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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黃建興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煌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棟材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34,641元,及其中新台幣1,081,438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台幣453,203元部分則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511,54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1,534,6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煌昇企業有限公司(下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75,8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129,057元,其中2.675,854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453,20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求為判決: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129,057元,其中2,675,854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453,20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之父親,然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則為原告之哥哥,是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嗣因原告因領具有身心障礙手冊(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之障礙),且因原告近年來罹患癌症,工作能力大減,又亟需金錢以支付治療癌症之醫藥費。惟原告因身體健康大不如前,無法以勞力賺取生活費用以及醫藥費用,欲向社會局申請協助以領取補助度過難關;然而,卻因原告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載有原告每年均有領取被告公司核發之股利,故使原告並不符合得領取社會補助之資格,惟原告自始至終從未有領取過來自被告公司之股利,是原告重新調閱歷來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向被告公司請求其申報原告之營利所得自95年至110年如附表所示總計2,675,854元之應分派股利金額。原告於今年五月進行報稅時,發現被告申報原告有股利所得共453,203元,惟原告亦未有領到該筆股利,故於本訴訟中再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111年度股利所得453,203元,此有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可稽
(三)本件原告請求權並未離逾時效,蓋原告自知悉可得行使請求權時,乃係在去年始知悉,故並未逾越五年時效:
    ⑴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
   明文。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
   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
   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
   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係於去年欲申請政府補助時,經由機關人員告知
   ,始知悉其因所得稅中有列入被告公司股利收入,導致不
   符資格;而原告過去申報所得稅時,因信賴家人之故,均
   係交由其哥哥(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處理申報所得稅事宜,原告乃在申請政府補助時才知悉被申報有股利收入,復而再向國稅局調閱過去所有所得稅申報資料後,才發現就95年至110年間均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申報股利收入。是以原告請求給付股利權利並未罹逾時效。
(四)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235條」。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然原告否認與第三人黃棟材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此亦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答辯內容,明顯混淆被告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應屬各別,自非有據: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需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而主張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約。又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就借名之標的物為法律上之所有人,則出名人對於該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權處分,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足股款後即取得股東資格,並經登載於股東名簿,此後再開股東會,即有權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經濟部68年7月4日商20049號函釋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既已承認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僅係抗辯為黃棟材實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原告既係被告公司依法登記持有股份之股東,即係該股份之法律上所有人,自得本於股東之地位行使權利,有權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而被告抗辯原告並非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非實質股東,拒絕給付原告各該年度之股利云云,顯係將被告公司人格與其所抗辯實質股東此一自然人之人格,混為一談,實非有據。
    ⑶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與第三任黃棟財間就原告之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原告否認),然此僅係出名者(即原告)基於其與借名者(即黃棟材)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原告既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已申報給付予原告,而實際尚未給付予原告之股利,乃基於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而來,而原告於取得上開股利後,黃棟材是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行使委任人之權利?及原告是否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及上開款項一併返還予借名者(即黃棟材),則屬另一問題,亦與本件訴訟無涉
(五)對證人黃麗琴、黃麗娟、黃麗淑等人證述之意見:根據證人的回答,家中的股份會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因為重男輕女,從這樣子就可以推敲出父母親決定登記二位兒子的名下,是出於贈與的意思,證人的回答也沒有辦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法代間有借名登記的合意。伊還是主張當初是贈與關係,縱使是借名登記與本件也沒有關係,這只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法代間的內部關係,被告公司做為公司法人就應該依照股東名簿登記的股東名義人進行分派。證人對於當初股份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不清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法代間有借名登記合意。
三、被告公司方面:
(一)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
    ⑴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係62年8月2日出生,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棟材之次子,而被告公司乃法定代理人黃棟材(下稱黃棟材)於80年5月7日設立,當時原告僅17歲,並無經濟能力,被告公司成立之資金,均係由黃棟材一人出資,並將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配偶張娃、長媳黃夕娥、長子黃秋文及原告名下。設立後亦係由黃棟材擔任董事,實際掌控被告公司之人事、財務以及全部業務經營,故原告雖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登記之股份均係黃棟材借名登記,並由黃棟材為管理、使用、處分,故原告雖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均係黃棟材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上為黃棟材所有。此有證人黃麗琴、黃麗娟及黃麗淑切結可佐,並有證人黃麗琴112年6月27日期日證述:「法官問:妳二位弟弟有無出資? 黃麗琴答:當時他們年紀都還小,沒有錢出資。 法官問:原告黃建興的股份,認股的錢是由誰出的? 黃麗琴答:當然是我父親。」;證人黃麗娟112年6月27日期日證述:「法官問:對於股東認股的經過妳是否清楚? 黃麗娟答:是我父親黃棟材出資的。 法官問:那為何會登記在妳弟弟跟大弟媳名下? 黃麗娟答:因為成立公司需要幾個人為股東。 法官問:妳確定認股的錢都是妳父親出的? 黃麗娟答:我確定。 法官問:妳父親將股份登記在原告等人名下,意思是贈與還是借名? 黃麗娟答:借名。法官問:妳如何知道? 黃麗娟答:當初大家都是這樣講的。」;證人黃麗淑112年6月27日期日證述:「法官問:對於股東認股的經過是否清楚? 黃麗淑答:公司是我父親出資的。法官問:妳如何得知? 黃麗淑答:公司是我父親創立的,當時我弟弟還小,錢都是我父親出的。」(見院卷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11頁)。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非屬實
