應容忍通行,自屬有據。張錦烺雖
抗辯系爭土地應通行316土地以連絡南側之新生路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係自323土地分割所出,自應由分割所出之323土地優先提供通行土地,且316土地上已興建房屋,無法直接連絡至新生路,有空照圖可佐(卷一第29頁),此為張錦烺所不爭執,則原告之系爭土地無從經316土地連絡至新生路,張錦烺之抗辯自不足採。至於原告請求王淑玲容忍其通行編號2、3、5、6部分土地部分,王淑玲已同意原告此部分主張,負有消極忍受
債權人通行其土地之義務,因原告無確認此部分通行權存在之訴之利益(見五㈠說明),並無再命王淑玲容忍通行土地,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王淑玲、張錦烺容忍在通行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水泥蓋,與設置電線、電線桿、水管或其他管線通過,並不得為妨礙設置及使用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在通行王淑玲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6部分土地,及張錦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9部分土地,因須供原告農用機具經過,且王淑玲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5土地部分,現況為水溝,在水溝上方裝設水泥蓋,亦可利於農用機具通行,則其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淑玲、張錦烺容忍原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6、9部分土地之通行權範圍開設道路、鋪設柏油使用,及在如附表所示編號2、5部分水溝上方鋪設水泥蓋,應屬有據。且王淑玲、張錦烺既有容忍之義務,其等於該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地上物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有通行權之原告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王淑玲、張錦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⒉
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對外通行,其於通行之如附表所示編號3、6、9部分土地上,設置電線、電線桿、水管或其他管線通過,係為滿足經濟活動之需求,係有必要,且如附表所示編號3、6部分土地為王淑玲之水溝牆面南側土地之面積9.56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編號9部分土地為張錦烺土地東北角面積1.81平方公尺,對其等限制有限,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王淑玲、張錦烺就前開通行範圍,容許原告設置電線、電線桿、水管或其他管線,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不得為妨礙原告為設置及使用之行為,亦屬可採。
六、綜上,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以先、備位聲明分別主張系爭土地通行方案,本院既以先位聲明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備位聲明是否可採予以審究。七、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及原告陳明願負擔同意其請求者之訴訟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5頁),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