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沅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被告)黃世豪間請求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
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複數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就可分之債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時,如僅部分原告撤回其訴,因該訴訟並
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聲請人與本件訴訟另名原告莊永塘(下稱莊永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複數原告之普通共同訴訟。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22日撤回有關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訴,惟因聲請人所撤回者僅為該訴訟之一部,
莊永塘對於相對人之訴訟並未撤回,是本件訴訟未因聲請人撤回其對相對人之訴致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