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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輔宣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張○○ 
上列當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李○○」之記載,應更正為「張○○」。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
    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