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謝憶茹
被 告 泓成園藝資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學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
所有權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1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郭志宏、泓成園藝資材有限公司(下稱泓成公司)、林學燦起訴聲明:㈠確認位於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廠區內所有物流架、辦公室設備一批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起,應為原告所有。㈡確認位於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廠區內所有物流架、辦公室設備一批自107年1月30日起,應為原告所有。㈢機器設備:貨車1台(車牌:0000-00)、攪拌機1台、包裝封口機1台、升降梯1台、座式堆高機1台、立式堆高機2台、廠房通風扇2部自107年1月30日起,應為原告所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8號卷第13頁,下稱前案),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物品)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25頁),並撤回郭志宏之訴,郭志宏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提出議,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泓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系爭物品物予原告,並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當場交付價金100萬元及以現況交付方式取得系爭物品。
惟泓成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學燦無正當理由,
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物品,拒絕返還予原告。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均以:原告與泓成公司前負責人即證人郭志宏通謀簽立系爭契約,實際上並無買賣系爭物品。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交付買賣全部總價,系爭物品之所有權為泓成公司所有,原告
非所有權人。林學燦為泓成公司之負責人,有權保管系爭物品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物品是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放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廠區。
㈡林學燦於000年00月間自郭志宏處取得泓成公司股份,並擔任泓成公司負責人。
㈠原告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
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此所謂讓與,
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與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亦即基於移轉動產物權之合意而交付之謂。故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除須有交付之事實外,尚須有讓與所有權之合意,
始足當之,此觀
上開規定而自明。
⒉原告主張其與泓成公司約定以100萬元購買系爭物品,並與泓成公司前負責人郭志宏簽立系爭契約
等情,此經證人郭志宏證述為真,並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佐,
堪予採信。則以郭志宏於簽立契約時為泓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其對外代表泓成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契約效力成立於原告與泓成公司,被告雖
抗辯原告與郭志宏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未提出證據供本院
參酌,尚難採信。
⒊又系爭物品為動產,其所有經交付行為及讓與合意後,始生移轉效力。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合約總價未完全支付前,設備所有權歸屬甲方(即泓成公司)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參(前案卷第17頁),可見原告與泓成公司約定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於支付全部價金後,始歸原告所有之保留條款,證人郭志宏雖證稱於簽約時已點交物品等語(本院卷第89頁),僅完成交付行為,尚
難認已移轉所有權,
本件仍待原告給付全部價金以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又查,本件買賣價金之來源,原告稱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78頁),就價金之交付過程,原告稱分3次給付,第1次是簽約後在泓成公司郭志宏之辦公室給30萬元現金,第2、3次在臺中市東區郭志宏所住管理室各給30萬元、40萬元現金等語(本院卷第87頁),與證人郭志宏
所稱:原告3次都在泓成公司原告之辦公室,各給30萬元、30萬元、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8頁),就交付3次價金之地點,亦不相符,原告主張交付全數價金等語,已屬有疑。且證人郭志宏證稱其收款時已非泓成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並無代表泓成公司收受價金之權限,原告主張已給付全數價金予泓成公司等語,自不足採。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既未給付價金予泓成公司,並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原告非所有權人乙節,
尚非無據。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物品
原告主張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物品,應交付予原告等語,惟其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自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物品,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放置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泓成公司廠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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