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陳宥瑋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陳金彪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三、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第一段之說明,應以
前揭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邱楊鑵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未列邱楊鑵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即漏列邱楊鑵之
繼承人邱秀雄【為邱楊鑵之三子】於繼承後死亡,雖邱秀雄之一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部分二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岡劍志、岡晃志及林郁芬)均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獲該院以103年7月7日北木家合103年度
司繼字第695號函
准予備查,
惟依
民法第1139條規定,尚應由邱秀雄其餘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695號民事卷(下稱拋棄繼承卷)
可稽,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電話通知原告
訴訟代理人聲請閱覽前揭拋棄繼承卷,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13年5月2日閱覽拋棄繼承卷後,
迄仍未將未拋棄邱秀雄遺產繼承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列為被告,
爰命原告應予補正。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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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邱秀雄之一親等及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資料均置於拋棄繼承卷內。 ㈡請重新製作邱楊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 繼承系統表。 |
| 將邱楊鑵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 住所( 按戶籍謄本所示內容更正全體繼承人之住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