(二)次按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雖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然上開條文係訂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並非規範有限公司。本件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則依上開說明,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之規定於被告公司並無直接適用之餘地,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自屬於法無據。
(三)原告並無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得請求給付股利:
    ⑴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22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則為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此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踐行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或股東會決議承認,均不足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判要旨)。
    ⑵查原告固稱其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法即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合計2,675,854元云云。惟原告雖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登記之股份均係黃棟材借名登記,並由黃棟材為管理、使用、處分,實際上為黃棟材所有,據如前述,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並非真實,被告公司均否認之。再者,依上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判意旨,公司未踐行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或股東會決議承認,均不足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則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其股東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顯於法無據。
    ⑶至於原告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據,主張被告公司有向稅務機關申報原告受有被告公司股利分配,而原告並未領有被告公司股利等詞,惟此為被告公司稅捐申報上正確與否之問題,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公司曾就盈餘分派之發放方式及金額依前揭法條規定程序作成分配之決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難認有理由。
(四)退萬步言,原告縱得請求給付股利(被告公司極力否認之),原告請求95年至106年之股利部分,已罹於時效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其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之障礙;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
    ⑵查原告固稱伊於111年申請政府補助時,因不符補助資格遭拒,始知悉名下所得有申報股利收入,其請求給付股利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主張其為股東,基於股東權對於被告公司請求應給付之股利,然該權利係屬反覆定期給付之類別,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無訛。原告縱有不知權利存在等事實上障礙,而未行使請求權,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之障礙,時效進行不因而受影響,消滅時效仍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是以原告於112年1月10日方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故起訴日前五年即107年1月11日以前之股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第2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自95年起至111年止,向稅捐機關申報有發放如附表所示股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公司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均未領受如附表所示之股利,被告公司應給付其3,129,05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5條均有所規定,並經同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係其股東名冊上之股東一事並不否認,僅辯稱系爭股份係原告之父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棟材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黃棟材為管理、使用、處分,實際上為黃棟材所有,且被告公司並未曾就盈餘分派之發放方式及金額依法定程序作成分配之決議,原告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等詞,並舉證人黃麗琴、黃麗娟、黃麗淑等人為證,惟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公司既不否認原告為其股東名冊上之股東,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行使股東應有之權利,於法當屬有據,雖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股份係原告之父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棟材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然縱屬實,亦係原告與訴外人黃棟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公司不得援引訴外人之事由對抗原告,其此部分抗辯自非有理;又被告公司對於向稅捐機關申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股利一事並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前開稅捐機關核定通知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資料清單等為據,已足證明被告公司確有發放如附表所示股利之事實,被告抗辯未經法定程序發放等詞,為有利於已之事項,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公司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置辯自不足採。況縱被告公司未依法定程序發放股利,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及第233條規定,僅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且公司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發放之股利並不因此而無效,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已發放之股利自屬有理。
(四)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及第128條前段均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95年至106年之股利部分,已罹於時效等情,雖為原告否認,陳稱其在申請政府補助時才知悉被申報有股利收入,復而再向國稅局調閱過去所有所得稅申報資料後,才發現就95年至110年間均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申報股利收入,是以其請求給付股利權利並未罹逾時效等詞,然該等情事為原告個人不知權利存在之事實上障礙,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復不能證明該部分權利有何可中斷或不完成時效之事由,被告公司提起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基此,原告95年至106年之股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股利應限於107年至111年間,其餘部分則已罹於時效,故原告可請求之股利應為1,534,641元(182,331+243,807+288,269+367,031+453,203=1,534,641)。   
五、從而,原告據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第23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於1,534,641元,及其中1,081,438元部分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453,203元部分則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公司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編號
年度
被告公司公司申報原告營利所得(新台幣)
原告請求股利(新台幣)
95
25,508元
25,508元

96
18,027元
18,027元
97
14,301元
14,301元
98
73,425元
73,425元
99
103,850元
103,850元
100
147,836元
147,836元
101
180,256元
180,256元
102
185,383元
185,383元
103
217,239元
217,239元
104
164,828元
164,828元
105
157,303元
157,303元
106
306,460元
306,460元
107
182,331元
182,331元
108
243,807元
243,807元
109
288,269元
288,269元
110
367,031元
367,031元
111
453,203元
453,203元
總計
3,129,0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