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輔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張○○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李○○」之記載,應更正為「張○○」。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裁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
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